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地流转中“三权分置”的法律关系

浅谈农地流转中“三权分置”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农地流转;三权分置;法律

前言:我国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是在2013年进行的,在2014年颁布了相关的制度性文件,对“三权分置”的政策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2015年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及完善,在法律上对现有土地的承包关系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详细的阐明了农户承包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及土地经营权之间的关系,促进了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变革。但是通过对现阶段法律制度上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推动进行了解可知,流转实践工作的开展与现阶段的相关法律制度不相适应,应不断加大对“三权分置”政策的应用,对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加以阐明,明确法律权利结构,对立法给予修正。

一、“三权分置”中集体所有权的功能限缩

集体所有权作为相对的所有权,主要是依据功能区分而确立完成的,需要将制度功能作为首要考虑的内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为农民参与集体利益分配提供了渠道,避免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向少数人集中,保障了人们的生存权利。集体所有权的存在,促进了经营方式的多元化,确保了农村土地的稳定性及所有权的恒定性。与此同时,农村土地流转的稳定性,也对农业集约化经营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集体成员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限制,社会生产要素功能出现严重缺失,资金不足问题较为严重,给土地的规模化经营造成了严重的阻碍。“三权分置”的出现,解决了放活经营权的融资问题,改变了土地集体的性质,促进了承包权权能的扩大,完成了对所有权权能的分割,为承包人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可以选择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方式,并且不需要经过集体组织的同意[1]。在“三权分置”下,促使集体所有权摆脱了主体的“虚位”现象,构建出了完善的人身属性集体所有权制度,使主体虚化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现阶段,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所的具体实现方法与成员的身份紧密结合,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展现出了主体虚化性特点,所有权是一个实在及具体的主体,需要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化问题进行解读,固化成员权身份资格,将有期限的承包责任制变成无期限的土地制度。我国现行关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为集体所有,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将城市市区中的土地所有权归为国家所有,而农村及城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其余全部归农民集体所有。

二、“三权分置”中经营权与承包权的关系

承包权及经营权的产生与“权能分离”有直接关系,在“三权分置”下,所有权主要是表示两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所有权,凸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种权能。现阶段,法律中对“经营权”及“承包权”的概念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交易及实践工作的开展促使承包权及经营权出现分置,分置后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派生权利,承包权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相关的研究学者对经营权与承包权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两者均属于物权范围内,但两者的内容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三权分置”后,“承包权”弥补了补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能。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最开始实施的,完成了对个人主义所有权观念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占有、处分及使用等权能的重新分割,完成了对机体所有权权能的收缩及承包经营权权能的扩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某种程度上展现出了较强的归属功能,替代集体所有权来使用[2]。“放活经营权”是“三权分置”中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对权能重新进行分配,完成了对现有承包经营权处分权能的补正。“三权分置”后,“承包权”内容发生了改变,基于我国人多地少的现状,促使我国农村的土地资源较为稀缺。“三权分置”后,权利分离形式呈现出较大的不同,由于权利分离形式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应逐步凸显土地承包权的财产功能,重点保护土地财产权利,为了提升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功能,应不断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维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久不变,确保能够获取土地流转及征收时获得承包权所带来的资本收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份维持权、分离对价请求权、征收补偿获取权、有偿退出权等。

三、“三权分置”中经营权的确认方法

“三权分置”下,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发生改变,经营权与承包权的权能分离,促进了农地资源的最大化,农民掌握了土地的流转权、使用权及收益权。为了确保农地使用的自由,应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土地资源出现严重的闲置,开展一系列的农业生产活动,农民自主进行农业生产,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自己所有,当出现土地纠纷时,应考虑到经营权人的实际权力,使经营权人能够获取合理的补偿。“经营权”的物权功能,通常情况下,以转让及互换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造成“经营权”和“承包权”分离。土地承包责任权的护患为承包双方之间提供了较大的便利,满足了农民耕种的需要,产生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作为一种严格的转让方式,主要是采用以物易物的形式开展交换活动。土地承包权中的转让主要是指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签订了转让合同,通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又向转让人支付对价的现象。出租及转包所产生的经营权展现出了较强的物权功能,出租及转包具有质的统一性,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土地的使用、占有及收益权能,是一种债权性质行为。在现行私权体系中,债权性权利包括租赁权及转包权,其自身的效力超出了一般的债权,租赁权相对于物权而言,效力具有优先性[3]。

结论:“三权分置”制度的提出与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相结合,是为了完成对农地权利功能的分割而提出的一种法律制度。通过对其内涵进行研究和分析可知,与现阶段农村地区经济发展规律相符合,并且该种法律制度已经被中央的政策所采纳,应明确“三权分置”中的法律关系,了解集体所有权的功能限缩、经营权与承包权的关系及经营权的确认方法。尽管经营权在法律框架下不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却展现出了较强的物权功能,司法实践与法律制度之间出现严重的不符,需要不断对法律制度加以整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敦.土地信托与农地“三权分置”改革[J].东方法学,2017,(01):79-88.

[2]宋才发.建立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法治探讨[J].学习论坛,2016,32(07):26-31.

[3]李国强.论农地流转中“三权分置”的法律关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06):17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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