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其中,收集证据是侦查阶段的任务,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则是审判阶段的任务。在审判阶段中,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来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在这三个环节中,认证是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同时认证又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认证是整个诉讼的核心,直接关系着案件的终局裁判。然而在我国法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认证的相关问题特别是一些基础理论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研究和回答认证的这些理论问题,对于认证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及立法上认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引入了证据是“存储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这一概念,并尝试以此事实信息理论为基础,对认证的概念、要求、模式等基础理论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观点。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大约3万字左右,分别对认证的概念、认证的要素、认证的标准、认证的模式以及认证的客观性进行分析和研究。第一部分是对认证概念的分析。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认证做出一个严谨、科学、合理的内涵界定。在学术界对于认证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要对认证做出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和解释,必须充分了解认证的目的、任务及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对案件的裁判以认定的证据为根据,同时举证、质证等程序又是为认证做准备。认证在诉讼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核心作用。明确了认证的任务和作用,也就可以对其概念进行界定。认证就是法官对出现在庭审中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确认其证据能力的有无及证据效力大小的司法评断行为。第二部分是对认证要素的研究。认证的要素包括认证的对象、认证的主体和认证的内容三个方面。首先,就认证的对象而言,毫无疑义应当是证据。认证的对象必须是客观实在的物质载体,不能是蕴含其中的事实信息。同时,要严格区分认定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两个概念,认识到两者是诉讼过程中相互衔接的两个不同阶段,并不是一回事。其次,认证的主体只能是亲身参与审判的法官。认证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只能由法官独立享有。证据是信息载体的特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认定的主体只能是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自然人,而不能是作为组织的法院。认证包括了对证据的“认”和“定”两个相互衔接,不可割裂的阶段,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审判委员会也就没有经历对证据“认”的阶段,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认证的主体。最后,认证的内容其实就是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在引入证据是案件事实信息载体这一概念后,证据的“三性”也就有了不同于传统理论之处。第三部分是对认证标准的探讨。在我国法学界,关于认证标准,一直存在“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争。笔者以为,与其说两者是标准之争,不如说是要求之争。要求是某种事物或行为被希望达到的目的,更多的是种抽象的期待。而标准则是对该事物或行为具体的衡量尺度。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很难以“客观真实”或是“法律真实”这样的要求来完成对证据的认定。综合两者的各种观点来看,“法律真实说”不仅在理论上更能以“证据是案件事实信息载体”这一概念来解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具实用性和操作性。在具体的认证标准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分别设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的做法。第四部分是关于认证模式的问题。建立怎样的认证模式取决于采用怎样的诉讼模式。当代世界各国普遍采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而且随着两大法系在证据制度上的相互渗透和吸纳,法定认证和自由认证相结合的认证模式已是大势所趋。认证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官对证据的内心确认过程。在此过程中,当然会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自由裁量体现在两个层次上,对证据取舍的裁量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裁量。自由裁量必然涉及法官的主观因素,为了防止这种主观因素所产生的某些偶然的不确定的结果对诉讼当事人的影响,制定相应的认证规则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第五部分则是对认证客观性的解读。首先,根据证据是案件事实信息载体这一概念,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所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或物”不论其是否经过法官的认定,都是证据。并无“证据”和“证据材料”之分。其次,由于控辩审三方在诉讼中的目的以及对案件事实认识的视角的不同,便形成了各自独立而又不同的证据体系,即证据体系的多元化。最后,在不同的证据体系中,法官的证据体系由于经过了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诉讼程序,所以相较控辩双方,也就更可能接近和符合“客观真实”。同时,裁判的公正是诉讼的价值追求之一,也是设立诉讼程序的目的,而认证的客观性又直接决定了案件裁判的公正与否。所以,认证的客观性亦是诉讼的必然要求。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认证的“客观性”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客观”,而是“相对的客观”或者说“程度上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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