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避效力问题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董淳锷[1](2021)在《中国市场监管法律实效评估问题研究——对“规避监管”行为的方法改良》文中研究指明基于"守法—违法"传统范式的引导,以往对市场监管法律实效的评估普遍忽视"监管规避行为"对法律实施的消极影响,由此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出现偏差。实证分析表明,针对被某项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规避行为的种类越多、规避行为被判定为合法有效的概率/比例越大、规避行为实施者被严格究责的可能性越低、规避行为的净收益越多、规避行为后果与立法目的偏离程度越高,则该项法律制度的实效必然越弱。简言之,普遍存在且成功实现目的的规避行为,是导致市场监管法律实效弱化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当针对某项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各种规避行为经过法律解释而普遍被判定为合法(有效),往往也就是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实效而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甚至将被废除的时候。
沈涓[2](2020)在《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再认识》文中认为强行性规定适用是国际私法重要制度,但研究成果对此项制度多有不准确的认识,以致影响立法和司法。强行性规定无需法律选择规则援引便可直接适用于涉外关系是一种误解,将影响援引强行性规定的单边法律选择规则的完善。单边法律选择规则是强行性规定得以适用于涉外关系的法律依据,不可或缺;国内强行性规定在涉外关系中的适用是普遍主义下的特殊需求,故强行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被不适当地扩大,而应加以限制;应区分外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与规避外国强行性规定效力的认定和违反内国公共秩序,故间接适用外国强行性规定不应属于外国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的内容,只有直接适用外国强行性规定才是外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高乐民[3](2020)在《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研究 ——以法律规避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研究的主题是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治理,研究视角是从法律规避视角对其加以学理分析,认为该商事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规避行为。不同于多数学者运用法解释学方法,片面研究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本文采用法经济学方法和法解释学方法,突破单一学科视角,通过研究该交易的法律规避原因,民商法、税法和刑法的解释和治理,提出合理的法律规避行为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治理方式。鉴于房地产业在我国经济领域中的重要地位,研究以股权形式下的土地使用权供给方式的合法性对于保障房地产供给,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保障民众的居住权具有重要意义。从更深层次上讲,研究法律规避行为的法律治理,既能促进法律监管作用的有效发挥,又适度保持制度张力,不至于扼杀市场行为的创新意义。本文通过对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模式、法律规定和司法执法实践的解析,提出正是由于差异化的法律制度,造成了法律体系的不完备性,为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通过变换交易形式和交易主体等方式规避法律法规,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契机和条件。这致使游离于合法与违法中的灰色地带的法律规避行为增多。本文认为,首先应该从立法角度,衡量被规避的法律是否属于“良法”。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成本-收益角度分析,允许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能够促进未开发的土地资源流入市场,防止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第39条的存在不仅起不到防止“炒地皮”的功能,而且部分司法机关不当适用该条,判定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会对房地产供给起到消极作用。第39条的立法规制的正当性基础缺失,且实施成本大于收益,应该予以及时废止。其次,无论是在《九民纪要》,还是在《民法典》框架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不具有适用空间,注重其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将成为判定法律规避行为无效的事由。损害后果的判断不仅需要衡量损害大小程度,而且需要考虑法律规避的交易模式可能的创新性、节约交易成本等积极价值。最后,在立法不完备的前提下,需要合理配置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剩余立法权,以更好地治理法律规避行为。当某种法律规避行为预期损害程度极大,并且能够通过行政程序将其行为标椎化,行政监管更具有比较优势。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法律规避领域已有的研究文献,认为现有研究主要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重点研究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而忽视了综合学科角度和其他研究方法。第二部分,介绍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规避行为,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梳理该交易的民商法、刑法、税法的法律规则及其实践,发现在实践中,公私法对法律规避行为的混乱治理现状;第三部分,从成本-收益分析和法律不完备性的法经济学理论出发,分析法律规避行为的主观动因和客观条件;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立法规制,认为从稳定房地产供给的角度,认定该行为有害其实是个伪命题,并讨论在保持合法性的前提下,如何对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五部分,主要从司法角度,研究未来司法实践中判定法律规避行为无效的主要事由和考量因素,并提出剩余立法权理论下司法权和行政权在治理法律规避中的合理配置。
