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明清时期城市商业的研究是经济史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年也逐渐成为法律史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清代中期,因为长江上游水道的整治开发和清初大规模移民的涌入,地处长江上游航运门户的重庆逐渐发展成为长江上游重要的商业中心。本文以清代巴县衙门保存的司法档案与契约文书为研究的主要资料,对清代中期重庆这个特定区域的商事规则的发展及其变迁、地方政府与民间商业社会构建市场秩序的种种努力等问题,进行全面之探讨,以对该地域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商业秩序进行实证研究。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史学界、法学界有关明清时期国家的商事立法、商业政策、民间商业社会的习惯规则、商业纷争及商业秩序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业已取得了颇为丰硕的成果。但是过去的研究往往只注意到官方的典章制度,相关的讨论集中于官方制定的法律文本和具体制度方面,对民间大量的商事规则却视若不见。事实上,出于对规范和秩序的需求,明清时期商人群体内部的组织化程度不断加强,行业帮会和会馆组织相应地兴起,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大量的商业规则。近十余年来,随着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大量运用,越来越多的学者借助于“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等分析框架,对民间商业活动中形成的“行会习惯法”、“商业习惯法”等相关规范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研究工作,尤为引人注目。但是这样的研究思路也易导致另一个极端,就是只把目光投放到商人自身在构建商业秩序方面的努力,过分强调了民间规范的功能和作用。笔者以为,在制度史的研究中应当做到“官民互视”,不宜把对民间规范的研究单极化,而应将清代中期重庆的商业规则与秩序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既要对民间的商事规则作系统的梳理,同时也需考虑到清代制定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地方政府对商业活动的管理与规制,并将其放在商业秩序这一框架内探讨他们之间的关系。此外,笔者以为,作为一项制度史的研究,不应仅停留在对静态商业规则的梳理上,同时还要充分注意这些商业规则的发展变迁及其运作,重点考察清代中期重庆商业秩序的建构及维系问题。本项研究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绪论,主要介绍研究的动机、目的,回顾相关的研究成果,并对本文研究的方法、资料及相关概念作了说明。第二章主要讨论清代中期重庆商业的发展概况。四川从古代已开始发展,到清代中期经济活动则益趋活跃。在整个清代,四川地区吸收着从中国已开发区域往外移的人口,其中移民的进入对西南的开发有深远且巨大的影响。而自乾隆初年开始对长江干支流水道的持续整治使得四川所属的长江上游,在清初得已进入全国市场的流通体系,长江上游与长江中、下游之间的航运业有了空前的发展契机,地处长江上游航运门户的重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逐渐发展成为长江上游重要的商业中心。第三章是对清政府商业管理制度与法律的研究。近年的研究较多地关注于民间的商事规则,但对明清政府在商业管理方面所做的工作则较少研究,研究者多强调中国历史上的抑商传统,并以此来说明中国缺乏产生商事法的制度基础。事实上,明清以来中国社会商业的发展和繁荣现象,并不是我们以一句“抑商”就能回避的。明清律例中已经出现了对商业活动的专章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尚不系统,但通过“官牙制”的确立和实施,清代的法律已经为商业发展提供了一个相对较好的环境。在国家立法之外,重庆地方政府在构建及维系稳定的商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便利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产生了积极效果,为清代重庆经济的繁荣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毋庸讳言,就清代地方官而言,并不可能(在很多情况下也没有意愿)在对工商业活动的管理与规制方面花费过多的精力。但地方工商业的经营状况又与关乎地方官考绩的国课及地方官府的日常运作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官又不得不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以保障工商业经营的稳定有序。正是因为这种两难境地,所以地方官府构建及维系商业秩序的种种措施多是针对一时一事作出的被动消极的应对之举,表现出一定的临时性、凌乱性和繁杂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零星的努力积累起来,依然为清代工商业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基本的公权力保障。第四章是对商人团体及其衍生出的商业规则的研究。随着清代重庆商业贸易地位的提高,大批的商人在重庆出现,商人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商业环境的需要,集结同行的力量,自身的组织化程度不断加强,通过一定程度的行业自治建立了商人社会内部的交易秩序,也为地方政府的有效治理提供了支撑。尤其是商人的同乡会馆组织“八省会馆”,不仅在构建商业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甚至还取得了对重庆地方事务相当大的参与权乃至决定权。制定行规是商人团体构建、维护商业秩序的主要手段,行规大多是以行业习惯和地方俗例为基础,经过商人团体议定设立的,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开业、入行、同业竞争以及产品的质量、价格等诸多问题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制等等。行规一经议定,在行内具有当然的效力,团体内所有从业者必须遵守。当时的商人自己已经把行规和国家律例并列,作为调整行业内部以及行业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来看待。