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欧洲一体化促使了欧洲各大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建立。它们不仅是国际组织,同时也是法律共同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条约和其他法律文件对于它们的存在和发展起着规范性作用。在这些法律文件的实施过程中,欧洲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对于保障它们的统一、有效适用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是,由欧洲各大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特殊性决定,适用共同体法律的司法主体并非只有欧洲法院,而且还包括各个成员国的国内法院。这是不同于以往的独特的司法实践,其间有一个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值得探讨:欧洲法院与成员国国内法院之间的关系为何。论文分为五个部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是欧洲一体化及其组织的特殊性。从欧洲一体化出发,分析欧洲各大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特殊性:前者具有超国家性;后者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它只是一个框架。从主权概念出发,对主权让渡进行分析,得出欧洲各大共同体的超国家性源于成员国的主权权力让渡,为下文的分析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欧洲法院的历史回顾。欧洲法院作为一体化组织的司法机构,伴随着一体化组织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一个历史进程。欧洲法院的历史应当追溯到欧洲各大共同体法院,而在欧洲联盟建立后,欧洲法院仍然保持了共同体法院的本质。在这个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内部结构发生了一些变化。第三部分是论文的重点,分析欧洲法院与成员国国内法院在共同体体系下的关系。从主权权力让渡出发,分析了共同体法的两个基本特点: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进而说明与共同体法律体系相适应,共同体在事实上形成了包含欧洲法院和成员国国内法院的司法体系。同时,对这种体系结构的形成进行理论分析:它是与主权权力让渡以及司法实践需要相联系的。成员国国内法院在特定范围内的角色承担和有限的共同体司法权使其在司法功能和身份上具有双重性,这决定了欧洲法院和成员国国内法院之间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而是一种在共同体司法体系内部的合作和分权关系。欧洲法院和成员国国内法院在共同体法统一适用方面具有合作关系,先行裁决就是共同体法对这种合作关系的反映和确认。同时,两者在行使共同体司法权方面存在分权关系,两者有着不同的管辖权并体现了不同的司法功能。第四部分介绍欧洲法院与成员国国内法院在欧盟第二、三支柱下的关系。由主权让渡的接受者和内容所决定,欧洲法院和成员国国内法院不是欧洲联盟或者欧洲联盟第二、第三支柱主体意义上的司法机构,因而两者没有必然的关系。然而,虽然欧洲法院的本质为共同体法院使得其管辖权原则上限于第一支柱内,但是基于共同体权力保护和欧洲联盟自身法治建设的需要,欧洲法院对第二、第三支柱项下事务也具有一定的管辖权。欧洲法院与成员国国内法院在个别情况下会发生一定联系。第五部分为结论。对上文进行了总结,并且简要分析了《里斯本条约》对欧洲联盟和欧洲法院的影响。虽然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有所改变,但欧洲法院和成员国国內法院的关系并未发生特别变化。
论文目录
相关论文文献
- [1].浅析欧洲联盟[J]. 当代经济 2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