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地方审判制度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地方审判制度

论文摘要

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地方上以州、郡、县为基本的审判机构构成,州、郡、县的长官可管辖的案件范围十分广泛,从轻微的民事案件到罪至大辟的严重的刑事案件皆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州刺史还肩负监察地方官员的职责。在魏晋南北朝这三百余年间,郡、县长官的职权范围变化不大,州刺史却在两晋时经历了一场较为重大的职权变动,即由地方行政长官转变为以督察郡、县官吏为主要职责的监察官员。不过这个变动持续的时间并不是很长,到了南北朝时期,州刺史又重新成为了地方实力派,管理地方政事,兼理司法审判,北朝时甚至以断案作为州刺史政绩的重要参考。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所遵循的审判原则和运用的断案方法亦是本文探讨的重点。首先,刑讯逼供制度,刑讯逼供是我国古代官吏审理案件时最常使用的一种方法,在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中国古代,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的方法被频繁的使用,到了南朝,又创建了测罚制度,即测立与拷罚,这项制度对测立和拷罚都有一定的限制,总体上说是有一定的进步性的。但是作为残害肢体以获取口供的审案方法,这两种制度实际上是背离文明的。而文章中援引的案例以及史料显示,在那个刑讯、测罚合法的年代,许多司法官员实际上已经开始了对刑讯、测罚这种伤害嫌疑人身体以获得口供的方法的合理性进行反思。其次,地方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十分重视教化。地方上的司法官员不仅是法官,同时也是行政官员。因此他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难免将法、政联系在一起,他们审理案件不仅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更是树立威信教化民众的过程。因此,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地方审判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十分重视教化,他们以教止讼,并不将法律规定作为解决纷争的唯一依据,相对于法律他们更愿意用情理、用经义来解决问题,因为情理和经义在他们看来比单纯的硬性规定更能治“民心”,同时也能树立良好的官员形象,形成淳朴的民风。第三,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论述曹魏时期的地方审判制度时笔者提出了地方审判官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力,他们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立审判,接受上级官员的监督而不被控制。最后,文章中还讨论了一些魏晋南北朝时期比较有特色的制度。如复仇制度,本文在曹魏时期和两晋时期的论述中讨论了复仇制度,在曹魏时期的论述中通过援引史料揭示出当时政府对复仇行为的态度由最初的极力反对到后来的有条件的允许,以及当时的地方审判官员在处理复仇案件时通常倾向于从轻处理;而两晋时期对复仇制度的讨论则主要是关于复仇赦免的一个推论。再如督邮制度,文章的第三部分南朝时期的地方审判制度中重点介绍了督邮制度,督邮是承袭汉制的官职设置,但是在南梁时这项制度走到了尽头,因此笔者在文章的第三部分对这项制度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并进一步分析了督邮制度被废止的原因。

论文目录

  •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曹魏时期的地方审判制度
  • 1.1 简述曹魏时期的州、郡、县
  • 1.2 州、郡、县司法长官的职权范围
  • 1.2.1 县令(长)的职权
  • 1.2.2 郡守的职权
  • 1.2.3 州刺史的职权
  • 1.3 三级审判机构之间的关系
  • 1.3.1 级别管辖的问题
  • 1.3.2 曹魏时期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 1.4 常用的审案方法
  • 1.5 特殊案件的处理
  • 1.5.1 死刑案件的管辖权
  • 1.5.2 复仇的问题
  • 第2章 两晋时期的地方审判制度
  • 2.1 简述两晋时期的州、郡、县
  • 2.2 与曹魏时期相比两晋时地方长官的职权
  • 2.2.1 县令(长)的职权
  • 2.2.2 郡守成为地方上的行政重心
  • 2.2.3 州刺史主要职责转变为监察
  • 2.3 地方司法官员的审案原则
  • 2.4 关于复仇的赦免问题
  • 第3章 南朝的地方审判制度
  • 3.1 督邮监督审判制度的变革
  • 3.2 屈法申情,纵囚探亲
  • 3.3 教化凌驾于法律之上导致的判刑畸轻畸重
  • 3.4 测立拷罚制度
  • 3.5 跨地域审理案件
  • 第4章 北朝的地方审判制度
  • 4.1 简述北朝的地方行政机构
  • 4.2 北朝各级地方审判机构的职权范围
  • 4.2.1 行台的职权范围
  • 4.2.2 州、郡、县长官的职权范围
  • 4.2.3 郡守对于属县行政的控制权
  • 4.3 北朝时地方官员的审判原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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