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法官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基础上通过法律涵摄以实现具体的法律适用。在此过程中,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随之将事实和法律相结合而对纠纷作出裁判。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会对有争议之案件事实的确认会产生三种情形:1.主张之案件事实不真实;2.主张之案件事实真实;3.主张之案件事实真伪不清。在前两种情形中,法官可作出驳回或者支持诉讼请求之判决;但在第三种情形不能因其未能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内心确认而不予裁判,这时法官当如何予以裁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果不能(或能),其原因何在?这些问题都归结于证明责任问题的解决,因为证明责任总是(只是)和案件事实真伪不清联系着的。案件真伪不清情形出现在行政诉讼之案件审理,应视为一种诉讼常态,因而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为行政诉讼领域内的永恒话题。我国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学界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研究大致遵循两条路径,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路径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路径。其中占主导的为英美法系之证明责任研究路径。在英美国家,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统一管辖和审理,因此行政诉讼亦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这两种责任的完成均须以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为前提,从而使得法官(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真是与否形成内心确信。其中更为重要的是说服责任,其往往涵盖推进责任,且与败诉后果直接联系。在德国,学者普遍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后者为实质意义的证明责任,人们一般所论之证明责任即为此。在我国很多学者看来,英美国家的推进责任等同于德国的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等同于客观的证明责任,且该种观点已成通说。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德国的客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甚至证明主体并无必然关系,也就是说“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并不为证明责任理论所关注。实际上英美国家的说服责任不仅包括的客观证明责任关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清之后果的内容,而且还涵及主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之证明活动。行政案件之裁判即行政诉讼虽为近代自由法治发展的产物,但其诉讼原理与诉讼机制大抵脱胎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主要是民事诉讼),并且其理论和实务发展受民事诉讼影响至深,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之研究深入亦不例外。上述关于证明责任之区别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不大,但对于行政诉讼意义重大。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之建制与发展奉行拿来主义,综合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制度,但是因我国行政诉讼理念与制度更多倾向大陆成文法系,并不如英美法系般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这样,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之混乱在所难免。行政诉讼为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直接对抗的一种典型形式,因此其对法治国家、权利保护等宪政国家理念的贯彻实施较之民事诉讼尤显重要,且其出现的问题较之民事诉讼亦有显著不同。因而如何使得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明晰化当有利于行政案件裁判之进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之厘清首先得从行政诉讼模式着手。诉讼模式直接会影响到证明责任存在之类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这就使得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均在其中存在。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来说,职权调查调查主义为主要模式(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6条)。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证据和相关材料的收集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当主张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并加以证明,这是典型的主观证明责任。而实行职权调查主义,案件事实为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之事实主张和证据申请的拘束,于是法院的证明职责代替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而发挥作用。再者,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均与证明标准、自由心证相联系,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因当事人之证明是否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而形成内心确信;主观的证明责任同样如此。而客观的证明责任之产生情形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清,这是“真实性”和“内心确信”两大要件都无法实现,因此就没有自由心证的作用空间。因为主要采取调查主义,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客观证明责任,以英美法之证明责任来考察大陆法(包括我国在内)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往往将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两大领域混淆。鉴于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研究更应该采取大陆法系的路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应当主要从客观证明责任(以下文中均称证明责任,而将主观证明责任称为举证责任)这个层面探讨。这恰恰是当前学界关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研究存在不足的地方。但这是恰恰是本文的立足点,遵循于此,论文的写作思路作如下安排:第一,弄清楚(统率三大诉讼的)证明责任产生的逻辑基础,这也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展开论述的基础。文章主要采取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的证明责任基础理论。因此文章第一部分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概述,其内容主要包括证明责任的产生、内涵、特征和性质及其与相关易混淆之相关概念如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区分。第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之审理统一适用民事诉讼规定,诉讼模式同一化即都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之审理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规定,这两大诉讼所采取之模式截然对立,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调查主义(或称职权探知主义)。我国行政诉讼当属后者。行政诉讼模式的差异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结构(尤其是它与举证责任之关系)的不同。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行政诉讼模式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关系,其内容包括当事人主义下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职权调查主义下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模式职权调查主义取向之必要性。第三,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责任内在之本质体现,分配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主体理论。我国学者在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研究上并未对分配理论予以深入思考。随着罗森贝克《证明责任》一书中译本的出世,规范说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青睐;但规范说毕竟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其能否转化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呢?围绕此进行的论述成为本文的第三部分。第四,依据上述之理论建构首先从实在法层面考察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我认为结果的大致合理并不意味着过程的合理,被告对合法性负主要证明责任的实在法设计应当通过证明责任规范的中间环节重构。因此文章的最后一部分通过分析被告合法性证明责任思想的实在法框架以求在学理上重构较为合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