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摘要:受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并逐步确立的刑事和解程序,是解决刑事纠纷的特别程序。其蕴含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节约诉讼成本等多元价值;体现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尊严,让被害人不再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但该程序在运行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去浅析该程序,找出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权利保护;
1.前言
相较其他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刑事和解在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修复社会关系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研究偏重其制度本身对于诉讼效率提高等方面的价值,而较少研究被害人在该程序中的权利保护,以本文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为切入点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研究。
2.刑事和解概说
2.1概念与特点。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调停人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从而解决纠纷。另有学者认为此程序是在诉讼中,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道歉、赔偿损失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做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两种观点有共通之处即:认为该程序前提是有不法行为、加害人态度积极且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双方达成协商、被害人自愿谅解加害人、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罚。
2.2刑事和解程序的价值。因刑事和解程序本身蕴含的诸多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诉讼程序方面:加快刑事诉讼进程、进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可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2.2.2社会方面:刑事和解程序采取“合意”解决纠纷,确保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尽快化解双方的矛盾,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有利于恢复应有的社会秩序社会和谐。
2.2.3被害人方面,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不仅可以弥补已受经济损失,还可通过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与道歉,修复精神上的创伤。
2.2.4加害人方面:一方面加害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是因被害人谅解可得到较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3.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权力保护
3.1现阶段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中关于被害人权力保护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3.1.1被害人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力:(1)启动程序权,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被害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有权利启动和解程序,或自行或申请进行和解谈判。对于和解协议,法院要审查其正当性,做出确认或认定协议无效的决定。(2)选择程序权,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有权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在选择适用和解程序的方面,被害人自行选择,司法机关不得代替被害人作出选择,充分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
3.1.2被害人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权力:(1)处分权,被害人可在轻微刑事案件案件中达成和解,可全部或部分放弃属于自己应有的实体性权利,放弃的后果是影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认定。(2)量刑建议权,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提出或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量刑建议权充分体现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3)获得赔偿权,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害,因为犯罪行为生活境遇遭受巨大改变,故而有权要求加害人进行赔偿,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的条件之一即犯罪嫌疑人的的切实履行,如此被害人可实现物质赔偿,对于精神受创的的被害人来说也是缓解精神伤害的方式。(4)和解反悔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之相关规定,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当事人有权反悔。若当事人愿意和解的,检察院可另行组织和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是否公诉决定。
3.2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任何制度或者程序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总会暴露出一定的问题,刑事和解程序也不例外。
首先,侦查人员适用和解程序。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进行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但是此阶段若大量使用和解方式解决案件,不仅加重查人员负担,还会无形中扩大侦查人员权力,导致滥用权力;刑事和解程序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司法人员缺少监督,在和解中运用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极易滋生司法腐败。
其次,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结果。司法实践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不同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所导致的结果有差异。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悔罪赔偿的积极性;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的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地方的被害人所得赔偿有差别,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也难以体现诉讼的公平原则。
再次,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刑事和解案件,被害人主要关注的是加害人对自己的赔偿方面,若加害人不能足额或者难以赔偿,不利于被害人权力的保护及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来说,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指导。
最后,法律援助刑事和解方面被害人保护方面的不足。我国目前许多制度偏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确立及律师辩护权的不断完善,但是忽视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力的保护。
4.1明确侦查阶段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使用上应当有所限制。而实践中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且符合自诉的,公安机关可依和解协议不再立案;立案后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可适用此程序的罪名达四十多个,实践中适用的罪名有十几个,适用主要集中在多发的故意伤害、盗窃和交通肇事等案件。
4.2探索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从有利于实际控制犯罪和保障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人权的需要出发,我国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确立基本原则、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资金来源、补偿机构,规范补偿程序。通过立法确立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被告人赔偿能力又明显不足时,国家适当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
4.3法律援助、社会援救制度的完善。4.3.1.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包括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力)。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申请法律援助,但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可依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定相应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措施。
4.3.2建立多元化刑事被害人社会救援制度。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之外,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建立多元刑事被害人救助方式具有应然性。社会救助不仅要靠国家之力,建立由政府、民间等多方力量参与的救助制度,才能争取救助范围的最大覆盖,提升救助的质量,让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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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艳雪(1992年—)女,汉族,河南开封人,西北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