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探讨和实际践行是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热点问题。目前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特别是案件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尤为突出。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过宽,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适用范围过窄,又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探索取得积极成果,可能会大大降低这一制度的体系地位与运用前景。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和人道性是确定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理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部分刑事法律规定为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提供了制度保障。构建和谐社会与提高诉讼效率要求尽量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但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心理接受程度与司法环境的现实状况,又应当适当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较小,犯罪情节不恶劣,根据具体情况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真诚悔罪的可能性大;可能的宣告刑比较低;被害人为自然人。现阶段刑事和解应具体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的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和惯犯、累犯不能适应刑事和解。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交通肇事罪绝大多数都有直接的被害人,适用刑事和解便于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比较成熟的操作经验。作为一种常发性的过失犯罪,有进行和解的心理基础,社会公众认同感比较强,适用刑事和解也不致于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作为侵害社会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例外,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纳入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