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比较环境法的概念及其特征(论文文献综述)
王春梅[1](2020)在《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研究》文中指出土壤污染修复是由土壤污染和修复这两部分组成。土壤污染是经济社会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因为伴随着工业化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各种大型化工企业不断崛起,生活垃圾的填埋等都使得土壤遭受严重污染。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所累积的土壤污染问题不断爆发,就比如常州毒地案就引发了公众对土壤污染的大量关注,在此时的污染土地由谁来修复成为公众关注的重点,政府该不该成为最后的修复主体也是个大的思考点。土壤污染的修复主体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该由“谁”来承担土壤污染的修复责任。而环境法中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其是在行为人作出违法行为,导致土壤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可能会损害公众的身体健康,情况严重的,很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在此时,行政机关就以该污染行为人作为修复主体考虑的重点。本文的另一研究重点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案件情况复杂多变,笔者根据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例分析,大概得出了,在土壤受到污染时,会出现的几种情况:首先是最简单的,只有单一污染行为人时,就以污染者负担原则来解决;其次是在相关案例中,可能会存在有几个行为责任人的情形时,如,该土地经过多次的流转,存在着多个受让人,并且都有着污染行为,这时,我们可根据环保法条文中规定的按照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如废渣、废水等和数量来解决这一问题。再次是较为复杂的情况,即行为责任人和状态责任人同时存在时,该如何选择的问题;最后是多个状态责任人同时共存时的问题,这些都是在生活中难以解决的。在查阅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后,发现了在以上的情况出现时,大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就比如当出现行为责任人和状态责任人时的选择上,部分学者会反其道而行,会首先选择状态责任人承担修复责任。而在笔者看来,无特殊情形下,应该首先以污染行为人来担责,如若有例外情形,再分别考虑,这些笔者会在后文中一一分析。
崔庆林[2](2017)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文中研究指明"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旨在通过对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研究,推动环境刑法实现从理念论到规范论、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变,经由规范适用这一环节,沟通和衔接环境立法与社会案件事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标。在基本思路上,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出发,在剖析环境刑法的逻辑结构、存在结构、适用结构的基础上,探讨环境刑法规范的"体系——目的——法益衡量"这一适用进路与方法,并解决该适用进路在价值论、程序论和方法论层面的规制问题,最终则是尝试确定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建构。首先,环境刑法规范结构分析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提。要解决实践层面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问题,先要在认识论上确定环境刑法规范在静态层面上的结构,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始于对环境刑法规范结构进行不同层次的区分。环境刑法规范结构可从三个层次上进行认识:从逻辑上看,规范体现为"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的二元模式;从存在的形态看,规范表现在法条及由法条所构成的"法律体系"中;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规范在适用的过程中体现为"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并导出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学三段论模式。除了遵循这些一般的规律之外,环境刑法规范还表现出大量运用空白条款、分散规定以及行政刑法的特征,从而引发了一定的规范衔接问题。规定环境犯罪与刑罚的罪刑式法条,是环境刑法罪状的载体,环境刑法的规范特色亦表现在罪状中。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罪状的层面存在着三个具有紧密联系的特点,即行政从属性、混合空白罪状(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以及规范错置:环境刑法是典型的行政刑法,具有因行政前置引发的行政从属性;从外在的罪状表达形式上看,行政从属性表现为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由于环境刑法规范在法典上并非完全规定在一起,未能形成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同时又由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相互窜入,环境刑法内部及两种不同性质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尤为突出。其次,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结构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动态展开。环境刑法规范的结构问题,属于环境刑法规范的认识论,是在静态层面上进行的,从而为环境刑法的具体适用奠定基础。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则是实践过程,属于司法实践论,是在动态层面依赖具体的方法正确裁断环境犯罪案件。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是从认识论到实践论的演进,是法律适用者依照法律规范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法律评价并作出法律裁判结果的过程。从方法论的角度讨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问题,首先需要确定适用的思维路径。基于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经验、从形式到实质的思维路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在方法论上的步骤,应该是从规范体系内确定语词的语义开始,继而对解释的结果进行价值上的目的衡量,目的衡量的客观标准则是社会法益的衡量。给环境刑法的解释文理设定体系限度只是一个开始,寻找恰当的法律意旨才是环境刑法适用方法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法律目的在理论上涉及立法目的与规范目的的论争,目的本身属于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又需要法益衡量,因此,法益在环境刑法规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简单说来,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在方法论上所需遵循的步骤是"规范体系——规范目的——法益衡量"。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最终目标,是各方法间协力实现正义。这种思维导向,同时意在将法律方法的运用体现为一种论证过程,并接受理论与实践的检验。再次,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规制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限度。如果司法能动主义是我们当前的必然选择的话,司法能动主义功能的强化所带来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如何在赋予法律适用者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而不使其陷于恣意?理论上,就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而言,解决上述问题表现为一个"三位一体"的三重规制,即价值论、程序论与方法论的规制。环境刑法在价值机能上具有多重性,除了具有一般刑法规范的机能外,还具有生态维护机能,这涉及到环境刑法的内在价值平衡。特别是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内在地包含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种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引入"环境法益"的思想之后,环境刑法规范适用所应受到规制的"价值束"本身亦在发生着变化。