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高小芳[1](2021)在《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研究主体、研究主题、研究脉络和研究方法等四个维度进行观察,我国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在研究内容的完整性、研究范围的广泛性、理论阐释的深度性上,都取得了重要进展。纵观和细梳三十载研究史,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主要围绕理论基础、具体模式和制度建构三大模块,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行政诉权实现、行政效能保障、行政审判特性遵循等基础法理作出深刻揭示,折射了研究中的原点深思与理论厚度;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快审程序和示范诉讼程序等模式作出类型化提炼,彰显了从实践飞跃到理论的研究高度;对制度构建的设想与证成,表明了理论研究服务于制度实践的研究使命。针对现有研究中呈现的"三多三少"现象,未来应认真厘定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内涵以提升研究深度,及时跟进和提炼改革实践以拓宽研究广度,统筹运用多种方法以增加研究厚度,确保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行稳致远。
祝润楠[2](2021)在《吉林省基层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李方彤[3](2021)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王尧[4](2021)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研究》文中提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于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该程序的确立对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意义重大,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执行过程中的法律依据。迄今为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确立已有六年的时间,从客观上缓解了司法实践资源不足的压力,使行政诉讼的效率得到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系统地从适用范围,案件审理组织,审判期限等方面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仍存在诸多不足,使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对简易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反思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的不足,能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文章主要根据我国当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从而为相关制度完善提供理论支持。除引言和结论外,文章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内涵,比较其与一般程序的差异,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了比较,从而更深入了解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理论;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现状与不足。现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表现为:适用范围规定不合理、审判组织形式单一、未规定具体的审理规则以及没有对调解结案作出规定等;第三部分则是参考借鉴法国、德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比较成熟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简易式列举,口头起诉等多种制度,为我国未来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借鉴;第四部分针对现有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来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主要措施有: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增加调解制度。
杨迪[5](2020)在《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在20余年的时间里,立法机关通过多个修正案回应了社会对刑法和刑罚的期待。在逐步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法网严密化和违法行为入罪成为一个显着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发展,犯罪态势和罪犯结构发生了变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暴力犯罪数量下降,性质和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案件数量上升。因此,建构起具有我国特点的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内核的轻罪制度,能够较为准确识别轻罪案件和轻罪罪犯,实现刑罚配置和刑事处遇的分类施策,既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看,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多个国家在内,均在其刑事实体法中或依照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或以法定刑为标准或以宣告刑为标准,进行了重罪与轻罪的划分。与实体法上轻罪制度相适应,各国在其轻罪处罚机制上出现了轻缓化和多元化的趋势,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建立了相应的特别化的轻罪处理机制。在刑事政策方面,西方国家也经历了调整的过程,逐渐形成了“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在“轻轻”方面,强调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执行社会化和刑事诉讼程序简便化。在“重重”方面,强调对罪行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进行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调处。我国刑法中虽然并没有规定重罪与轻罪划分的犯罪分类制度,但无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的要求,还是近年来我国犯罪态势整体平稳、轻罪案件数量上升,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仍在高位徘徊和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仍然突出的现实状况,都要求建构起轻罪处理特别原则与机制,实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同时,我国历史上的“世重世轻”刑事政策,有关重罪区别对待的犯罪分类的雏形,区分刑罚轻重而设定的刑制以及轻刑案件特别的执行和处理程序,为轻罪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文化土壤;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则为轻罪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制度土壤和实践经验。因此在我国建构轻罪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是理性的选择。传统观念中,我国对于刑罚功能的强调偏重于惩罚和威慑,认为刑法规制的是最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与这种观念相适应,我国刑法立法模式上对于犯罪行为描述采用的是“定性+定量”模式。性质和情节没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在过去不会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在这一前提下,过去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适用隔离措施是必须和适当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发生变化,社会公众对于悖德行为和越轨行为的情感和容忍度也发生变化,对于刑法功能的期望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若再以过去眼光看待轻罪罪犯及其家属,要求对轻罪罪犯剥夺自由,对服刑完毕的轻罪罪犯及其家属歧视疏远,必将导致轻罪罪犯难以复归社会。这不仅不能适应轻罪治理的现实需要,还会带来社会对立的问题。因此,对于刑法功能、轻罪罪犯特征、轻刑功能和轻罪案件诉讼程序模式在认识上的转变,促动了从更新、也更贴近社会生活现实的角度对轻罪制度功能和轻罪案件处理的思考,也成为在我国建构并运行轻罪制度的观念前提。建构轻罪制度既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刑罚配置的完善、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又涉及到现有轻罪处理制度的完善和现行规范无法通过改进方式解决问题情况下的新制度建构,是一个界分与选择的过程。为实现较为准确甄别轻罪案件和更好的轻罪治理效果的目标,轻罪范围的划分宜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经济原则,在我国刑法所划定的犯罪圈基础上进行研究。相较于西方国家确定轻罪范围所采取的法定刑形式确定模式,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轻罪的概念和范围,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实际上总结了关于轻罪识别和界定的拟定刑模式。