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植物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生命群体,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其行为能力状况加以规定。婚后一方成为植物人,婚姻关系出现不和谐,作为配偶的一方和植物人一方都有可能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与植物人离婚有关的程序启动、判决离婚的标准以及植物人离婚后的扶养等问题需要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笔者结合国外的立法例和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学者们的观点和现实需要,分别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植物人离婚的价值分析。通过对婚姻本质的探讨,发现植物人的婚姻存在不和谐之处,违背婚姻的本质。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但是理论上和现实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我们解决。第二部分:植物人离婚程序的启动。通过对植物人行为能力状况的分析,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协议离婚,只能诉讼离婚。可以参照精神病人的宣告程序进行宣告,为其确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以弥补其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配偶一方起诉时,由植物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应诉。而植物人的法定代理人可否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文中区分了民事代理与诉讼代理,否定了在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以“离婚是身份行为不可代理”为由驳回起诉的观点,认为植物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是实现植物人诉权的诉讼代理行为,应予肯定。而且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也没有否定态度,符合立法本意。第三部分:植物人离婚的标准。传统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主观性强,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周全。而“婚姻关系破裂标准”更具客观性和合理性。第四部分:植物人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完备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而我国只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对保护植物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及解决他们离婚后的生活问题显有不足,需要健全。第五部分:植物人苏醒后婚姻的效力。离婚判决代表着司法权威,是国家公权力评价的结果,所以植物人苏醒后撤销无行为能力宣告的,不影响离婚判决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