虽然有论者认为程序论有独立价值,但对于实体而言,程序是无法独立起作用的,只有在保障实体实现的角度上,程序才具有意义。方法论的规制实质上体现的是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不同方法之间的位阶与先后关系。但方法论终极价值选择背后的恣意无法通过方法论本身得到有效的限制,只能借助程序规制来达到实质性的正义目的,而这本身也是一种价值选择。方法论本身亦需受制于价值论,法律方法相对于法律目的,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三重规制,在目的上,体现为价值论的至高性;在思维上,体现为从形式到实质的思考过程;在理论论证上,体现为从哈贝马斯到阿历克西的逻辑进路,即从理想对话情境到理性规则的转变;在制度保障上,则是从程序论到方法论的限制。在方法论中,类型论将会成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解释与漏洞补充之间的第三条道路。最后,类型论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实践方向。将类型论引入环境刑法的研究,既可以将类型作为认识工具,来分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立法层面的状况,亦可以从方法论角度,探讨环境刑法规范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类型化思考所可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类型"理论虽然已经被引入了刑法研究领域并且在近来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但其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理论功能及其实践意义还没有显现和释放出来。类型是"规范性的真实类型"与"体系性的意义类型"的统一,也就是说,类型是经验的事实要素与法律的规范要素的统一,是规范上的体系要素与价值上的意义要素的统一。类型论首先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但并不认为通过类型进行漏洞补充就是法律的续造活动。从思维形式上看,类型论从实践出发,将涵摄模式转换为等置模式,承认类推思维的正当性和普遍性,并认为类型的核心乃是事物的本质。既然类型是以事物的本质为核心而生成的规范、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体,那么,类型化的标准也应该在这三个层面设立,这就要求类型在规范层面上无体系性的逻辑矛盾,在事实建构上无经验矛盾,在价值判断上无评价矛盾。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从立法层面来看,在模式上主要表现为犯罪类型化和量刑类型化,这些模式中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类型化不足和类型化过度的缺陷。尽管如此,在具体案件的规范适用过程中,环境刑法规范的行政前置及开放构成要件的存在,仍然为类型化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要在适用的层面进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建构,从技术的层面可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增减以及要素强度的变化来实现,前提是需要紧紧围绕构成要件要素在"事物的本质"方面的特征展开,并且在经过类型化后接受"期待可能性"的检测。适用层面的环境刑法规范类型化,可以进一步在行为类型、违法类型(如程序违法与实质违法)、后果类型(如具体危险与现实危险)等方面展开。当然,无论如何类型化,期待可能性的底线都不得被突破。
陈真亮,连燕华[3](2016)在《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生态空间与环境法因应》文中研究表明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更是环境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加强文化多样性的法律保护和治理,是文化生态自觉的重要议题。针对我国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危机、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整体的"生态人文主义"导向下,对环境法律价值、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进行发展完善。环境法的代际发展也亟须从"生物多样性"迈向"文化多样性"保护,需要迈向"文化国家"时代的文化多样性保护。
李桢[4](2015)在《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海洋环境的污染严重影响到了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国际社会依赖私法途径对海洋环境污染进行事后调整的趋势越来越显着。相对于人们更为熟悉的油类污染,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人们对其发生泄漏事故后的应急手段和污染后果认识不足,出台的相关国际公约迟迟未能生效。我国国内尚没有专门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立法,更罔谈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本文以法哲学、法经济学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理为理论支撑,综合采用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制度的要素作了系统和深入的分析。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实践,研究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并提出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框架和内容的建议。本文包括五章和一个附录。第1章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为视角,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从认识论、价值论、本体论的角度分析了法哲学对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的作用;阐释了法经济学分析手段应用于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适当性及其在归责原则、风险分担机制、责任分担机制和赔偿责任限制等具体领域的应用。第2章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第3章对各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探讨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4章结合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必要性、理念与模式。第5章研究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包括归责原则、责任限制和相关的实施保障机制。最后,提出借《海商法》修改之机,增加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
陈红梅[5](2014)在《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文中研究表明环境权益的保护需要环境法与众多传统法律部门的协同与配合。相邻环境权益就是发生在相邻关系领域中由相邻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益。在私法中,相邻关系制度是最能凸显民法与环境法内在联系的法律制度,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首先影响到的就是“邻居”。自罗马法开始,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就有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内容。早期的相邻关系制度主要是通过对相邻环境财产权益的调整来达到实现环境保护的功能,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一般不调整人身伤害或是人格权侵害。随着现代社会环境的急剧恶化,相邻关系中通风、采光、眺望、生活安宁等环境人格权益的保护逐渐得到了重视。本文主要从相邻环境人格权益的视角来谈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与传统相邻关系制度的法律调整不同,相邻环境权益既具有相邻权的属性,又具有环境权和人格权的属性。因此,如何在相邻关系的制度框架内,通过借鉴国外优秀的理论和制度,规定我国环境权益侵害的理论构成,增加环境权益的私法救济内容,具体化规定责任承担的方式,以方便法律实践操作就是本文思考的起点。相邻环境权益常与人们最基本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基本人权,也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为了协调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权益冲突,各国学说和立法纷纷提出禁止权利滥用、容忍限度、强制牺牲等各种利益衡量理论,并通过法律经济分析的路径来衡量双方利益冲突,以谋求正义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在衡量对策方面,各国立法及判例则充分通过相邻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来调整纷繁复杂的相邻环境权益冲突。