这种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由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框架内运用司法经验进行预判、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利并通过救济程序进行纠偏的模式,由于兼具法定性和裁量性,更加适宜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衔接,并可以向后观照案件裁判结果即宣告刑,故而更加适应我国现实情况下的轻罪认定和处理需要。在此模式下将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作为轻罪案件,更适宜在我国语境下进行轻罪制度建构探讨。通过实践观察发现,我国部分轻罪案件处理出现了事实上的“轻罪不轻”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既有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刑罚配置原因,也有轻罪案件处理程序机制问题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引发的责任体系内部责任叠加的原因。针对轻罪及轻罪被告人的特点,为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以相对均衡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对我国轻罪刑罚配置进行检视,可以发现短期自由刑的配置仍然处于轻刑体系的核心地位、罚金刑作用发挥不理想、缓刑适用不精准等问题的存在。为实现轻罪刑罚功能的协调发挥,应当提升缓刑适用的精准性、有效配置和适用罚金刑、完善资格刑配置和适用制度及内容。在程序机制配套方面,轻罪治理问题不仅需要实体法上针对轻罪问题作出更科学的刑罚配置,刑事司法上作出更科学的量刑,也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进一步探索建立针对部分轻罪案件的处罚令程序和有条件的轻罪罪犯前科消灭制度。通过建构多元快速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帮助轻罪罪犯复归社会、消弭社会裂痕。此外,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实施轻罪行为的被告人不仅会因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要面对来自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侵权人要求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来自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要求其承担的公共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环境犯罪领域即为较有代表性的例证。在环境犯罪视域下,被告人可能同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责任、公益赔偿责任等等。若仅将各种责任进行简单累加,不仅事实上加重了轻罪罪犯责任,难以做到罪责适应,还会因实际上对被告人科处责任过重,引发社会的质疑。因此,在责任体系的完善上应当坚持以犯罪治理为导向的体系化整合,坚持犯罪治理手段和刑罚方法的多元化,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应用,鼓励轻罪被告人自愿承担修复生态环境义务,以更小的刑罚成本和社会成本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胡睿[6](2020)在《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文中认为2015年我国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新设立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作为行政诉讼领域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对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也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确立已四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客观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短缺的压力,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研究起步较晚,在理论研究方面还不够深入,简易程序制度的规定显得简单粗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率偏低、不同法院的认可度存在差异等问题,为了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更好地发挥简易程序的价值,首先,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条的方式进行正面列举简易程序具体适用的案件类型,然后再通过反面列举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从而相对清晰的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然,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赋予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行政诉讼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次,优化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实现立审合一;再者,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通过立法的方式保证规则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防止地方“各自为政”,同时程序简化做到详略得当;最后,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移出简易程序必须适用的范围,在简易程序中增加调解和解制度。
杨骁瑜[7](2020)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研究》文中指出为了应对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有效地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增设了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其中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该条第一款概括规定了三个判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同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三种情形。但是,该条款对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标准如何进行判断,是否合理;第二,法条中所列举的三类案件不是根据统一的归类标准做的分类,第三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与前两项“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在性质上明显不协调,导致三类案件在外延上存在交叉;第三,要求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且属于列举的三类情形之一的案件才能适用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由于该条文规定的模糊,导致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混乱。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存在大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出入,同时也存在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因为法条规定的限制无法适用的情况。这些问题都说明了现行三标准和三情形累加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与司法实践是脱节的,应当修正。从界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来说,需要衡量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如何取舍,需要考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个别公正与一般公正并且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基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和当事人减轻诉累的需要,对行政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这一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不同的行政审判模式也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站在不同角度考虑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这两组关系,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会有不同的侧重。其次,在法律规范上,应当细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界定标准。“事实清楚”包括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且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再调查收集证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更侧重于对法律适用的判断。并结合行政实体法对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具体分析。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第三项列举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这一案件类型并不合理。