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一环,它为错综复杂的诉讼活动提供科学的证据方法,其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各类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乃至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加紧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完善,使司法鉴定与现代诉讼活动的发展相适应,就显得极为重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显著的特征有:主体的特殊性、鉴定对象的专门性、启动的被动性。同时作为司法鉴定的核心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真实和失真双重性,它既不是“证据之王”,也不是“科学的判决”,鉴定结论只有被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切事物只有在比较、借鉴中才能见长短,就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而言,其在鉴定体制、鉴定机制、鉴定人制度、鉴定的启动和实施等多方面均有不同规定,这些可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没有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的实施规定得很少、鉴定人回避被虚化;鉴定人不出庭等导致司法鉴定质证、认证形同虚设;鉴定中缺乏统一科学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这些弊端的存在,使人们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是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需要,是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在改革的过程中要坚持法治原则、科学原则、中立原则,以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完善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必须实行统一的全国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在鉴定人选任上采取以法官选任为主、当事人选任为辅的措施,并在法律上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等,通过这些以完善鉴定人制度:其次通过落实鉴定人回避制度、细化鉴定实施程序等来完善鉴定程序;再次通过建立司法鉴定结论审前展示、明确鉴定人出庭以及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认证来完善鉴定结论质证、认证程序;另外通过建议设立专门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标准化日常工作来完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使司法鉴定制度朝着我国诉讼科学化、制度化的目标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