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救济包括物权法救济和侵权法救济。在物权法救济方面,随着传统相邻关系理论的不断拓展,对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相邻环境权益予以物权法的救济不再具有理论上的障碍。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物权法救济有两种方式:当行为同时导致环境权益和相邻不动产物权受妨害时,相邻环境权益可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达到间接救济的目的;当行为仅导致相邻环境权益受到妨害,却并未导致不动产物权妨害的情形,则可以通过类推物权请求权,以准物权请求权的方式来实现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救济。同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准物权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原理。在大陆法系相邻环境权益妨害构成要件中,容忍义务是判断相邻环境权益妨害违法的标准。容忍义务的判断需要通过各种因素加以衡量。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相邻境权益妨害,权利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对其权益予以救济。在侵权法救济方面,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在归责原则方面,还是在责任构成要件方面都与环境侵权有所区别。在归责原则方面,两大法系均采取了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客观过错理论”或是“过错推定原则”作为相邻环境权益侵害归责原则。由此导致在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责任构成要件上,各国主要集中在对侵害行为“过度性”与损害后果“实质性”的认定上加以判断。为了平衡两个相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院通常需要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各种因素,最终判断该侵害行为是否符合过度性及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实质性进而得出是否承担责任的结论。通过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救济方式虽有不同,但难以区分孰优孰劣。最后,本论文通过审视我国有关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立法、司法实务及理论见解的现实情况,分析其内在原因,检讨存在的问题,预测未来发展趋势,并基于上述研究所得,针对现行立法提出对策,主张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生态化扩展,使现行的法律权利救济制度能够更加适合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救济;针对未来发展提出立法建议,主张将这些环境权益作为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环境人格权,在立法中具体体现出来,为相邻环境权益提供更为完善的私法保护和救济。
黄辉[6](2014)在《论生态法律责任》文中认为法律责任经历了团体法律责任、个体法律责任、社会法律责任三个发展阶段,以此为线索,论文对法律责任最新发展阶段——生态法律责任阶段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通过对生态法律责任概念的定义,分析生态法律责任的理念、目的、适用范围、原则、内容、类型、承担依据、承担方式等特征。以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生态化拓展,阐述生态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利、义务的关系,认为生态法律责任是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生态化的结果。分析“生态法律责任”与“环境责任”、“生态责任”概念的区别,认识到“环境责任”与“生态责任”是法律责任适用范围的拓展,“生态法律责任”则是法律责任制度内核的拓展。第二部分,从防范生态危机、设置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等方面提出生态法律责任是生态权利、生态义务及生态法律关系的保障。通过对生态安全缘起的介绍,提出生态安全源于生态秩序,而生态秩序取决于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生态法律责任是生态秩序的法律保障,以此论证生态安全也需要生态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生态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最新发展阶段的必要性。第三部分,通过对个体法律责任的特点及归责原则的分析,论证个体法律责任是生态法律责任的逻辑起点。通过对社会法律责任的特点及归责原则的分析,论证社会法律责任是生态法律责任的基础。进而对生态法律责任的范围、目的、主体、性质、形式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生态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发展的最新阶段。第四部分,通过对公平原则演进的论述,分析公平原则在个体法律责任和社会法律责任的表现,对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种际公平等生态法律责任中公平原则的发展予以解析。第五部分,通过对过错归责原则的深入研究,分析生态法律责任中过错原则中“过错”的理解,探讨生态法律责任中过错归责规则的发展、过错推定归责规则的变化、过错无法判定时归责规则的进步。第六部分,通过对生态法律问题特殊性的研究,指出社会法律责任难以胜任对生态法律问题的解决,从跨时空的视野、价值的重新认定、“合法”理念的提升、调整受害主体认识、以发展观来面对新生事物等方面,探讨生态法律责任对生态法律问题的应对。
刘荣刚[7](2012)在《试论比较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文中指出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全球性加速了比较环境法学的发展。比较环境法学与环境法学密切相关,随着环境法学的发展而发展,并且在最近几十年进入法学大家庭而拥有一席之地,最后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比较环境法学这门学科既具有环境法学的学术价值,又具有促进环境法治实践的实践功能。但由于基本理论研究特别是基本范畴研究的缺失,严重影响着比较环境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和价值的发挥,并且最终制约着比较环境法学学科和环境法学学科的发展。为了将理论研究引入比较环境法学微观领域,成功构建比较环境法学的学科体系,非常有必要对比较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进行探讨。本文从范畴、基本范畴、范式等术语入手,对范畴体系的层次进行了界定。随后,对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应对策略。接着,通过对可比性、环境保护职能、环境法律、比较研究、环境法学规律、环境法治等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逐个论述,构建了一个相互促进、有机联系的基本范畴体系。最后,本文从学科体系构建、现实意义、发展趋势等方面对研究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价值和意义进行了阐述。
陈嘉[8](2011)在《试析越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价值定位》文中指出价值定位是越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理论核心问题,无论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还是民事责任的实现路径都以此为基础。从损失分配草案条文出发,其应具备补偿价值和保护价值。在具体论述之前,对传统国家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在越界环境损害中的困境作了简要介绍,并指出原因,在此基础上,阐述了民事责任在越界环境损害中的发展状况及优势。
