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权利冲突在实践中体现为对一种权利的保护,就会使另一种权利受到侵犯,从而造成权利的冲突。新闻自由意在公共监督,人格权则是个人生存权益,由此决定了两者的权利特性不一。新闻自由是法律框架下的充分自由,是作为相对权而存在,而人格权是绝对权,又称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受法律保护是无条件的。新闻侵权在本质上涉及的正是公共辩论与公民人格权益之间的博弈,新闻自由的社会意义在于实现舆论监督,所以也可以说,新闻侵权现象正是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益在权益范围上的不当交叉。既要保护公共监督、公共辩论的社会意义,又要维护私人名誉权,是世界各国名誉侵害法律制度的共同价值诉求。而法律制度的架构则直接形成了判断两者价值的天平。本文的立论价值就在于,强调名誉相关法律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适性价值立场,即名誉不受侵害与公共辩论之社会公益间的平衡,进而通过对国外诽谤法的透析和评述,将之与中国现有法律进行横向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采西方功利主义的取舍标准,以最大范围之内最大多数人获得幸福为原则来划分两权,对实现两权的平衡保护有其现实可能性。鉴于我国的现实语境,应在两个方面加以改进,首先,赋予正当舆论监督以必要授权性规范,其次,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两权取舍的价值标准,通过适用适当的权衡方法,在保护善意舆论监督的前提下实现对人格权的救济。本文中,笔者将中国在新闻侵权领域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与国外诽谤法进行对比分析。首先解析各国名誉侵权法律的理念、架构及其指引下的审判实际,再以历史的眼光,就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抗辩事由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进行对比。通过比较笔者发现,在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问题上,中外的差异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以及对公众人物、政府机构和死者名誉侵害问题的不同规定。美国推行“预谋查核”(实际恶意)原则、“公众人物”概念以及不对政府机构和死者名誉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而我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普遍对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进行区分,以及规定政府机构和死者享有名誉权是容易造成新闻媒体侵权的原因。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过错责任在概念性质上有主观客观之分,主观概念认为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概念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的偏离,或是对事先存在的义务违反。主观概念说是在我国占主导的学说。笔者认为,从保护正当舆论监督的角度来说,宜采取客观概念说,将新闻行业公认的职业准则和操守或是一个善意媒体的行为准则认定为客观注意义务标准。违反法律认为的客观注意义务标准即存在违法的可能,相反,尽其所能遵守或维护标准则可排除违法。在抗辩事由的问题上,中外的差异体现在抗辩事由的保护范围、免责效力不同上,美国保护纯粹的意见表达以及赋予新闻媒体宪法特许权的做法都增强了对新闻媒体的保护力度,英国和香港在“雷诺兹特权”法则的影响下,媒体同样受到倾斜保护,而我国目前在对这些抗辩事由的规定和运用上还不能对新闻媒体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由分析比较发现,更正与答辩在英美法中属局部抗辩事由,可以起到减责的作用,而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认可更正与答辩的抗辩事由地位,笔者认为,从鼓励媒体自我纠错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可考虑对更正与答辩的认可,因为更正与答辩暗含了行为人的悔意,其主观故意的程度降低,应视为减责事由。同时,及时地更正与答辩,也会使诉讼化之于无形之中。此外,借鉴日本民法的规定和判例,如果信息源十分准确,记者为了确认信息,到实地或对本人进行了充分核实采访,法院多判定记者系对真实性的“误信”,可以免责。也即适用此项免责事由时媒体必须尽到注意义务,且是主观善意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上,国外一些国家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采取诉前举证实际侵害的做法,避免了一些恶意不实之诉。我国法律中,新闻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善意媒体的诉累,这也是造成我国名誉侵权案件中媒体败诉率高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为避免恶意不实之诉和减轻善意媒体的诉讼压力,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借鉴国外做法,由原告举证证明言论的不实性才予立案。原告的举证内容应包括:言论的侮辱性及诽谤性;第三人对其怀有的尊敬,信任程度降低,即名誉有损等。其二,减轻内容真实性举证的责任,主张调整为对采访程序正义并合法的真实举证。此处正义是指媒体遵从新闻行业职业道德认可的采访程序和惯例,合法则是指法律对新闻行业的职业操守认可,并作为法律判断的标准认定为新闻的注意义务。也即把传统的内容真实的举证调整为形式真实的举证。基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语境,要完善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首先应从认识公共辩论的政治经济价值入手,辨识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的价值平衡,从而在法律设计和司法实践中树立一种科学的平衡理性,具体而言,可以从改进名誉权法制、完善名誉权法律体系、制定专门的新闻部门法、加强新闻职业伦理和专业主义等建设等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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