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商品“通用名称”是一类商品的名称,它区分的是商品而不是经营者。商品“通用名称”是公共资源具有公共性;其不具有识别或者区别不同经营者的能力;一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规范性。“通用名称”表示一种法律地位,其判定必须结合具体的商品和所在的市场。“通用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区别在于显著性。显著性有两层含义:一、特别的;二、实际区分经营者。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嬗变并没有规制,导致了实践中运用的混乱。由于他人的侵权使用,使注册商标事实上具有了通用性,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并非怠于排除侵权,则应当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应当判定为“通用名称”。植物新品种的“品种名称”应当判定为“通用名称”。除非育种人取得了品种权,使“品种名称”作为品种权的内容得到保护,否则,“品种名称”作为“通用名称”是公用的,不得注册为商标。通过考察“显著性”来判定“通用名称”必须借助一定的角度,比如判断主体、参照标准、审查范围。相关公众有时指购买者,有时指经营者,必须结合不同的商品以及具体的情况。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辞典中所列的名称仅能作为判定的初步证据,而不是绝对的依据。“通用名称”的审查应当以地区为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过于注重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导致一些判决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应当确立“通用名称”的司法判定制度,明确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有判定“通用名称”的权力,促使其于审理时考察争议词汇的事实状态。当然,司法判定适用于大多数但不是所有有关“通用名称”判定的案件,并且必须依循一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