王明国[9](2011)在《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 ——以国际环境保护制度为例》文中认为国际制度有效性的研究是国际制度理论研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全球治理理论的核心,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扩展和深化了对世界事务本质的理解。当前,国际制度已成为现实政治生活的普遍现象,国际制度不断扩散、拓展与深化。鉴于该项研究的理论及现实意义,需要对国际制度有效性进行全面、深入和系统的研究。过去近四十年来,在制度有效性研究方面,相关的理论建构及研究方法取得了显着的进步。不过,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也存在着不足和局限性。制度有效性的因果关系、路径方法、遵约研究、履行研究等方面的问题,限制了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的说服力。因果关系的概念是包括人文学科在内的任何学科的核心概念之一。社会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对国际关系理论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因而,因果关系也是国际关系学者关注的重要领域,理性主义和建构主义在因果关系方面存在激烈的争论。不过,国际制度理论的预测乏善可陈,因果模型也很薄弱。目前,学术界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国际制度有效性显得非常缺乏。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必须寻求科学的方法,对因果关系给予明确的阐述,并详细说明导致这种结果的因果机制。因果效应、因果机制与因果推论是从因果关系视角研究国际制度有效性的核心概念,其中,因果推论包含因果效应与因果机制。因而,因果效应与因果机制一起构成了国际制度有效性因果关系研究的核心。从因果关系的视角研究国际制度的有效性,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通过分析制度与效果的因果影响,探讨制度是否有效;通过分析原因与结果的因果机制,探讨制度如何有效;通过分析制度互动中因果机制所产生的复杂关系,探讨制度的因果联系。制度是否有效与定量方法密切相关,而制度如何有效则关涉定性案例分析。论文的核心在于尝试建立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的框架,即从因果关系视角分析影响国际制度有效性的原因并衡量国际制度的结果。该框架涉及两个主要部分:一是影响因素,即通过权力、合法性与国内政治论述国际制度有效性的影响因素,这是国际制度有效性因果关系研究的重要方面,明确因果关系必须知晓影响制度作用发挥程度大小的因素。文章借鉴了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的操作方法,同时引入了干涉变量,试图对国际制度有效性问题的影响因素进行系统分析。在这一框架中,权力是一种外生变量,对制度作用的发挥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权力构成了制度运行的结构框架;合法性是一种内生变量,内化于制度的有效性,是有效性的必要条件;而国内政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作用的干涉变量。由上述3个变量构建的国际制度有效性的理论分析框架为研究注入了活力。二是衡量标准,即通过遵约、履行与国际制度有效性的复杂关系,论述由于因果关系的紊乱所造成的遵约悖论以及因果关系视角下履约可能的困境。遵约被国际关系学界用来衡量制度的因果影响,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遵约与国际制度有效性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遵约是对制度因果关系的误读。遵约研究对制度有效性的启示在于:应该慎重选择衡量结果的指标,从而准确评估制度对国家政策和行为的因果影响。只有考察履行才能清晰地把握为符合国际义务所导致的国家行为变化。为此,必须关注国家层面上的进程、结构、协议被执行的方式,通过专门议事领域国家的履行,更进一步把握因果机制的力度与方向。在研究方法上,对比定性案例研究和定量方法的优缺点,将两种方法结合起来,通过对国际臭氧层保护制度的定性案例研究,分析国际制度有效性的影响因素;通过《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及《1988年氮氧化物议定书》的定量检验,论述遵约、履行与国际制度有效性间的因果关系。论文研究的理论意义在于明确揭示出制度作用的发挥是复杂而间接的,而非简单而直接的,造成某一结果的因果路径是微妙的、错综复杂的。一方面,国际制度是影响某一事物特定结果的重要因素,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关键性因素;另一方面,对于制度的作用给予不全则无的结论都是草率的。为了提升国际制度有效性,需要考虑到权力、国内政治以及合法性等因素,同时在运用遵约、履行衡量时也需要慎重。同时,该研究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政治色彩。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需要计算参与国际组织的成本收益,掌握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则并积极影响议题设置权。
黄知中[10](2011)在《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然资源损害是有别于传统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一种自然资源本身的新型损害。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的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需依赖的自然资源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能的重大显着的不利变化,或者直接或间接出现的对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重大的损伤、损坏和毁灭。与传统损害相比,此种新型损害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游离于法律救济体系之外,使自然资源遭到肆意的损伤却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认定、自然资源损害的量化、自然资源的恢复都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对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自然资源损害的典型案例,借鉴国外主要国家的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经验,从自然资源损害责任认定、明确自然资源救济主体、拓宽法律救济方式、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构建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制度。本文包括以下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自然资源损害的定义、特征和实质。自然资源损害是有别于传统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一种新型损害。与传统损害相比,自然资源损害的对象为自然资源本身;受损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损害后果具有无形性、难以恢复性和长期潜伏性。自然资源损害本质上是一种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第二章分析了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的现状和不足。文章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以“塔斯曼海”油轮案为典型案例,着重分析了该案解决自然资源损害中的疑难问题,如起诉主体的确定,自然资源损害的量化,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等。在救济自然资源损害法律制度方面,自然资源损害的救济存在环境行政措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等缺失和限制。由于环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人身和财产权益,无法对单纯自然资源生态利益提供保护和救济,而且环境行政立法和控制措施尚不完备,形成“有问题,没制度”的局面。第三章分析了主要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中的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实践。域外法律实践给我国的启示为:明确自然资源损害救济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制度。第四章构建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结合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要解决自然资源损害“有问题,没制度”的局面,必须构建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在构建法律制度时,本文围绕自然资源损害责任构成要件,谁是最佳的自然资源损害救济主体,自然资源损害量化,在司法救济程序上如何启动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具体内容首先为自然资源损害责任构成条件包括自然资源损害行为、自然资源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请求救济主体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其作为第一顺序救济主体。当第一顺序主体不作为时,任何公民或环保团体都可以成为第二顺序救济主体;救济方式是以恢复原状和排除侵害为主,损害赔偿为辅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损害赔偿中还需要利用社会化救济手段来弥补致害人损害赔偿能力的不足。最后,在救济途径方面从原告资格的拓宽、受案理由、事先告知程序和诉前禁令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二、比较环境法的概念及其特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比较环境法的概念及其特征(论文提纲范文)
