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主是一个具有古老传统但又历久弥新之话语。在民主价值普遍化之今天,任何理论或制度都必须容纳民主之精髓并接受民主之检视。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同样也不能置身事外。在经济法视阈下探讨和发展民主,抑或以民主精神来完善和发展经济法,既是现代经济法寻求进一步发展之必然需求又是民主向经济和法律领域扩展之必然趋势。经济法民主问题就此凸显。经济法民主观即是经济法民主之理论化、系统化和抽象化表述。研究经济法民主观即是研究经济法民主之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以冀推动经济法本身之发展完善与经济社会之持续进步。将民主植入经济法必须转换民主之场域并能因应经济法语境与经济法问题。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基本法律形式同时也是维护和发展社会整体利益之基本法律形式,因而经济法民主之核心要求就在于建构政府干预正当性判定之民主机制和社会整体利益确定性判断之民主机制。同时,经济法民主也必然要制约政府干预以确保政府干预之正当性,并竭力维护和发展社会整体利益以确保社会整体利益之确定性。民主之经济法语境与经济法问题构成了研究经济法民主观之逻辑前见,为发展出一种体现经济法知识和立场并适应经济法实践需求之民主理论提供了最基本之话语体系与问题场域。经济法民主观理论建构缘起于政府干预正当性之判定诉求与社会整体利益确定性之判断诉求。经济法所倡导之国家干预是政府干预权运用之结果,追问政府干预之正当性乃是经济法实质性之必然要求。判定政府干预之正当性,惟有诉诸以民主机制为核心之程序审查传统,进而要求经济法必须具有自身所特有之民主观;经济法之根本法益是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之根本宗旨就在于维护和发展社会整体利益。然而,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模糊性,给经济法之制度建构和实践运行造成了巨大之困难,急需通过一定之机制和程序予以确定。判断社会整体利益之确定性,惟有诉诸以民主机制为核心之形式性判断,进而要求经济法必须具有自身所特有之民主观。研究经济法民主观,必须选取合适之民主理论作为民主基础。协商民主作为当代最为新近之民主理论形态,综合了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之发展传统,延续了民主之时代精神,很可能代表着未来民主之演进方向。另外,协商民主已在政治与社会实践中获得了有目共睹之成功。协商民主之理论精髓是公共参与和理性协商。公共参与是理性协商之逻辑前提,理性协商是公共参与之必然结果,二者相互联结,共同构成了协商民主之本质性特征。以协商民主建构经济法民主观将更有利于政府干预正当性之判定与社会整体利益确定性之判断。这不仅符合当代民主之发展趋势,也成功回应了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之发展课题。以协商民主为基础之经济法民主必然展现为一种协商式民主,而以协商民主为基础建构起的经济法民主观就是经济法协商民主观。基于社会公共性和社会整体性利益,经济法民主和协商民主在本质上是相互映衬的。协商民主在经济法领域之落实也应当是对社会公共性之强调和对社会整体利益之维护。以协商民主来建构经济法之民主观,契合经济法之本质以及经济法之民主取向。以协商民主为理论视角来建构经济法民主观,就必然要求经济法对公共参与和理性协商之全面吸纳与准确消化。经济法协商民主观之理论内涵如下:第一,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市场公共事务之决策与行动,而不是单独之任何一方。此即为经济法协商民主观之公共参与;第二,在共同参与市场公共事务之前提下,市场与国家基于共同之理性而在市场公共事务之决策与行动上协商一致或至少在充分协商之基础上达成有保留之一致。此即为经济法协商民主观之理性协商。在经济法特定语境下,公共参与和理性协商是经济法协商民主观相互联系并不可分割之两个理论内涵。经济法协商民主观之公共参与和理性协商落脚于政府干预正当性之判定与社会整体利益确定性之判断自然就要求,无论是政府干预还是社会整体利益都需要在协商民主之理论纬度和实践朝向下推演与展开。进一步分析可知,经济法协商民主观之理论品质如下:第一,经济法民主观要求国家与市场之关系从不信任、不合作走向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第二,经济法民主观内含了经济法之社会正义理念,社会正义理念是经济法民主观之必然面向。惟有合理并准确认知经济法民主观之理论品质,我们才能对经济法民主观有全面而深刻之把握。协商民主基础上之经济法民主观必须走向实践,接受实践之检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经济法民主观实践之基本原则是以经济法政府干预民主化为轴心,以规制政府干预权和扩大市场参与权为两翼,以维护和发展社会整体利益为旨归。经济法民主观实践之总体机制包括社会整体利益判断机制、利益代表机制、协商程序机制、听证程序机制和公益诉讼机制。显然,经济法民主观之实践远比其理论建构复杂得多,因此经济法民主观实践必须在上述基本原则和总体机制之指引下不断发展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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