董淳锷[4](2020)在《规制“规避”:中国民商法的技术选择、制度演进与改进策略》文中指出《民法总则》建立了"虚伪表示效力判定规则",且未再沿用《民法通则》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实务界期待新规则能够更合理、有效地规制法律规避行为。但新规则的有效适用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撑,而获取与核实该类证据的高成本性可能阻碍了法官对虚伪表示的认定。此外,结合以往实践经验推断,新规则对日益普遍的"组合式规避行为"的规制作用有限。为此,有必要在"虚伪表示效力判定规则"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直接对某些规避行为进行立法定性、直接禁止当事人从事特定行为、提高当事人从事规避行为的成本以及改革监管措施以阻却当事人实施规避行为等多种途径,系统构建规制法律规避行为的制度体系。
曹振刚[5](2020)在《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规避现象在国内法领域时有发生,立法者基于理想图景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规则,期冀这些规则在防范法律规避方面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者自身视域的局限以及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律的迟滞往往最先凸显出来。于是,趋利避害的个人便利用制度缺陷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为了打击规避法律的行为,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相应的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在国内法领域较为常见,而在冲突法领域即国际私法领域采用此种做法,当今理论界普遍认为源自1878年法国的“鲍富莱蒙离婚案”。此后,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便对其青睐有加,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国家和地区将其以明文的形式载入了各自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国际私法学界针对法律规避问题所展开的一系列有关理论和实务的研究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在此期间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学者们围绕法律规避展开论战,提出了很多针锋相对的观点,争论颇为激烈。学者们从不同的思维基点出发,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引下,遵循不同的理论,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差异性观点,彼此不断进行碰撞,擦出了思维的火花,也间接地显示出了国际私法学科独特魅力所在和人类对于求知欲望的不断探索。迄今为止,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尚未对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发的诸多司法解释对法律规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颁发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各有特点,但均存在些许不合理的地方,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为研究主题,以法律规避的相关理论为基础,从根本上对于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进行深层次的揭示,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一些浅显的见解,迫切希望可以对于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包括如下4个部分:第一部分,阐释法律规避制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性质和效力等基本原理。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的规定,通过改变冲突规范结构中连结点所指向的具体事实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不利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关于法律规避的性质目前可以归纳为两种主张:第一种,法律规避属于国际私法中一个独立性的问题;第二种,法律规避仅仅是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附属或者附带问题。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在国际社会主要有5种不同的学理主张,而这些不同的学理主张在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中都有具体体现。第二部分,阐述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由来。迄今为止,在国际私法的立法过程中,一直没有对法律规避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现阶段,我国所采取的的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主要见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2102年12月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①中。第三部分,主要对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进行了阐述。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具备下述几点明显的特点:把法律规避行为所涉及到的主体在法律层面上将其界定为一方当事人;仅仅规定规避中国法的行为无效;强调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明确界定了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的性质和范围;揭示了法律规避的表现形式;未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强行性规范之行为无效。由上可见,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法律规避制度,法律位阶未免过低;把法律规避所涉及到的主体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不可取的行为;未对当事人规避国际条约的行为无效作出规定存疑;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之表述欠严谨。第四部分,对于构建法律规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一系列可行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具有许多基本特点,但至少应当从如下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对法律规避行为主体之界定,应当用“当事人”之提法取代“一方当事人”之提法;应当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强行性规范的行为无效;应当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界定为“改变”连结点的方式。