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的研究都把明清时期的基层社会看作是由民间社团和社会组织控制的自治性社区。诚然,这一观点并没有错,但现在的倾向是在强调社区独立性、自治性的同时,却几乎否定了公权力的间接控制和基层社会对公权力的认同。笔者在本章中通过对行规的个案研究后发现,行规的制定是多方商议的结果,不仅是行帮本身,还有客商、八省客长以及地方官府在其中都扮演了一定的角色,特别是地方官府在其中起了积极的作用,将行规备案并出示晓谕,可以使行规合法化。这也就说明了中国的行会法规与西方是不同的,行规并不是国家法的对立,行规遵循国家法的基本原则,也要依赖地方官府的支持以维持其行业性权威的地位。同时,地方官府也是在有意识地将行规上升为地方性和行业性的法规,作为国家律典的延伸和补充,提升了基层商业社会的秩序化水平,实际上就是向基层社会有效地延伸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制。第五章是对清代重庆商业社会中具体行业的商业规则、秩序及其发展变迁和运作的研究。在这一章中,笔者选取了商业活动的中介者——牙行,以及承担水陆运输的船户和脚夫作为研究对象。牙行是清代商业社会中最为重要和核心的一环:一方面,牙行是商业活动的中介者,其承担的诸多功能尤为重要;另一方面,清代官方对商业活动的立法及管理的重点即是建立一套在官府直接控制和管理下的牙行制度,通过对牙行的管理达到控制整个商业活动的目的。巴县地处长江上游航运的门户,有极便利的水运条件,至清代中叶时发展成为四川以至西南与长江中下游经济联系的最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和交易中心。正因如此,承担水上运输的航运业也成为我们探讨清代中期巴县商业规则与商业秩序无可回避的一个领域。此外,脚夫是我们在研究清代重庆商业社会容易忽视的一个群体,他们与船帮一道在商贸过程中担负着运输职能。通过探讨清代对这些行业的管理、控制及当时商业实际运作的侧面,从中既可了解中央律例层面所无法探究的社会法制运作实况,同时也可看到在法律规定之外,影响商业运作的其他诸多因素,能帮助我们对其时的社会经济状态、商业规则和市场秩序有更为深刻的认知。第六章是对商业纷争及其救济的研究,本章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是对商业纠纷的形态考察,商业活动的日益兴盛,其背后是愈来愈多的纠纷与冲突。大量商业纠纷的存在,虽然也从另外一个侧面显现出清代中期重庆商业贸易的发达,但同时也正说明了随着商业贸易的发达,商业运作机制自身的诸多问题开始浮现出来。虽然清代国家立法中开始对商业活动领域给予了一定关注,但是调节商业活动、维持商事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靠民间自发形成的商事习惯和行帮等商人团体制定的行规,尽管在纠纷审理时,这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被地方官府承认并援引为断案的依据,不过与直接的国家法律规范相比,其效用是无法同日而语的,这对日益繁荣的商业贸易的保护还是显得有些不足。其次,笔者对民间调解这种纠纷救济方式作了研究。发生纷争之后,商人的首要选择多是调解,打官司是情非得已才采取的手段。与一般的民事纷争所不同的是,一般民事纷争重亲邻调解,而商业纷争很少通过亲邻来调解的。在同业经营者的纷争中,行帮首人和同业其他商人的调解非常重要。但是,对不同行业的纷争,因为关涉的利益巨大,且当事人之间缺乏稳固的联系,很难在其间找到双方都信服的调解人,所以大多只能通过诉讼手段来救济。再次,笔者就官府对商业纷争的诉讼审理活动作了考察。明清以来,随着社会关系和利益纷争的日益繁杂,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争端,商业纷争尤其如此。但是地方官府显然对民间诉讼风气的变化并没有清醒的认识,反而顽固地把诉讼数量的上升看作是讼棍等人唆使的结果,因此采取各种办法严格控制民间词讼。面对官方的这种心态,商人们也逐渐调整了控诉的策略,以期能获准得到公权力的帮助。当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之后,诉讼审理的依据成为研究者最为关心的内容,这也是学术界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笔者此处通过对清代巴县衙门对商业纷争审理活动的分析认为,国家律例是商业纷争审理的首要依据,但因律例条文过于原则化,所以行规或者商业惯例成为州县商业纷争审理中的主要依据。地方政府在处理商业纠纷时,必须考量已在当地形成的市场秩序,或维持民间旧规,或是根据商业贸易的实际情况,去形成可以与之互动的法律秩序,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当然,笔者再次强调指出了行规成为官府审案的主要依据,不能仅仅把这看成是官府对地方风俗习惯的重视及尊重。实质上,行规在某种意义上是地方官府的立法,是“国家法”的组成部分,从一开始就有确定性的效力和获得实定性的机制。最后,就黄宗智教授提出的“第三领域”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从清代巴县的商业纷争处理来看,“八省客长”等地方精英人士的处理与地方官府的诉讼审理是一脉相承的。首先,地方精英人士对纷争的处理既不是出于当事人的邀请,也非自己的本意,而是来自于地方官府的授权,甚至可以说是取得了地方政府让渡的部分权力;其次,地方精英人士对商业纷争的处理必须向县衙禀复,只有获得地方官的同意,处理结果才能有效,也就是说,黄宗智所谓的“第三领域”并不是自足的。据此,本文进一步认为,商人团体在当时并没有足够的影响力来独立推动商业活动的发展,其在商业规则的制定及商业纠纷的救济等方面的影响力实质上是处于地方政府的支持甚至鼓励之下,同时也是在公权力的指导和限制之中。结语部分通过前几章的考察和分析,笔者对清代中期重庆的商业规则与秩序作了一个整体的评论,认为虽然清代并没有商法概念,也没有独立的商法,但是清代中央王朝及地方政府对商业秩序的构建和维护,以及商人团体试图通过制定行规等方式建立有序交易秩序的努力,使我们无法否认清代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确实存在这一事实。但当时的商人团体并没有独立维持商业秩序的能力,其制定的行规等相关规范亦不能被看成是自足的民间习惯法,它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统一的一元结构体中的不同层面而已,用西方“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眼光可能无法较好地解释我国的社会治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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