(1)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缘由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思路 |
3.研究方法 |
二、土壤污染与土壤修复责任 |
(一)土壤污染及其特征 |
1.土壤污染的概念 |
2.土壤污染的主要特点 |
3.土壤污染的类型 |
(二)土壤污染修复 |
1.土壤污染修复的含义及其特征 |
(三)我国土壤污染修复主体的规定 |
(四)我国土壤污染修复主体制度存在的不足 |
1.土壤污染修复价值理念的缺失使得责任主体逃避修复义务。 |
2.在目前的实际案例中对土壤污染修复主体难以确定 |
3.我国土地制度的独特性决定了在土壤污染修复主体进行责任的分配时做不到合理划分 |
三、行为责任中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 |
(一)行为责任人 |
1.污染者负担的定义及提出 |
2.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污染者负担的规定 |
(二)行为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内容 |
1.明确谁来承担修复责任 |
2.确定修复的内容 |
(三)健全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在实施中的构想 |
1.明确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 |
2.区分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与费用负担责任主体 |
四、状态责任中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 |
(一)状态责任人 |
1.状态责任的意涵 |
2.状态责任的判定 |
3.土壤污染修复之状态责任人的主要类型 |
(二)状态责任人的责任范围 |
1.“绝对说”与“合理牺牲界限说” |
2.本文观点: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
(三)状态责任人作为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的必要性 |
1.可以弥补行为责任的不足 |
2.可以提高土壤污染修复的效率 |
五、土壤修复责任的运用 |
(一)行为责任人责任的界定 |
1.单一行为责任人的认定 |
2.多数行为责任人的认定方法 |
(二)复数状态责任人的责任认定 |
1.复数状态责任人选择适用的原则 |
2.多数状态责任人的选定方法 |
(三)状态责任人与行为责任人竞合时的责任分配方式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2)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 社会转型与生态文明建设 |
(二)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创新之处 |
(一) 研究的基本思路 |
(二) 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论转向 |
一、法律规范本质的多面性 |
(一) 法学流派中的法律规范:规范、理念与社会 |
(二) 适用视角下的法律规范 |
(三) 法律规范的类型 |
二、从理念论到规范论 |
(一) 有待"实"化的环境理念 |
(二) 刑法机能与规范特征 |
三、从立法论到适用论 |
(一) 立法依赖与罪刑法定 |
(二) 规范适用与法律的应用方法 |
第二章 环境刑法规范的结构分析 |
一、环境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
(一) 三分结构质疑 |
(二) 二分结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存在结构 |
(一) 法条与法律体系 |
(二) 法条的类型 |
(三) 法条竞合 |
三、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结构 |
(一) 法律规范适用的三段论模式 |
(二) 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 |
(三) 经由三段论模式导出法律效果 |
四、环境刑法规范的罪状分析 |
(一) 行政从属性 |
(二) 混合空白罪状 |
(三) 分散规定与规范衔接 |
第三章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 |
一、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思维路径 |
(一) 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经验 |
(二) 从形式到实质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体系化文义 |
(一) 刑法解释文理的体系论限度 |
(二) 扩张解释、限缩解释与类推解释 |
(三) 当然解释与反面解释 |
(四) 环境刑法文理解释释例 |
三、从规范目的探究到法益衡量 |
(一) 规范目的探究 |
(二) 法益衡量与价值判断 |
四、一项综合考察: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
(一) 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
(二) 关于该案的综合分析 |
第四章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三重规制 |
一、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价值论规制 |
(一) 环境刑法的内在价值平衡 |
(二)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 |
(三) 风险社会语境下的环境刑法价值选择 |
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程序论规制 |
(一) 从规则论到程序论 |
(二) 程序性法律论证与法律判决的证立 |
三、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规制 |
(一) 罪刑法定、刑法解释与漏洞补充 |
(二) 环境刑法适用的价值立场与方法论择向 |
第五章 "类型论"及其在环境刑法中的适用 |
一、作为环境刑法适用方法论基础的"类型" |
(一) 类型是经验与规范、体系与意义的统一体 |
(二) 类型与环境刑法规范的漏洞 |
(三) 从涵摄到等置的类型思维 |
(四) 等置模式与事物的本质 |
二、环境刑事立法的类型化 |
(一) 环境刑法立法的犯罪类型化 |
(二) 环境刑法立法的刑罚类型化 |
三、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建构 |
(一) 适用类型化的标准 |
(二) 适用类型化的方式 |
(三) 适用类型化的实质性限制 |
四、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类型化例释 |
(一) 动物园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何种性质的动物 |
(二)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 |
(3)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生态空间与环境法因应(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立法现状 |
(一)政策现状 |
(二)法律现状 |
(三)地方相关立法典型 |
二、环境法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
(一)文化多样性保护契合环境法的代际发展与转型 |
(二)文化多样性保护契合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与法理 |
(三)多样性文化是环境法的“人类共同遗产”与“人类共同关切” |
三、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回应与调适 |
(一)“生态人文主义”导向下的环境法价值之转型与重构 |
(二)“环境”内涵的扩张与环境法的代际发展 |
(三)文化多样性的环境法保护应坚持整体性原则 |
(四)促进环境法从“生物多样性”到“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转型 |
四、迈向“文化国家”时代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代结语) |
(4)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依据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第1章 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哲学和法经济学的应用 |
1.1 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为视角 |
1.1.1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历史演变及其重构 |
1.1.2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认识论 |
1.1.3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价值论 |
1.1.4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本体论 |
1.2 制度的法经济学理性 |
1.2.1 法经济学分析应用的适当性 |
1.2.2 法经济学分析的应用 |
本章小结 |
第2章 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
2.1 国际立法进程 |