辛雨灵[6](2019)在《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违规股权代持,顾名思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层级以下监管规定的股权代持,包括直接违反和间接规避监管规定的股权代持。对此,行政监管往往严格取缔,但作为解决股权代持纠纷之基的协议效力认定,却在私法审判中因合同法律秩序不完善面临法律适用和效力认定的困境,公法与私法的界碑亦面临新的时代挑战。一旦裁判不适当,不仅会引发市场错误的法律预判,还会让契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创、投机者趁机套利。本文以“违规股权代持”为命题,在现有法律秩序内寻找合适的法律适用路径,不仅仅是补股权代持理论研究之漏,更是为了一探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中的特殊问题,期冀进一步发现、丰富、完善商事契约中的独特性理论。本文第一章通过对现有裁判规则的实证梳理,进一步证明了在三段论方法指导下简单的法律适用过程导致现有裁判观点混乱的局面。在基本相同的案情下,无论是“直接违规型”股权代持,还是“策略型”股权代持,均可围绕“违法”、“避法”、“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角度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同时,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不同角度提出的学术观点也有较大分歧,尤其是立法论的路径道阻且长。然而,正是实务和理论观点的分歧揭示了实务者和研究者不断从各种角度尝试合理裁判做出的努力,也为本文提供了在现有的法律秩序框架内从方法论、解释论的角度寻找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中真正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方法,并由此展开第二、三章的论述。第二章在对现有合同法律秩序不完善而导致司法适用困境的检讨中确认了真正能够作为对违规股权代持效力判断依据的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首先,通过确认法律规避行为的价值中性,论证对“策略型”股权代持直接认定无效的观点之错误,同时由于“策略型”股权代持规避的监管规定往往限制的都是股权归属而非股权代持,进一步证明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并不具有可适性,只能落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检测”;其次,通过简单介绍其实早已在合同法理论中饱受诟病的第52条第5项本质是以结论为导向的一种总结方式,说明对监管规定是否会影响效力判断的谨慎性不应体现在对裁判法源、规范属性的限制,而是对监管规定本身的考察,即又落脚于“社会公共利益”之核心;由此,最后明确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才是目前合同法律秩序内可适用的、影响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域内外理论和实务发展都有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与“违法无效”条款做“一元化”把握的趋势。而明确该条款的贯彻性作用只是第一步,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可影响效力判断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内涵。为此,本章最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做了初步的思路指引,将监管规定涉及的利益保护划为“经济公共秩序”,而对此内涵的进一步定义和判断无法在理论上得出统一的区分标准,必须将问题留给司法实践,运用科学的方法在个案中寻求较为统一的逻辑和路径,由此引出第三章通过“利益衡量”方法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重点讨论。第三章是对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方法的理论阐述,以及结合本文命题做的具体适用例证。本章开篇第一节即提出“利益衡量”是对传统概念法学下三段论的思维模式的突破,本身具有极高的方法论价值,但因极具抽象性而被认为不具有实操价值,并为此总结发展出了以“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学方法理论。然而,就本文命题而言,对违规型股权代持的效力判断既是公司法律上的隐藏的漏洞需要填补,又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条款进行法律解释,更重要的是,究传统法学方法之根本均是利益衡量方法的总结,并不足以涵盖运用利益衡量的全貌。事实上,在对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理论研究中,亦有独立于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视角,并在源自公法中作为限制公权力的“比例原则”方法上逐渐形成共识。以“确定目的”为前提,通过“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具体原则共同组成以衡量“目的”与“手段”为核心的“比例原则”,在商法概念下作为衡量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法利益的界限,作用尤为突出。因此,结合本文命题背景,有必要明确作为“确定目的”前提的股权代持本身的合理性,以及贯穿三大具体原则始终的商事审判的特殊思维。首先,从股权代持产生的现实原因梳理和实例举要,证明其是满足多类投融资需求的合理产物,加之简要分析较为发达的域外金融市场中的监管理念,进一步证实“股权代持”并非我国特有的产物,尤其是滥觞于英美法国家的“表决权信托”等信托持股方式本质上就是股权代持的一种形式,其在域外不会引起特别的警惕和重视是因宽严相济、强调自主的监管理念。因此,在我国监管背景下,对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之前,有必要对监管规定做一司法审查或规范分析;其次,从理论层面,逐渐兴起和得到实践欢迎的“股权二分论”提出自益权与共益权可分的理念,进一步证成了股权代持不仅没有背离公司法律理念,甚至是顺应现代公司法律发展趋势的产物。因此即便对股权代持采不鼓励的态度,也绝无必要对其从存在性、效力层面予以否定,为方便监管一味取缔是有悖于现实发展需求的;最后,通过明确具有独立于民事审判思维、行政监管思维的商事审判思维的独立性,进一步强调了法律体系各有任务,而商法效力认定中就应当倾向“契约自由”、“信赖保护”等私法利益,至于监管目的的实现已有足够强大的行政处罚实现,在私法契约理论体系中亦可通过“效果”层面的“交易安全”价值倾向从“不可履行性”上予以适当迎合。综上,在明确基本价值倾向的基础上再运用“比例原则”,就可得出在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中的“有效原则”。第一章所举案例中最符合本文提出的裁判规则思路是“保培案”的二审裁判。本文的最后是余论,期冀能以此较小的命题背景为出发点,以小见大,再次重申私法研究者对商业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中创新行为的法律视角应有所集中,即应在私法任务内最大化地坚持契约自由和信赖利益保护,以及如何将其有利价值发挥到最大,而从来不应是如何限制、禁止某种既存的商业模式。由此,本文的思路或可延伸运用于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商事协议效力判断。
