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权处分这一“法学上的精灵”困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大。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51条如何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再度成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备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同时,为了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将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实现限制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是“交易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这两种情况下。在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前提下,笔者通过明确“处分权”这一隐性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的位置,理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之间的关系,澄清对二者一体把握的误解,在逻辑上证成以“处分权”要件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合理性,解决因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三方利益失衡的问题,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