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我国三十多年改革进程中,城市化高速发展的同时,城市规划也发生了制度性变革。曾以《城市规划法》,现以《城乡规划法》为核心的城市规划法法律体系逐渐成形。然而,法律制度的实质运行对于形式上要求的偏离使得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发展阶段的评价,不能停留在法律、法规的制定这一形式标准上,而需要对其产生进行实质性判断,并对产生机制进一步深入观察。本文对于与我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产生有着历史源流关系并且与我国城市规划法基本制度在规范层面有着形式上一致性的德国、美国城市规划法进行研究,试图抽取出这一类型的城市规划法实质产生的共同标志作为分析我国的基本框架;并对其产生机制进行比较分析,以此为角度找寻解释当下我国城市规划法发展阶段的内在机制的出发点。德国普鲁士在从警察国向自由法治国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建设自由及主要基于危险防止的限制。1875年的《建筑线法》使得基于秩序目的的道路线划定转变为保证土地公共使用的道路规划的法律限制;1918年的《住宅法》在保障健康住房充分供给目的下设立了对私人土地建设自由用途和规模的分区规划限制。城市化过程中公共福利的要求在社会国和所有权社会义务理论支持下由最初的行政实践通过议会立法转化成为城市规划法律,形成对于建设自由的规划限制。美国城市规划法起于1916年纽约市区划条例,在联邦标准法德推动下区划授权法在大多数州得以普及,192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欧几里德案判决确定了区划的合法性。区划所代表的城市规划法首先在市镇层面发展形成,其是在妨害法基准的最小土地使用限制之外针对用途和规模展开的综合分区限制,在规制权的扩张和财产价值保护的财产权观念支撑下州立法和联邦司法最终确立了其所形成的平衡私权冲突和分化利益的公共秩序。对德国、美国法进行比较归结,可得出城市规划法实质产生的共同标志,即出现了以未来土地使用自由限制为内容,以非危险防止的公共性目的为目的,对规划限制进行设定和约束的法律;实质产生的机制起于建设自由的行使引发的土地公共使用与私人使用或私人使用之间的权益冲突,国家或社会为主导力量推动冲突中形成的公共利益转化为设立公共秩序限制建设自由的城市规划法。以共同标志为考察框架观察我国城市规划法,可以发现其已从形式向实质意义发生了逐渐地部分转变。借助产生机制比较分析可以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利人的自由使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并握有城市规划权力的政府和房地产财产利益的作用等角度为出发考察我国城市规划法发展机制的特点,以此观察发展的动向以及考虑制度建设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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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城市规划论文; 城市规划法论文; 产生机制论文; 土地使用限制论文; 土地使用权论文; 建设自由论文; 区划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