2.1.1 1996年HNS公约的出台 |
2.1.2 HNS公约2010年议定书的出台 |
2.1.3 2010年HNS公约述评 |
2.2 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
2.2.1 立法的国际统一化趋势 |
2.2.2 确立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
2.2.3 双层赔偿责任机制难以打破 |
本章小结 |
第3章 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3.1 美国 |
3.1.1 立法概况 |
3.1.2 适用范围 |
3.1.3 责任主体 |
3.1.4 归责原则 |
3.1.5 默示保证原则的适用 |
3.1.6 赔偿范围 |
3.1.7 惩罚性赔偿 |
3.1.8 第三方的责任 |
3.2 加拿大 |
3.2.1 立法概况 |
3.2.2 为批准2010年HNS公约所做之立法准备 |
3.2.3 惩罚性赔偿 |
3.3 德国 |
3.3.1 立法概况 |
3.3.2 归责原则 |
3.3.3 赔偿范围 |
3.3.4 惩罚性赔偿 |
3.4 日本 |
3.4.1 立法概况 |
3.4.2 归责原则 |
3.4.3 赔偿范围 |
3.4.4 惩罚性赔偿 |
3.5 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3.5.1 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
3.5.2 责任主体的比较分析 |
3.5.3 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
3.5.4 赔偿范围的比较分析 |
3.5.5 惩罚性赔偿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4章 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理念与模式 |
4.1 我国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4.1.1 现有立法适用性差 |
4.1.2 损害不能得到充分赔偿 |
4.1.3 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
4.2 制度的立法理念 |
4.2.1 可持续发展 |
4.2.2 从实际出发并适度超前 |
4.3 立法模式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5章 制度的构建 |
5.1 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及原则 |
5.1.1 价值 |
5.1.2 目标 |
5.1.3 原则 |
5.2 制度主要内容 |
5.2.1 适用范围 |
5.2.2 责任主体 |
5.2.3 归责原则 |
5.2.4 索赔主体 |
5.2.5 赔偿范围 |
5.2.6 责任限制 |
5.2.7 惩罚性损害赔偿 |
5.3 保障机制 |
5.3.1 强制保险 |
5.3.2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立法建议要点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选题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问题意识 |
四、研究进路及研究方法 |
(一) 研究进路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权、环境权益与相邻关系 |
一、环境权与环境权 |
(一) 环境权的提出及保护困境 |
(二) 环境权益的正当性分析 |
(三) 环境权益的内涵 |
二、环境权益的法律保护 |
(一) 环境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
(二) 其他部门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
三、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 |
(一) 相邻关系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义 |
(二) 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特点 |
(三) 相邻环境权益的涵义、类型及法律性质 |
四、小结 |
第二章 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历史流变 |
一、农牧业时期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调整 |
二、工业化时期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调整 |
(一) 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考察 |
(二) 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考察 |
(三) 特点 |
三、环境危机时代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调整 |
(一) 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考察 |
(二) 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考察 |
(三) 特点 |
四、小结 |
第三章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 |
一、利益冲突与衡量的基础理论 |
(一) 对利益概念的认知 |
(二) 利益与法的关系 |
(三) 利益冲突的本质 |
(四) 利益衡量的途径及原则 |
二、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的价值取向 |
(一)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的必要性 |
(二)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对正义价值的实现 |
(三)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对效率价值的实现 |
三、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的法律应对 |
(一) 设定权利边界 |
(二) 进行权利限制 |
(三) 实行权利消灭 |
(四) 开展权利通约 |
四、小结 |
第四章 相邻环境权益的物权法保护 |
一、相邻关系制度对环境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
(一) 相邻权的本质: 从所有权限制与扩张到利益冲突与衡量 |
(二) 相邻权的功能: 从注重物权效率到注重精神利益和生活环境 |
(三) 相邻权的理论基础: 从所有权社会化到物权的生态化 |
二、相邻环境权益的物权法保护方式 |
(一) 从物权请求权到准物权请求权 |
(二) 准物权请求权与相邻权的关系 |
三、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构成及救济方式 |
(一) 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基本含义 |
(二) 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违法性判断: 容忍义务 |
(三) 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法律救济方式 |
四、小结 |
第五章 相邻环境权益的侵权法保护 |
一、相邻环境权益侵害与环境侵权的比较 |
(一) 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点 |
(二)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特点 |
二、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归责原则 |
(一) 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 |
(二) 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三)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归责原则的选择 |
三、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构成及救济方式 |
(一)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构成 |
(二)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救济方式 |
四、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立法构建 |
一、我国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现状 |
(一) 现行立法评析 |
(二) 理论上的主张 |
(三) 司法实务上的做法 |
二、关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对策: 环境利益的纳入 |
(一) 私法方面的完善 |
(二) 公法与私法的协调 |
三、我国未来立法的建议: 环境人格权的设定 |
(一) 建立环境人格权的意义 |
(二) 设定环境人格权的可能性 |
(三) 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生态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依据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生态法律责任的界定 |
2.1 生态法律责任的概念 |
2.1.1 法律责任 |