界定适用范围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中最基础的问题,界定范围时必须考虑到不断发展的行政诉讼实践,要为未来留有余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不应将案件类型作为限制条件,只需以实质性标准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案件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奉鑫庭[8](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认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李萧萧[9](2020)在《行政诉讼速裁程序研究》文中提出面对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司法资源供不应求,各级人民法院以“司法为民”为宗旨,不断健全司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司法机制,积极创新纠纷解决机制,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救济渠道,引导当事人自主选择并快速解决纠纷,面对繁简不一的案件采取一成不变的审判方式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速裁程序应运而生。本文所称的“速裁程序”是法院面对以上问题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型审理程序。首先,面对案多人少的矛盾,一味以增加人员编制的方法不是长久之计,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受案范围有限,审理程序依旧囿于普通程序的限制而使法院处于被动状态,构建速裁程序符合审判经济的价值追求,既符合繁简分流改革趋势,又有政策和实践支撑。其次,因行政速裁程序产生于实践,大都立足于运用本土资源而缺少全局性考量,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具体实施规则差异显着,主要体现在与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趋同、审理级别与审理组织的设置也有差异、各法院过度强调审判效率。最后,就行政速裁程序的构建,最高人民法院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授权试点,对行政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多层联动、多端发力保障速裁程序运行,赋予速裁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遵循公正与效率平衡原则、协同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原则;在受案范围上可以采用“概括式+列举+排除”的方式进行规定,程序的启动以法官主导及当事人协商的模式,充分把握诉前与诉讼服务中心的衔接,各法院可以成立速裁庭,法官按照速裁规定总体把握庭审程序,但须保障当事人诉权;探索要素式庭审与表格式裁判文书,最大限度的提高审判效率,为繁简分流的行政审判改革做出贡献。
于冉冉[10](2020)在《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新增了简易程序。新法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组织、审判时间等方面做了系统的规定,但其在规则本身以及在实践中都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体现在:首先,立法上对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简单,适用范围既要满足实质标准,又要满足形式标准,正面列举与反面列举案件太少,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存在问题;其次,相关的审理规则也不够细化,简易程序该如何简化以及简化到何种程度、程序如何转化,以及仅规定适用独任制,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细化;另外,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法院只有启动的权利,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约束,在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也不清楚;最后,调解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在简易程序中也未规定。实践中,出现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低以及认可度低的问题,尽管简易程序经历了多年的试点工作,但是颁布实施后该制度的适用率上并没有明显的升高;认可度低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不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认可度存在区别,二是当事人对其不够熟悉导致其认可度偏低。通过学理阐释,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的优点,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作如下完善:首先是完善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形式标准上加上兜底条款、细化排除适用的案件,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放入普通程序审理;其次是细化审理规则,采用独任制与合议制并用的审理组织、适情况简化相应程序、明确程序转化规则、缩短审理时间;再次,确定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规定法院启动程序的权利与义务,立案庭也可直接决定适用,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适用简易程序;最后是具体完善调解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适用。
二、关于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总体情况 |
(一)研究主体 |
(二)研究主题 |
(三)研究脉络 |
(四)研究方法 |
二、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的理论进展 |
(一)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理论基础 |
(二)行政诉讼繁简分流模式分析 |
(三)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制度构建 |
三、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的理论展望 |
(一)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不足 |
(二)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展望 |
1. 提升深度:认真厘定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内涵 |
2. 拓宽广度:及时跟进和提炼改革实践现状 |
3. 增加厚度:统筹运用规范与实证等多种方法 |
四、结语 |
(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对现有研究成果的评价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
1.4.1 主要工作 |
1.4.2 创新之处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
第2章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基本理论 |
2.1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内涵 |
2.2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与相关程序的比较 |
2.2.1 与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的比较 |
2.2.2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比较 |
2.3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 |
2.3.1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2.3.2 公正与效益的统一 |
2.3.3 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 |
2.4 小结 |
第3章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现状 |
3.1.1 适用范围的规定 |
3.1.2 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 |
3.1.3 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 |
3.2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不足 |
3.2.1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合理 |
3.2.2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单一 |
3.2.3 审理规则的规定不具体 |
3.2.4 未对调解结案作规定 |
3.3 小结 |
第4章 国外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及借鉴 |
4.1 国外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 |
4.1.1 法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
4.1.2 德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
4.1.3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
4.2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4.3 小结 |
第5章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建议 |
