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高校处分行为是近年来教育法学领域内的热点问题,引起了众多人士的关注,学校管理者、教育行政机关、法学界的学者、司法实践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有关高校处分的现有法学研究成果在范围上多集中于公办学校的研究,少有讨论民办学校处分问题;在角度上主要定位于处分行为的救济、程序等方面,没有专门讨论高校处分行为法律属性的文章,也尚未看到将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两条线索并行讨论的学术成果。本文试图突破现有研究在范围和角度上的局限,以高校处分行为的法律属性这一基础问题为研究对象,把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纳入研究范围同步探讨。对高校处分行为的总体情况了解是对法律属性进行探讨的前提。笔者以1980年到2008年的20余年间有关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了分析高校处分行为的形式及其历史沿革。目前高校处分行为的形式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这五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高校处分适用的具体原因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法规在高校处分领域存在缺失的部分,笔者以附表的形式对五所国内知名高校有关学生处分的校规进行了比较,通过对这些校规中有关处分原因的分析对比,进而概括出学生处分的一般原因。高校作为学生处分主体的合法性依据来自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高校实施处分行为时的性质因学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公办高校是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对学生实施处分行为,而民办高校则是基于民事契约以合同一方主体的身份实施处分行为的。对高校处分行为属性的研究应立足于对教育本质的充分认识,以及理清政府和教育的关系、学生和学校的关系。教育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活动,政府在这一社会活动中扮演举办者和监管者的双重角色:一方面,政府是公办教育事业的举办者,这是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由此国家有发展教育的职责,举办公办高校是实现国家教育职责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政府扮演监管者的角色,政府对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实施的监管与其对社会其他领域实施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在实质上并无差异。国家在具体的教育管理过程中授权给公办高校以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公办高校在行使这些职权是以授权行政主体身份存在,公办高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关系;民办教育事业的举办者是政府以外的其他主体,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基于教育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公办学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属性应定性于行政行为,进一步可以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行为;而民办高校处分行为的法律属性则应定性于基于教育合同的契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