林洁婧[7](2019)在《境外间接上市法律规避现象及监管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融资。登陆海外资本市场是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加强国际影响力的重要战略举措。尽管我国对企业“走出去”表示支持,但相关法律规则仍对企业境外上市,尤其是企业境外间接上市起到了一定的阻碍效果,故而产生了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法律规避现象。本文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法律规避现象为切入点,先进行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法律规避的现象研究,分析了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法律规避的成因和性质。法律规避现象产生的导火索,便是企业境外间接上市需经过政府部门的“强制行政许可”方能准出。法律规避虽然不值得鼓励,却也是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在现实之下被逼无奈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如何解决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法律规避现象的问题,也即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监管思路,是应继续加强全方位监管还是走市场化道路,放宽对企业准出的限制。本文层层递进,采用了法理学、行政法、国际证券法的相关知识,和比较法的视角,提出现行的境外间接上市的法律法规与高水平开放时代背景相悖的观点,并借鉴发达国家对本国企业境外上市的准出机制,不断深化对“健全市场”、放宽企业准出的事前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观点论述。并最终得出企业境外间接上市走向“市场化”边界的结论,即在尊重企业境外融资自由权的基础上,兼顾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放宽对企业准出的事前审批,取之以适当科学的事中、事后持续性监管,并加强国际监管的合作,以化解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法律规避问题。
张新[8](2019)在《论民法视域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以“民生华懋案”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识别习惯流于"表象",导致大量行为被认定为法律规避,但其中诸多与规避行为无涉,或可归入意思表示解释范畴,或可归入虚伪行为领域。法律规避行为之构成须满足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意思或合意、行为不符合规范之要件、实现相同经济上效果、违反规范意旨四项要件。效果论上,"避法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是一个伪命题,在避法行为的效果判定上,司法实务应当由"一律无效模式"转向"同等对待模式"。
田佳羽[9](2019)在《涉外民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在民商事合同领域,意思自治是具有统领地位的基石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的内容、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随着跨国民商事交往的日益繁盛,在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当事人也被赋予充分的意思自治。然而,无论是在国内合同立法层面,还是在涉外合同立法层面,意思自治原则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实际上,出于对合同当事方私人权益进行平衡的需要、以及对国家公共政策、法律秩序的维护,各国立法中均通过制定相关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规制,如实质性联系原则、法律规避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直接适用的法等。就我国而言,随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涉外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框架逐渐完整,在实践中也逐渐有章可循。然而,综合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立法依然过于宏观,缺乏可操作性,在细节之处有待完善。本文在分析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主流理论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对我国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的框架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在介绍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起源及内涵的基础上,对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分析介绍,并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国家规制权的体现、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等角度,论述了对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论述了对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在考察有代表性的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对主流的法律规制路径,包括“实质性联系要求”、“合同本身的合法性限制”、“公共政策”、“强制性规范”、“法律规避”、以及“弱者保护原则”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第三部分,以《法律适用法》和《司法解释(一)》的颁布实施为节点,对比分析了不同时期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特点,具体而言,该部分重点介绍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法律适用法》和《司法解释(一)》等立法中对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的历史和现状,并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指出立法之不足。第四部分,立足于我国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有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参考《罗马条例Ⅰ》等先进立法对完善我国立法给出建议,并且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予梳理总结,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较为合理的建议。
吕润生[10](2018)在《个案情形下的法律规避如何判定?——基于阿列克西法律原则理论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导言理论上说,法律规避问题是一个普遍的、一般的法学问题,它可能存在于任何一个部门法领域,但传统上主要是国际私法、民商法、税法、国际贸易法等少数部门法在使用"法律规避"的概念研究法律规避问题。法律规避这一概念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它只会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发挥修正法律规则适用中的不周延的作用。但在国