5.1 合理划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5.2 增加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 |
5.3 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
5.4 增加调解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运用 |
5.5 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1、结论 |
2、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5)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他山之石:何谓“轻罪制度” |
第一节 域外轻罪制度概述 |
一、大陆法系国家轻罪制度概述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轻罪与违警罪 |
(一)侵犯人身的轻罪和违警罪 |
(二)侵犯财产的轻罪和违警罪 |
(三)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轻罪和违警罪 |
三、英美法系国家轻罪制度概述 |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轻罪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二节 域外轻罪处遇机制 |
一、大陆法系国家典型轻刑制度 |
(一)德国罚金制度 |
(二)俄罗斯部分轻罪刑罚制度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典型轻罪处理制度 |
(一)法国轻刑制度 |
(二)日本资格限制制度 |
三、英美法系国家典型轻罪处理制度 |
(一)英国保护观察制度 |
(二)美国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域外轻罪处理程序 |
一、法国轻罪处理程序 |
二、美国轻罪处理程序 |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必要前提 |
第一节 “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轻罪制度 |
一、“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概述 |
二、“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对轻罪制度的前提性作用 |
(一)“轻者更轻”观念与非犯罪化 |
(二)“轻者更轻”观念与罪刑结构平衡 |
第二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政策基础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比较 |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前提性作用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密刑事法网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宽缓化 |
第三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现实基础 |
一、犯罪形势变化与轻罪制度建构 |
(一)新型犯罪表现突出 |
(二)轻罪案件数量上升 |
(三)犯罪形势变化对刑法运行的影响 |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轻罪制度建构 |
第四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历史基础 |
一、“世重世轻”刑事政策 |
二、犯罪分类的雏形 |
三、轻刑制度 |
四、轻刑执行制度 |
第五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制度基础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横向比较 |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观念基础 |
第一节 刑法功能的再认识 |
一、刑法机能与刑法功能 |
二、刑法功能转变的动力 |
三、刑法功能变化与犯罪圈划定 |
第二节 轻罪罪犯的再认识 |
一、犯罪结构变化与罪犯 |
二、对于轻罪罪犯认识的转变 |
第三节 轻刑的再认识 |
一、刑罚功能的转变与刑罚现代化 |
二、轻刑价值的重塑 |
三、轻刑的朝向 |
第四节 轻罪诉讼模式的再认识 |
一、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的正当性分析 |
二、合作模式下参与沟通的各方 |
三、合作模式与我国轻罪诉讼制度改革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轻罪范围的本土化界定 |
第一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原则 |
一、轻罪范围的探讨 |
(一)广义的轻罪范围 |
(二)狭义的轻罪范围 |
二、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三、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比例原则 |
四、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经济原则 |
第二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标准 |
一、轻罪与重罪的界分基础 |
二、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 |
三、我国语境下轻罪范围的探讨 |
(一)我国语境下确定轻罪界定标准的困难 |
(二)我国轻罪范围界定的拟定刑模式 |
第三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界限 |
一、轻罪重罪具体划分界限概说 |
二、轻罪范围划分的具体界限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轻罪处理制度的实体建构 |
第一节 轻刑与轻刑配置 |
一、关于轻刑配置的一般分析 |
二、轻罪刑罚配置原则 |
(一)相对均衡原则 |
(二)成本——效益原则 |
第二节 轻罪刑罚配置检讨 |
一、短期自由刑配置仍处于核心地位 |
二、罚金刑作用不够理想 |
三、缓刑适用不够科学 |
四、影响刑罚配置因素的司法观察 |
(一)关于轻刑配置的实践观察 |
(二)实践观察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完善轻罪刑罚配置的进路分析 |
一、提升罚金刑配置效能 |
二、提升缓刑配置精准度 |
三、提升资格刑配置规范度 |
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轻罪处理制度的程序机制配套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轻罪处理机制反思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被缩减 |
二、刑罚执行附随效果问题被忽视 |
三、责任叠加问题没有得到重视 |
第二节 处罚令程序建构 |
一、处罚令制度比较 |
(一)德国处罚令制度 |
(二)意大利处罚令制度 |
(三)日本刑事诉讼简易命令程序 |
(四)俄罗斯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
(五)韩国简易命令和即决审判程序 |
二、处罚令制度的修正与借鉴 |
(一)处罚令制度的启发 |
(二)我国处罚令程序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建构 |
一、前科消灭制度考察 |
二、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三、我国轻罪前科消灭的制度选择 |
第四节 轻罪责任体系完善的环境犯罪视域管窥 |
一、环境犯罪视域的选择理由 |
二、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现状及反思 |
(一)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构成 |
(二)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检讨 |
三、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的完善 |
(一)协调责任体系内部关系 |
(二)完善犯罪治理为核心的轻罪责任体系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6)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及其不足 |
2.1 我国当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 |
2.1.1 适用范围的规定 |
2.1.2 审级和审判组织的规定 |
2.1.3 审理期限的规定 |
2.1.4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转换的规定 |
2.2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 |
2.2.1 立法自身的不足 |
2.2.2 运行中的不足 |
2.3 小结 |
3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存在不足的原因 |
3.1 简易程序立法上不足的原因 |
3.1.1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存疑 |
3.1.2 简易程序缺少调解结案方式的原因 |
3.2 简易程序运行上不足的原因 |
3.2.1 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 |
3.2.2 不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认可度存在差异的原因 |
3.3 小结 |
4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
4.1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4.2 规范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 |
4.3 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
4.4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移出完全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
4.5 增设调解制度 |