2.1.2 “生态化” |
2.1.3 传统法学研究与生态化法学研究的差别 |
2.1.4 生态法律责任的概念 |
2.2 生态法律责任的特征 |
2.2.1 生态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理念不同 |
2.2.2 生态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目的不同 |
2.2.3 生态法律责任扩大传统法律责任适用范围 |
2.2.4 生态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原则不同 |
2.2.5 生态法律责任扩充传统法律责任的内容 |
2.2.6 生态法律责任拓展传统法律责任的类型 |
2.2.7 生态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承担依据不同 |
2.2.8 生态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
2.3 生态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利、义务的关系 |
2.3.1 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利、义务的关系 |
2.3.2 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生态化拓展 |
2.3.3 生态法律责任是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生态化的结果 |
2.4 生态法律责任与环境责任、生态责任的概念区别 |
2.4.1 环境责任与生态责任是法律责任适用范围的拓展 |
2.4.2 生态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内核的拓展 |
第三章 生态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
3.1 避免生态危机需要生态法律责任 |
3.1.1 生态危机——人类的达摩克利斯剑 |
3.1.2 生态义务——人类走出生态危机的道路 |
3.1.3 应对生态危机需要设置生态权利 |
3.1.4 生态法律责任是生态权利、生态义务的保障 |
3.2 生态法律关系需要生态法律责任的保障 |
3.2.1 生态环境下的新型权利义务 |
3.2.2 新型权利义务需要生态法律责任的保障 |
3.3 生态安全需要生态法律责任的保障 |
3.3.1 生态安全的缘起 |
3.3.2 生态安全源于生态秩序 |
3.3.3 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建立生态秩序 |
3.3.4 生态法律责任是生态秩序的法律保障 |
第四章 生态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最新发展 |
4.1 法律责任的发展概述 |
4.1.1 法律责任 |
4.1.2 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演变 |
4.1.3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变化 |
4.1.4 法律责任类型的发展 |
4.2 个体法律责任是生态法律责任的逻辑起点 |
4.2.1 个体法律责任 |
4.2.2 个体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
4.3 社会法律责任是生态法律责任的基础 |
4.3.1 社会法律责任概述 |
4.3.2 “个体人”到“社会人”——社会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的变化 |
4.3.3 社会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4.4 生态法律责任是社会法律责任的递进 |
4.4.1 生态法律责任涵盖个体法律责任与社会法律责任 |
4.4.2 生态法律责任目的的延伸 |
4.4.3 生态法律责任主体的拓展 |
4.4.4 生态法律责任性质的突破 |
4.4.5 生态法律责任形式的增加 |
第五章 生态法律责任中公平原则的发展 |
5.1 公平原则的演进 |
5.1.1 公平原则 |
5.1.2 公平原则下权利义务的理解 |
5.1.3 生态理念下的公平原则 |
5.2 个体法律责任和社会法律责任的公平原则 |
5.2.1 个体法律责任中的公平原则 |
5.2.2 社会法律责任中的公平原则 |
5.3 生态法律责任下的公平原则 |
5.3.1 生态法律责任中的代内公平 |
5.3.2 生态法律责任中的代际公平 |
5.3.3 生态法律责任中的种际公平 |
第六章 生态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6.1 过错归责原则的发展 |
6.1.1 归责原则与归责规则的区别 |
6.1.2 过错归责原则的认识 |
6.1.3 过错归责原则下归责规则的发展 |
6.2 生态法律责任的生态过错归责 |
6.2.1 过错归责原则依旧是生态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6.2.2 生态过错归责中“过错”的理解 |
6.3 生态过错原则归责规则的发展 |
6.3.1 生态过错原则中过错归责规则的发展 |
6.3.2 生态过错原则中过错推定归责规则的变化 |
6.3.3 生态过错原则中过错无法判定时归责规则的广泛应用 |
第七章 生态法律责任对生态问题的法律保障 |
7.1 生态法律问题的特殊性 |
7.1.1 生态法律问题的跨地域性、跨时际性 |
7.1.2 生态法律问题的价值双重性 |
7.1.3 生态法律问题的多元参与性 |
7.1.4 生态法律问题的间接性 |
7.1.5 生态法律问题的发展性 |
7.2 社会法律责任难以解决生态法律问题 |
7.2.1 社会法律责任无法解决跨地域、跨时际的生态法律问题 |
7.2.2 生态法律问题价值双重性让社会法律责任举步维艰 |
7.2.3 社会法律责任难以应对生态法律问题的多元参与性 |
7.2.4 生态法律问题的间接性让社会法律责任难以追究 |
7.3 生态法律责任应对生态法律问题 |
7.3.1 生态法律责任跨时空的视野 |
7.3.2 生态法律责任重新认定人类行为的社会价值 |
7.3.3 生态法律责任对“合法”理念的提升 |
7.3.4 生态法律责任调整受害主体的认识 |
7.3.5 生态法律责任以发展观应对新生事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的科研工作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7)试论比较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2 文献综述小结 |
1.4 研究内容、思路和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思路 |
1.4.3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2. 相关理论 |
2.1 范畴 |
2.2 基本范畴 |
2.3 范式 |
2.4 范式转换 |
3. 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缺失 |
3.1 比较环境法学在中国的现状 |
3.1.1 学科门类已经独立 |
3.1.2 内容体系逐渐完善 |
3.1.3 研究成果不断丰富 |
3.1.4 研究作用不断发挥 |
3.1.5 研究方法不断科学 |
3.2 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缺失的情况 |
3.2.1 学界尚未形成重视比较环境法学范畴研究的氛围 |
3.2.2 学界尚未出现研究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成果 |
3.2.3 学界尚未产生研究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意识 |
3.3 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缺失的后果 |
3.3.1 影响对比较环境法学学科性质的正确认识 |
3.3.2 影响对法学教育研究与法治实践的推动作用 |
3.3.3 影响对环境法治成果经验的汲取和总结 |
3.3.4 影响对国际环境合作交流的正常进程 |
3.4 加快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对策 |
3.4.1 必须明确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内涵 |
3.4.2 必须厘清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步骤 |
3.4.3 必须加快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梳理 |
4. 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 |
4.1 可比性——起点范畴 |
4.1.1 可比性 |
4.1.2 可比性是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基础 |
4.1.3 可比性在比较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运用 |
4.2 环境保护职能——主线范畴 |
4.2.1 环境保护职能 |
4.2.2 环境保护职能是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主线 |
4.2.3 环境管理 |
4.2.4 环境保全 |
4.3 环境法律——中心范畴 |
4.3.1 环境法律 |
4.3.2 环境法律是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 |
4.3.3 静态和动态的环境法律 |
4.4 比较研究——中介范畴 |
4.4.1 比较研究与比较法学 |
4.4.2 比较研究是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 |
4.4.3 比较研究在比较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体现 |
