论文摘要
行政许可设定权包括法律许可设定权、行政法规许可设定权、国务院决定许可设定权、地方性法规许可设定权、省级政府规章许可设定权。对于是否赋予省级政府规章许可设定权,我国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只要是规章都不能拥有行政许可设定权,而“肯定说”认为规章应当拥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立法机关在权衡各方意见和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做出了立法新突破,即赋予省级政府规章临时性许可设定权,而其他规章均不享有许可设定权,主要内容体现于许可法第15条之规定。赋予省级政府规章许可设定权是由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因此,赋予省级政府规章许可设定权具有必要性。在立法上,我国许可法关于许可设定权的规定在许可设定事项上、必要性条款上和临时性条款的规制上、以及程序的规制上均存在缺陷。通过对贵州省以及上海市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许可的情况进行统计,笔者发现,在实践中,省级政府对民事行政、公安行政、医药卫生、文化、资源、土地城建房地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等领域设置了各种许可,其中尤以公安行政许可、土地、城建、房地产许可、市场的许可为大头。其设定的许可对地方社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不当的设定行政许可也给地方社会和经济带来消极影响。主要消极影响是由于我国省级政府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设定许可而形成的。省级政府在设定过程中存在违反许可法关于许可事项的法律规定、违反临时性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等问题。针对许可法中存在的缺陷以及省级政府许可设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单行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许可法第13条“软条款”转变为针对省级政府规章许可设定事项的“禁止条款”来完善许可设定事项,并完善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衔接、建立健全强制性成本效益评估、听证程序、专家咨询论证程序、行政许可设定的评价机制等程序来规制规章许可设定、建立利害关系人撤销请求机制以及完善立法机关的监督机制等手段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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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省级政府规章论文; 许可设定权论文; 强制成本效益评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