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风险因素

浅谈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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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筑行业相关法律的日臻完善,逐步规范了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但也日渐凸显出了工程监理所面临的责任风险。这引起了业内人士对监理责任和责任风险等问题的高度重视。本文首先分析了工程监理责任风险的产生,然后分析了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理;质量;责任风险

一、工程监理责任风险的产生

在我国建设领域,为了控制工程造价和工期,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国家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制定了工程监理制度。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时刻面临着诸多责任风险。一旦在监理过程中出现事故,那么工程建设监理就要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工程监理行业出现得较晚,该行业的发展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收费低廉、业务范围受限和现有技术水平较低等,这大大提高了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的风险。

二、工程监理责任风险因素

工程监理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非法律责任等,造成工程监理责任风险的因素有很多。在对工程监理责任风险进行识别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步骤:搜集相关资料、分析不确定性、确定风险事件、得出责任风险因素。

(一)工程监理责任风险因素的识别方法

工程监理责任风险因素的识别方法包括核对表法、因果分析图法、工作分解结构WBS法、事故树分析法、专家调查法、历史文献分析法等。本文综合釆用了工作分解结构WBS法、专家调查法、历史文献分析法三种方法对监理质量责任风险因素进行识别。

(二)工程监理质量责任风险因素分析

根据上文所述方法,可将工程监理质量主要责任风险因素归纳为:1、监理工程师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2、质量管理体系未被有效实施;3、内部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4、监理工作未得到业主的积极配合;5、业主未及时提供资金;6、施工所用机械设备不配套;7、施工材料以次充好;8、施工方案缺乏合理性,作业人员未接受良好的技术培训,作业水平较低;9、工程被施工方挂靠承包,甚至多次转包,其设计规范脱离实际,所设计的施工方案可行性不高;10、主管部门未规范管理监理中的问题。

三、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同时也应当承认该项法律制度尚有缺陷,其问题又主要出在《条例》有关安全监理责任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两个方面。

(一)违反了上位法

《条例》第一条明文规定“: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系《条例》之上位法。然而,《建筑法》并未设置安全监理的义务和责任。《安全生产法》虽然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及其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人员列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但工程监理单位并非生产经营单位。况且,《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即使在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了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情况下,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该经营单位负责。综上,《条例》有关安全监理义务与责任的规定确实违反了其上位法。

第二,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应当承认《条例》在为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设定安全监理责任的同时,并没有赋予相应的权利,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有缺陷的制度就应当完善。对此,笔者提出如下意见:一是尽快修改和完善《条例》。当务之急是抓紧修改和完善《条例》,赋予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必需的权利。国务院可仿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条例》中增设类似的规定,而且还应将监理工程师的权利扩大至施工机械、施工设施等一切事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

(二)条件成熟时修改上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先于《条例》颁布,从《条例》的立法依据来看,《条例》应推定为国务院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的授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实施后,在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住建部应及时起草《条例》的修改意见,建议并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将安全监理的责任与相应权利之原则甚至大致内容,一并吸收到《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之中。

(三)推行质量监理职业责任担保与保险制度

质量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监理单位所承担的质量责任风险。投资巨大、与社会和民众的利益息息相关是监理单位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因此,一旦出现重大事故,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况。在此情形下,监理单位根本没有应对事故赔付的能力。如果监理单位投保,那么经济赔偿将由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承担,会大大缓解监理单位质量责任风险的压力。

(四)引入监理质量责任担保制度

监理质量责任保险已经获得我国学术界的认同,知名学者谭庆链(我国土木工程学会理事长)曾经谈到,在世界范围内,工程质量保险已被广泛使用,而我国才刚起步,因此,可逐步实施监理质量责任担保制度。一旦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就可通过保险来避免更大的损失。这无论对建设单位来说,还是对使用者来说,都是利大于弊。保险公司在接受监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业务后,可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比如对工程前期规划设计的审查、对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等,防患于未然,降低自身风险。

结束语

我国对工程建设监理责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目前还处于探索时期,在管理工程建设监理安全责任风险的过程中,如何通过风险管理来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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