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增加的新规定,在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亦称间接受贿或居间受贿。 比较国内外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立法规定,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罪状意思表达上,都是利用本人地位或影响通过其他公务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都没有对其他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是否正当作限制,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不影响犯罪成立。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罪名方面,斡旋受贿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作为一般受贿罪的特殊情形,没有规定为独立罪名,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把斡旋受贿作为独立犯罪。犯罪构成方面,我国刑法要求斡旋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其他国家斡旋受贿犯罪主体更广泛。犯罪客观方面,我国刑法规定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行为仅限于索取和收受贿赂两种,贿赂内容仅限于财物,而其他国家刑法对贿赂方式和内容大多没有限制。法定刑方面,我国采取交叉式法定刑,而国外大部分国家采取多罪名单罪刑。我国斡旋受贿犯罪应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因为其具有区别于一般受贿罪的罪状,且与一般受贿各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两者之间有严格而明确的界限,属于贿赂犯罪中相互并列而不是属种或者交叉的犯罪形式。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理解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四种主要观点:制约关系说、制约影响说、制约关系否定说、横向制约关系说。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无本质差异,第四种观点是第一种观点的修正,上述争论实际上就是“制约关系论”与“制约关系否定说”之争,但因为“制约关系论”难以解说相关条文含义的实质差别,把纵向制约关系纳入其中,混淆了刑法第388条与385条界限,无法分清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之间应是横向制约或存在影响作用。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便利形成的便利条件不属于斡旋受贿犯罪的形式,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职务之便或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也不属于斡旋受贿犯罪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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