二、法律规避效力问题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律规避效力问题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市场监管法律实效评估问题研究——对“规避监管”行为的方法改良(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与方法 |
(一)政策背景与研究起点 |
(二)问题及其意义 |
(三)思路与核心观点 |
二、市场监管实践中的规避行为及其效力判定 |
(一)规避监管行为的动机 |
(二)规避行为的效力判定 |
三、规避监管行为对市场监管法律实效的影响 |
(一)基本原理阐释 |
(二)进一步的例证 |
四、将规避行为纳入市场监管法律实效评估范围 |
(一)规避行为的样本收集 |
(二)实效评估所需的样本信息 |
五、根据法律实效评估结果完善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
六、结语 |
(2)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再认识(论文提纲范文)
导 言 |
一 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概念 |
(一)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构成 |
(二)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1.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区别 |
2.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与法律规避效力制度之间的区别 |
二 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的性质 |
(一)国际强行性规定之误 |
(二)强行性规定与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 |
三 强行性规定适用的依据 |
(一)无需法律选择规则援引之误 |
(二)司法实践对强行性规定适用依据的需求 |
(三)特殊的单边法律选择规则 |
四 强行性规定适用的范围 |
(一)大多数国家设定的范围 |
(二)中国设定的范围 |
五 第三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
(一)第三国的界定 |
(二)第三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
1.第三国强行性规定适用与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 |
2.第三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范围 |
3.第三国强行性规定适用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和第二国准据法 |
(三)第三国强行性规定适用的依据 |
(3)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研究 ——以法律规避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第二章 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混乱现状和争议 |
一、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规避行为 |
(一) 交易结构解析 |
(二) 行为特征描述 |
二、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民商法实践 |
(一) 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 |
(二) 主要判决理论论述 |
(三) 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效力 |
三、是否触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一) 入罪与出罪的司法界限 |
(二) 有罪判决的司法解释逻辑 |
四、管制型的行政法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
五、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形式和实质之争 |
第三章 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客观原因 |
一、收益大于成本促成了规避的主观动因 |
(一) 交易收益 |
(二) 交易成本 |
二、法律不完备性创造了客观的规避空间 |
(一) 立法的不完备性 |
(二) 剩余立法权未有效行使 |
第四章 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立法规制 |
一、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真的有害吗 |
(一) 规制的正当性基础缺失 |
(二) 规制的成本大于收益 |
二、成本-收益分析指导下的立法回应 |
三、土地增值税的反避税措施制定 |
第五章 法律规避行为的司法裁判 |
一、强金融监管时代司法裁判新趋势 |
(一) 穿透式监管的审判思维 |
(二) 合同无效制度的新发展 |
(三) 金融监管影响合同效力的路径 |
二、民法典时代司法裁判理由变化 |
三、合理配置司法权和行政权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附件 |
(4)规制“规避”:中国民商法的技术选择、制度演进与改进策略(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目的行为无效”:原有规则的缺陷 |
(一)规范分析 |
(二)实证检验 |
三、“虚伪表示效力判定”:新规则的进步及可能遭遇的难题 |
(一)规制技术的进步 |
(二)行为“合法”外观的信赖与虚伪表示的认定 |
(三)“组合式规避行为”带来的挑战 |
四、规则补充与规制机制的系统构造 |
(一)对规避行为进行立法认定 |
(二)对规避行为进行立法禁止 |
(三)以监管创新阻却规避行为实施 |
(四)加重规避行为的实施成本 |
五、结语 |
(5)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法律规避的基本理论阐释 |
(一) 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1. 法律规避的概念 |
2.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
(二) 法律规避的性质与效力 |
1.法律规避的性质 |
2. 法律规避的效力 |
二、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表现 |
(一) 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制度之原因 |
1. 法律规避的性质问题在国际社会尚无定论 |
2. 众多国家的立法未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制度 |
3. 以往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规避制度 |
(二)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律规避制度 |
