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劳动争议仲裁,是一项世界各国通用的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律制度,它对于处理劳动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己经初步建立起来,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具体规定仲裁制度各个方面以使该制度较之以前更加完善和更具可操作性的同时,将劳动争议仲裁推向一个更加重要的位置。当前,随着以劳动力市场为中心的劳动就业制度的改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和解除正在逐步转向由市场机制调节,因而导致了劳动关系主体与内容的变化、不同所有制形式下劳动关系的发展以及各种劳动关系调整手段的变化,这一系列的发展与变化直接导致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逐年增加。然而,与现实劳动争议案件的发展趋势相对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呈现出诸多缺陷,归结起来主要有:劳动争议仲裁缺乏仲裁性;仲裁机构因定性不准、法律地位不明而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仲裁机构的“三方原则”有名无实;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不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难以适用我国当前劳动争议处理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和创新。美国虽是一个崇尚诉讼的国家,但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上,却极力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和仲裁的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在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属于非政府性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方面享有很大的自主权,除了由法律明确规定强制仲裁的以外,仲裁的方式大都是由当事人在集体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非行政化的中立组织,其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可以选择的仲裁员和进行仲裁活动所需的工作条件。仲裁员均为独立的个人,多由律师、教授、法官等转行而来,其选任完全是基于当事人对其阅历和办案水平的信任,因此可以完全独立地办案。美国的仲裁都要经由一个类似司法裁定的“微型审判”,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大多会进行一个比较简单的听证程序,以查明主要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其在听证、取证和事后听证以及裁决等事项的行为上都须遵从一定的从业准则,以保证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服裁决的,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除有仲裁缺乏管辖权、仲裁程序违法等法定情形外,法院将会维持仲裁裁决。这样的裁审关系,将会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并有助于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保证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妥善解决。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具体来说,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制度,强化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性,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主权,允许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自由约定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乃至仲裁员;确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和经费支配权,保障仲裁员的独立地位,以保证劳动争议的公正裁决;进一步简化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采取一种简易程序或者类似听证的程序,在查明事实后,及时作出裁决;理顺裁审关系,废除仲裁前置制度。通过对中美两国仲裁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借鉴美国制度的基础上,建议我国从四个方面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进行完善,即: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和完全独立的仲裁机构;构架真正“三方原则”下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完善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制度;建立起仲裁的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