4.5 环境法学规律——结果范畴 |
4.5.1 规律及其对学科研究的意义 |
4.5.2 比较环境法学研究目的 |
4.5.3 环境法学规律是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目的 |
4.6 环境法治——终点范畴 |
4.6.1 环境法治 |
4.6.2 环境法治是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使命 |
5. 比较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5.1 促进比较环境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 |
5.2 发挥比较环境法学学科的现实意义 |
5.3 辨别比较环境法学的发展趋势与方向 |
6. 结语 |
6.1 本文的研究成果 |
6.2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硕士研究生学习阶段发表论文 |
(8)试析越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价值定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关于越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及国际赔偿责任 |
三、越界环境损害责任的新形式——民事责任 |
四、越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价值定位 |
(一) 补偿价值 |
(二) 保护价值 |
(9)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 ——以国际环境保护制度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图表目录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与基本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的文献回顾与评析 |
第三节 理论框架与创新之处 |
第四节 结构安排与主要观点 |
参考文献 |
第一章 国际关系研究中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社会科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概述 |
第二节 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回顾 |
第三节 实证主义中的定性案例研究、定量方法:优缺点 |
参考文献 |
第二章 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中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因果效应、因果机制与因果推论 |
第二节 制度与效果的因果影响:制度是否有效 |
第三节 原因与结果的因果机制:制度如何有效 |
第四节 制度互动的因果联系:因果机制的视角 |
参考文献 |
第三章 国际制度有效性的研究框架 |
第一节 影响因素:权力、合法性与国内政治 |
第二节 衡量标准(一):遵约与国际制度的有效性 |
第三节 衡量标准(二):履行与国际制度的有效性 |
参考文献 |
第四章 定性案例研究:国际制度有效性的影响因素 |
第一节 内生合法性因素:国际臭氧层保护制度的确立及发展 |
第二节 国内政治因素:作为多伦多集团一员的美国 |
第三节 外生权力因素:发展中国家与《蒙特利尔议定书》 |
参考文献 |
第五章 定量方法研究:国际制度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
第一节 遵约悖论:《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的遵约检验 |
第二节 履行困境:《1988年氮氧化物议定书》的定量检验 |
第三节 遵约、履行与国际制度的有效性 |
参考文献 |
结语 |
第一节 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的理论意义 |
第二节 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发展中国家与国际制度 |
参考文献 |
参考文献 |
(10)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制度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自然资源损害的法学界定 |
1.1 自然资源的定义及价值 |
1.1.1 自然资源的定义与性质 |
1.1.2 自然资源的价值 |
1.2 国外主要国家对“自然资源损害”立法界定 |
1.3 我国对“自然资源损害”的学理界定 |
1.4 自然资源损害的学理阐述 |
1.4.1 自然资源损害定义和特征 |
1.4.2 自然资源损害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1.4.3 自然资源损害的本质 |
1.4.4 自然资源损害救济路径 |
第二章 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法律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2.1 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法律救济的现状 |
2.1.1 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的立法 |
2.1.2 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 |
2.2 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法律救济的不足 |
2.2.1 环境行政措施的限制 |
2.2.2 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
2.2.3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 |
第三章 国外自然资源损害救济的法律实践 |
3.1 国际条约 |
3.1.1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
3.1.2 《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 |
3.2 美国 |
3.2.1 普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救济 |
3.2.2 制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救济 |
3.3 欧盟 |
3.3.1 《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 |
3.3.2 《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 |
3.4 俄罗斯 |
3.4.1 请求救济主体 |
3.4.2 损害评估——专门价格和专门方法 |
3.5 国外自然资源损害救济的法律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构建 |
4.1 救济制度的思路和框架 |
4.2 救济制度实体上的构建 |
4.2.1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4.2.2 明确请求救济主体 |
4.2.3 救济方式:以恢复原状为主、赔偿损害为辅 |
4.2.4 自然资源损害量化和评估规则 |
4.2.5 自然资源损害社会化填补 |
4.3 救济制度程序上的构建 |
4.3.1 拓宽原告资格 |
4.3.2 被告和受案理由 |
4.3.3 事先告知程序 |
4.3.4 诉前禁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四、比较环境法的概念及其特征(论文参考文献)
- [1]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研究[D]. 王春梅.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2]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D]. 崔庆林. 昆明理工大学, 2017(10)
- [3]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生态空间与环境法因应[J]. 陈真亮,连燕华. 文化艺术研究, 2016(04)
- [4]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 李桢. 大连海事大学, 2015(12)
- [5]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D]. 陈红梅. 南京大学, 2014(05)
- [6]论生态法律责任[D]. 黄辉. 福州大学, 2014(12)
- [7]试论比较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D]. 刘荣刚.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2012(03)
- [8]试析越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价值定位[J]. 陈嘉.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11(04)
- [9]国际制度有效性研究 ——以国际环境保护制度为例[D]. 王明国. 复旦大学, 2011(08)
- [10]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制度构建研究[D]. 黄知中. 江西理工大学, 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