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行政法学起步较晚,虽发展迅速,但不免存在一些重要问题缺乏研究,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问题就是一个典型。行政行为的无效是行政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经学者们的阐发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是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研究显然还不够,在许多理论问题及实践中还存有真空地带。苯文将对行政行为的无效这一理论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对我国行政审判实践,行政程序立法以及公民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具体说来,本文主要由包括绪论和结论在内的六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的内容是文章的绪论。主要包括研究背景、研究现状、研究范围和研究意义。粗略地对写作本文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阐释,起引领全文的作用。第二部分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概括论述。在对行政行为无效的内涵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分别从无效行政行为的内容、效力及其所引起的权利义务三个不同的角度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特征进行简要的阐述,并通过区别比较行政行为的无效与行政行为的不存在、行政行为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废止、行政行为的违法这四个极易与之相混淆的概念,来进一步明确行政行为无效的涵义。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的是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基础。目前,在理论上存在“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两种不同的学说,本文支持“有限公定力说”,并将其作为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依据;以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是行政行为无效存在的价值目标。行政行为的无效本意就是赋予公民抵抗权以抵制那些显而易见的违法行政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法治和人权理念的必然要求;而行政行为无效的现实功能则在于弥补传统行政救济的不足。通过赋予当事人积极主动的抵抗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现实侵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克服传统的行政救济方式因时间漫长,程序繁琐而带来的不便。第四部分论述的是行政行为无效的确认标准及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无效的确认标准可以分为一般性标准和具体标准。在行政法理论中,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一般性标准形成了一系列学说,其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瑕疵重大且明显说”,该说认为,只有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时才可认定为无效。但仅凭一般性标准去衡量行政行为的无效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和法院判例还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即只有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该行政行为就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具体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主体瑕疵、权限瑕疵、内容瑕疵、形式瑕疵和程序瑕疵五个方面。行政行为的无效,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主要有: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无效”;确认或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的行政行为,虽然不能达到行政主体所期望达到的法律效力,但作为行政行为它还是客观存在的,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第五部分通过阐述及总结我国有关行政行为无效的立法现状,分析得出行政行为的无效在我国立法方面存在着诸多缺陷,如“无效”概念的模糊、缺乏判断无效的统一标准、缺失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程序以及确认无效诉讼中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缺陷等,针对上述缺陷与不足,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若干建议,要加强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研究,修正并整合现行立法中的“无效”条款,在立法中对无效行政行为及法律后果作明确列举,确立独立的确认无效的诉讼程序并完善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制度等。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结论。在总结前文所述内容的基础之上,强调行政行为的无效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理论与立法方面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建构完善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无论对于行政审判实践效率的提高,行政程序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还是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