1. 《意见》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 |
2. 《司法解释(一)》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 |
三、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与缺憾 |
(一) 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 |
1. 将法律规避行为的主体界定为“一方当事人” |
2. 仅规定规避中国法的行为无效 |
3. 强调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
4. 明确界定了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的范围和性质 |
5. 揭示了法律规避的表现形式 |
6. 未规定否定法律规避行为后如何适用法律 |
(二) 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主要缺憾 |
1. 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规避制度的法律位阶过低 |
2. 将法律规避的行为主体界定为一方当事人不可取 |
3. 未对当事人规避国际条约作出规定 |
4. 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之表述欠严谨 |
四、完善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的构想 |
(一) 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法律规避制度 |
(二) 用“当事人”之表述取代“一方当事人”之表述 |
(三) 否定当事人规避国际条约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
(四) 科学界定当事人法律规避的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现实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股权代持效力研究的价值与现有不足 |
(二)违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判断之思路探索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案例分析法 |
(二)文献分析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不足及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的现有观点分歧 |
第一节 现有司法观点分歧 |
一、以“违法”为核心的裁判观点 |
二、以“避法”为核心的裁判观点 |
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的裁判观点 |
第二节 现有学术观点分歧 |
第二章 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的合同法适用路径检讨与确认 |
第一节 “规避型”股权代持的规范适用理解与反思 |
一、法律规避行为的价值中性 |
二、落入“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策略行为效力判断 |
第二节 “直接违规型”股权代持的规范适用困境 |
一、裁判法源的限制与反思 |
二、“强制性规范”识别检讨 |
第三节 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为根本依据 |
一、“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贯彻性作用 |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与判断思路 |
第三章 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方法 |
第一节 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方法论 |
一、利益衡量的方法论价值 |
二、传统法学方法论中的利益衡量与不足 |
三、利益衡量的运用:以“比例原则”为展开 |
第二节 股权代持的合理性基础 |
一、多类需求下的现实价值 |
二、以“股权二分论”为理论基础 |
三、小结 |
第三节 商事合同审判中的利益倾向 |
一、前提:商事合同审判的独立性确认 |
二、效力认定中的价值倾向:契约自由与信赖利益保护 |
三、效果中的价值倾向:交易安全 |
四、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与个案点评:违规型股权代持效力认定中的利益衡量 |
余论 |
参考文献 |
(7)境外间接上市法律规避现象及监管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何为境外间接上市的法律规避 |
第二节 典型范例的初步实证 |
第三节 问题是什么:“加强监管”抑或“健全市场” |
第四节 研究现状综述 |
第五节 研究的意义、方法和框架 |
第一章 境外间接上市法律规避的现象研究 |
第一节 境外间接上市的法律规避现象 |
一、何以选择法律规避 |
二、法律规避的类型化 |
三、认定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好人”与“坏人”的前见 |
第三节 “强制行政许可”背后的法律规避定性 |
第二章 徘徊在“规制”与“市场”之间 |
第一节 当前政府监管的“规制”属性 |
一、境外间接上市的政府监管之路 |
二、中国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性 |
第二节 “规制”性的法律规则与“市场”间的矛盾 |
一、历史合理性与现实需求的矛盾 |
二、立法主体与守法主体的矛盾 |
第三节 境外间接上市“市场化”的前瞻初探 |
一、简政放权的营商法治变化 |
二、民企境外上市的自由权 |
第三章 境外上市的域外比较视角 |
第一节 企业境外上市的域外监管实践 |
一、发行人所属地的准出监管 |
二、发行人所属地的后续监管 |
三、境外上市的外国协同监管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借鉴 |
第四章 境外间接上市“弱监管化”的可能性 |
第一节 经济层面的逐步成熟 |
第二节 行政法理论的“松绑” |
第三节 监管转型的现实必要性 |
一、事前监管与事中、事后监管的选择 |
二、监管虚置的“滑坡效应”及其辨正 |
第五章 境外间接上市走向“市场化”的边界 |
第一节 放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准出限制 |
第二节 加强“市场化”进程中的事中、事后监管 |
一、健全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 |
二、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持续监管 |
三、构建境外上市信用监督体系 |
第三节 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与协同 |
余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8)论民法视域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以“民生华懋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案件的基本案情、裁判要旨及问题 |
(一) 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2] |
(二) 引出的问题 |
二、法律规避行为的规范基础 |
(一) 《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法律解释乱象 |
