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而将经营风险控制在出资额内,这不仅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在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本应自己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转嫁他人,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日益显现。我国现行《公司法》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制度,这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较为原则性,而使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我们不仅应从立法构想的角度去完善规范,还应该从法律适用的审判层面对这一规则的运用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探讨。正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研究出发,通过对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评析,指出审判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难点并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着眼于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存在的拒绝受理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错列或漏列当事人、不适用规则或适用不当、机械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等五个方面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提出正确受理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诉讼、正确适用该规则、灵活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等解决问题的对策。第三部分则结合审判实践,归纳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同时对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了评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提供了指导与借鉴。笔者希冀通过这篇文章,能对法官在个案审判中,较好地运用该规则,追究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实现这一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有效地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起到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