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既要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权威性,又要追求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为了在上述两难选择中寻求平衡,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设立了再审程序,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本文阐述了再审程序的概念、特点、功能,分析了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等同于再审程序。阐述了再审程序的弊端,我国由于受前苏联甚至更为久远的新民主主义法制思想的影响,再审程序建立在法律监督理论的基础之上,奉行国家意志至上,迷信国家干预的力量。普通民众包括司法人员对诉权观念认识不足。错误地以监督、纠错功能为目的,以救济功能为手段。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指导思想,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轻视法律真实和程序公正,以客观真实作为裁判依据。具体分析了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在法理、立法、司法实践、法治方面的弊端。分析了民事检察监督产生的法理、法律依据和弱化的原因,论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弊在于申诉与申请再审关系混乱,再审审查不规范,未建立再审之诉,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宽泛。明确了再审程序应以再审救济、有限再审、再审之诉作为指导原则。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造提出了设想,即其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性的根据……”。其价值取向应是以追求效率为出发点,以追求程序公正、安定为直接目的,以追求实体公正为最终目标,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依据,使法律真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从合理限制抗诉范围,明确检察院享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明确再审案件的受理法院和审理法院,检察院应享有再抗诉的权力,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适用范围方面完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论述了应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必须承认当事人享有并行使再审诉权,把再审程序建立在再审之诉的基础之上。分析了再审诉权之于审判权的特点和前提、基础作用,再审诉权对发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作用,诉权与申诉的不同。当事人发动再审应成为最重要的再审发动方式,以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使再审理由具体化、规范化。再审程序可分为再审之诉的审查和案件的审理两个阶段,审理范围应受到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的限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当事人发动再审限于一次。治标不如治本,还论及应严格司法人员准入制度,提升司法人员的道德、法律素养和裁断水平,司法制度必须配套改革。应改变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世界上诉权已上升为基本人权,出现诉权保护的国际化,宪法宣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背景之下,国家应放弃对法律监督理论的偏爱,普遍民众应加强对诉权观念的认识,学会依法行使又不滥用再审诉权,司法人员应合理引导诉权的行使。这些是我国再审程序改造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