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目前,越来越多的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功能性特征的限定,这已经成为一个普遍和不容忽视的现象,而且其中有份量的专利申请大部分是外国申请,前沿技术基本上被它们所覆盖,因此,如何确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使之不至于对我国产生不利影响,是一个需要引起我们足够重视的问题。本文首先对功能性特征的内涵、撰写方式、存在原因以及各个技术领域的运用程度进行了介绍。接着,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种原则——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和折衷原则进行了介绍,并介绍了我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撰写要求和解释方式的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目前存在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是认为这类技术特征涵盖了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一切方式;第二种是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本文通过两个案例说明,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立场,我国目前存在审批阶段和侵权判断阶段不一致的现象:在《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了第一种解释方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专利审批和侵权判断的一审程序采用第一种解释方式,而侵权判断的二审程序则采用第二种解释方式。本文深刻阐述了产生这种不正常现象的原因,并且在比较研究欧洲、《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和美国的做法的基础之上,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立法宗旨,对于这两种解释方式中的哪一种更为合理进行了深入探讨和分析,由此认为我国功能性特征的解释立场应当是采用第二种解释方式,而不是第一种解释方式。并且,对于功能性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侵权判断立场,主张将美国对采用功能性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相同侵权判断中,原本应当属于等同侵权判断的那一部分划分出去,归入等同侵权的判断。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进一步对于功能性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在采用第二种解释方式下的审查方式进行了探讨,建议由原来的适用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改为适用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