(二) 《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实务运作 |
(三) 《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仅系法律规避规范 |
三、法律规避行为的识别 |
(一) 法律规避行为的性质 |
(二) 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 |
1. 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意思或合意 |
2. 行为不符合既有规范之要件 |
3. 当事人违反规范意旨并得以实现与直接违法相同之经济效果 |
4. 主观方面是否需要存有故意 |
四、法律规避行为的法效果判定 |
(一) 司法实务之演进:以“绝对无效模式”为中心 |
(二) 无效模式之检讨:“矫枉过正”之证成 |
(三) 效果判定之应然路径:同等对待模式之引入 |
五、结语 |
(9)涉外民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涉外民商事合同中意思自治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源起及发展 |
一、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源起 |
二、关于合同意思自治理论的分歧及争论 |
第二节 涉外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度 |
一、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确立 |
二、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功用 |
三、规制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性 |
第三节 规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论与立法发展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历史 |
二、规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论发展 |
三、规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发展 |
第二章 涉外民商事合同中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实质性联系原则 |
一、“实质性联系原则”的定义及内涵 |
二、实质性联系原则的运用 |
第二节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定义及内涵 |
二、“公共秩序保留”对合同意思自治的规制 |
第三节 强制性规范 |
一、强制性规范的源起与内涵 |
二、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运用 |
第四节 法律规避制度 |
一、合同事项上的法律规避 |
二、法律规避制度对意思自治的规制 |
第五节 弱者保护原则 |
一、“弱者保护原则”的内涵 |
二、“弱者保护原则”的运用 |
第三章 我国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现状 |
第一节 《民法通则》等对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 |
一、《民法通则》等立法的规定 |
二、《民通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
第二节 《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 |
一、对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规定概况 |
二、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三节 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司法实践 |
一、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否定 |
二、基于法律规避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排除 |
三、基于“直接适用的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排除 |
第四章 对我国涉外合同意思自治制度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对我国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立法的评价及完善 |
一、对“直接适用的法”之立法评价及完善 |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欠缺及完善 |
三、法律规避制度的欠缺及完善 |
四、“弱者保护原则”运用的缺陷及完善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梳理及改善建议 |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二、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的思路及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法律规避效力问题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市场监管法律实效评估问题研究——对“规避监管”行为的方法改良[J]. 董淳锷. 经贸法律评论, 2021(06)
- [2]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再认识[J]. 沈涓. 国际法研究, 2020(06)
- [3]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研究 ——以法律规避为视角[D]. 高乐民. 山东大学, 2020(02)
- [4]规制“规避”:中国民商法的技术选择、制度演进与改进策略[J]. 董淳锷. 北方法学, 2020(03)
- [5]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D]. 曹振刚.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1)
- [6]违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研究[D]. 辛雨灵.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境外间接上市法律规避现象及监管路径研究[D]. 林洁婧.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8]论民法视域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以“民生华懋案”为例[J]. 张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9(03)
- [9]涉外民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D]. 田佳羽.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10]个案情形下的法律规避如何判定?——基于阿列克西法律原则理论的研究[J]. 吕润生.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 2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