4.6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7)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难点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争议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一、适用率较低 |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远多于其他两种情形 |
第二节 现行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三标准和三情形累加适用的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 |
二、不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认识程度存在差异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 |
一、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限缩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可以”一词增加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模糊性 |
三、列举的三类情形分类标准不一影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性 |
第二章 界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的取舍 |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公正 |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效率 |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关系 |
第二节 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目的的需要 |
第三节 “繁简分流”思维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的运用 |
一、不同的行政纠纷应适用不同程序 |
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 |
三、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的需要 |
第四节 行政审判模式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影响 |
一、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三、在有限职权主义模式下界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第三章 界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依法当场作出”情形的规范分析 |
一、依法当场作出的含义 |
二、设置的不合理之处 |
第二节 “案件涉及款额两千元以下”情形的规范分析 |
一、该项规定的优劣分析 |
二、行政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衔接不畅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质疑 |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范围的原因考察 |
二、不宜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 |
第一节 排除案件类型标准 |
第二节 仅适用实质性标准 |
第三节 实质性标准的具体认定 |
一、事实清楚 |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三、争议不大 |
结论:有关《行政诉讼法》第82条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9)行政诉讼速裁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及评述 |
1.2.1 研究现状 |
1.2.2 评述 |
第2章 行政速裁探索之必要性和可行性 |
2.1 必要性:因何主张速裁 |
2.1.1 法理基础 |
2.1.2 案多人少矛盾尖锐 |
2.1.3 契合繁简分流改革趋势 |
2.1.4 行政行为多样化与满足多元司法需求之需要 |
2.1.5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局限性 |
2.2 可行性:据何试行速裁 |
2.2.1 法律政策允许 |
2.2.2 实践经验的积累 |
2.2.3 行政速裁自身优势 |
2.2.4 一审行政诉讼集中管辖之实施 |
第3章 我国行政速裁程序试点探索及困境 |
3.1 我国部分法院行政速裁司法实践调查分析 |
3.1.1 我国部分法院行政诉讼速裁程序运行情况调研 |
3.1.2 对上述法院试点做法的评析 |
3.2 我国行政速裁程序实施的困境 |
3.2.1 目标定位不明确 |
3.2.2 过度强调审判效率 |
3.2.3 行政诉讼速裁程序规则差异性显着 |
3.2.4 行政诉讼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难度较大 |
第4章 我国行政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 |
4.1 明确行政速裁目标定位 |
4.2 行政速裁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
4.2.1 公正与效率平衡原则 |
4.2.2 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原则 |
4.2.3 协同原则 |
4.3 行政速裁程序的具体运作建议 |
4.3.1 构建审判组织 |
4.3.2 明确受案范围 |
4.3.3 确定启动主体 |
4.3.4 制定审理规则 |
4.3.5 厘清衔接流程 |
4.4 积极开展行政诉讼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科研成果 |
(10)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理论 |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
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 |
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特点 |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与相关程序的比较 |
1.与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的比较 |
2.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比较 |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
1.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2.公正与效益的统一 |
3.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 |
二、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
(一)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上的问题 |
1.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简单 |
2.未规定具体的审理规则 |
3.程序启动方式规定模糊 |
4.未规定调解结案的方式 |
(二)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践中的问题 |
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低 |
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认可度低 |
(三)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尚存问题的原因 |
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规定与借鉴 |
(一)法国简易程序的大量应用 |
(二)德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同界定标准 |
(三)我国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主要内容 |
(四)主要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借鉴 |
四、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
(二)细化审理规则 |
(三)明确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 |
(四)完善调解制度在简易程序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J]. 高小芳. 海峡法学, 2021(04)
- [2]吉林省基层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D]. 祝润楠. 长春理工大学, 2021
- [3]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D]. 李方彤. 沈阳工业大学, 2021
- [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研究[D]. 王尧. 山西财经大学, 2021(09)
- [5]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D]. 杨迪. 吉林大学, 2020(03)
- [6]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D]. 胡睿.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2)
- [7]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研究[D]. 杨骁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9]行政诉讼速裁程序研究[D]. 李萧萧. 湘潭大学, 2020(02)
- [10]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D]. 于冉冉. 安徽财经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