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债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该制度最早由德国学者耶林于1861年提出,它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并认为该关系属于法定债的关系,从而完善了债法理论。该制度进一步在立法中得到确认,使得缔约阶段不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们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行为,亦受到法律的调整,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该制度的深入实施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弘扬诚信观念具有重要意义。域外各立法例中,基于立法理念、历史传统、立法技术的差异,就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相关立法亦内容相异、繁简有别。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明确加以规定,顺应了法治发展的洪流,对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仅两个条文的篇幅规定该制度,仍显得较为原则,导致社会生活实践中人们对该制度的理解如缔约过失类型、赔偿范围等方面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反映就是同案异判。本文通过历史比较的方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理论和立法的历史及现状进行研究,并汲取我国司法实践的有益营养,以期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笔者认为应采取概括结合具体的方法对缔约过失行为的类型进一步细分,主要分为未尽通知、说明、协助、保护、忠实、诚实、信用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形。另外,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基本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主,信赖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因另一方的种种行为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生效或被撤销,使这些机会丧失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机会损失也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但应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除信赖利益的损失之外,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因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而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权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固有利益的损害,但如造成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竞合,应允许当事人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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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Abstract引言第一部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和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接触中(二) 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三) 造成他人合法利益(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四)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五) 在一般情形下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须存有过错第二部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一、有关请求权基础的学说综述(一) 侵权行为说(二) 法律行为说(三) 法律直接规定说(四) 诚信原则说二、对请求权基础学说的评论(一) 侵权行为说在理论上不充分(二) 法律行为说混肴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三) 诚实信用原则失之于宽泛(四) 法律直接规定说有合理之处,但法律如此规定乃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自觉行为第三部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一、运用类型化研究方法的意义二、划分标准探讨及具体类型(一) 未尽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二) 未尽说明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三) 未尽协助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四) 未尽保护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五) 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六) 违反诚实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七) 违反信用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第四部分 缔约过失责任之下的赔偿范围及限定原则一、对赔偿范围的争点归纳(一) 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既包含信赖利益又包含固有利益?(二) 是仅限于积极损害还是既包含积极损害又包含消极损害?(三) 是否包含非财产损失?二、笔者对赔偿范围所持观点(一)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含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二)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三) 在一定情形下非财产损失亦属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限定原则(一) 可预见性原则(二) 过失相抵原则(三) 损益相抵原则(四) 公平原则第五部分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及其立法完善的思考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二、立法完善的思考(一) 应采取概括结合具体的方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二) 应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三) 应具体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结语参考书目攻读学位期间本人出版或公开发表的论著、论文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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