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共五个大的部分,围绕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渊源以及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展开。具体而言,包括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历史渊源、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范围、情事变更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包括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附条件民事行为规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规则、合同落空、免责条款、给付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发生了行为意思得以构筑其上的情事,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双方利益发生了根本性失衡,通过法律手段的介入来衡平双方利益的法律原则。就其性质而言,情事变更原则是补充法、解释法、调剂法、自由裁量法、以及艺术法。关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走过了一条漫长曲折的道路,相比之下,国外的研究走的更远。本文主要以大陆法系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研究,国外的一些理论成果和司法判决可以被我们借鉴,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通说为“五要件”说,即客观上发生了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不可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显失公平的后果。“五要件”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现实生活中的个案形形色色,严格套用“五要件”说仍不能达到情事变更原则设立之初的目的即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期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其次,“五要件”太过笼统,何谓“情事”、何谓“显失公平”没有一个在实践中可操作的认定方法。本文致力于对“五要件”进行扬弃,并结合案例归纳出情事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典型形态,以供司法实践参考。接下来本文通过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与相近法律制度的区别和联系,做好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建立起更清晰的法律框架,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民法上的附条件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免责条款、给付不能等相关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能出现竞合也有可能出现衔接,在实践中,要将各项制度联系起来看,注意它们之间的区分。通过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性质、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条件、与相近制度之间的区别的研究后,最后一部分剖析了其法律效力。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后,会出现合同的变更或改订、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变更的形式有增减标的物的给付、分期或缓期给付、同种给付之变更、拒绝先为给付,中止履行抗辩权、以他种货币代为给付、穷困抗辩等。最后,本文就是否引进再交涉义务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引入,再交涉义务不是体现了私法自治,而是在限制私法自治。“再交涉义务”在法律上的要求就不应定的太高,我们不要求当事人一定要达成新的合同或者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即不能够将它理解为一种“结果义务”,而只能理解为“行为义务”,只要当事人符合诚信地再交涉了,就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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