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论述了公民身份与选举权。在此基础上,主要想解决两个问题:首先,就当前我国对选举权的若干限制进行分析,以反对、消除歧视,保证选举权的平等实现;其次,就居民身份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与公民身份相结合作为选举权主体的标准这一新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公民身份的理论应获得新的发展,但我国目前仍需现实的处理外国人选举权问题。在形式上,文章从以下三个方面说明公民身份与选举权:第一,公民身份作为享有选举权的必要条件。自民主政治以来,虽然公民身份的标准不断演进,但始终都是作为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基础性资格条件,国家一般都给予公民选举权,排除了奴隶、外国人等。第二,公民身份作为享有选举权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在公民身份的基础上,仍然还存在诸多对选举权的限制和剥夺,如年龄、城乡差别和剥夺政治权利等。有些限制是基于选举权本身性质的要求是合理的,有些则是不合理的,需要消除歧视。第三,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出现多元化,公民身份不再是享有选举权的单一资格标准。随着全球化的扩展和深化,以及人权国际保障的加强,居民身份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作为享有选举权的主体标准,与公民身份相结合构成了选举权主体的二元标准。在内容上,公民身份与选举权也是密切关联的:公民身份追求个体普遍的自由和平等的理念也是选举权主体标准确定的重要理论依据,指导着选举权普遍、平等的实现;在实践中,选举权的普遍、平等实现遇到了多种多样的直接或间接歧视,诸如城乡差别、职业限制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等,为反对、消除歧视,保障选举权的普遍、平等、彻底实现,需要运用公民身份的理念来指导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新问题的出现也为公民身份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机遇和动力——打破公民身份唯一标准的限制,更加关注外国人权利的保障。就我国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问题,文章从选举权享有、行使和剥夺几个层次进行分析,什么样的限制是正当的、必要的,不违反选举权平等原则的,限制的标准是什么?我国选举权主体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但这并不能忽略选举权本身性质要求选举权主体具有一定的资格限制,而我国在实践中判缺乏断具体资格限制是否合理的操作标准,可以参考美国的“严格审查”标准。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国际化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规定以居民身份作为享有特区选举权的资格标准;有些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城市社区出现了较多的外国居民,进而在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中,出现了外国人入选居民委员会的情形;随着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其外籍居民地方选举权,在华外国人为保护其经济社会利益,更好的融入社会或基于“对等原则”可能要求一定的选举权等,文章分析了在华外国人是否享有我国政治权利,在华外国人是否享有我国选举权?并进一步从中央选举、地方选举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选举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认识。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就我国选举权的主体标准得出以下认识:应坚持中国公民身份的原则标准,对于内地地方选举,外国人不享有地方选举中的选举权,但考虑到我国最终将实现彻底的直接选举,所以,外国人的地方选举权还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采用以居民身份为标准的选举权制度;当然,在目前的历史阶段,还必须坚持国家选举权主体的公民身份标准;同时,应积极扩大社会公共事务管理选举权主体的标准到居民身份,才能更好的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如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外国居民,应该不分国籍,承认其在自治组织中的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