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基本上属于实体性裁判机制,即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加以裁判的诉讼机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将程序性事实列入“法定”证明对象的范围,针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等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的程序性事实基本上都是法官单方以简单手段或行政化方式作出裁决,没有明确的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而导致这一区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成为一个被人忽视的“盲点”。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这一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的问题,理论界经过探讨已经达成一致,都承认了程序法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活动的对象,对程序法事实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也有论述,而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学者们较少深入研究,现已形成的专著理论成果也不多。学者们更多的关注于我国程序性裁判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对于在这一制度中占有重要一席的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问题虽有研究,但几乎都是在其论述制度构建时稍加提及,并没有作为一个主要研究对象来加以论述。相反的,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由于程序正义这一法律精神的影响较深,加上证明理论和证明制度较我国发达,在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这一领域的研究也相应的较多,其具体的表现就是在各国刑事法律法规中对有关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给予了明确的或相对具体的规定,使诉讼当事人在遭遇程序性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可以诉诸这些明确规定,而非法官自由裁量,肆意裁决。鉴于程序法事实对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有重要影响以及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加上国内外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研究起步的早晚,笔者在论述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时,起步较早的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的立法和学说就成为主要的借鉴对象,通过对国外就这一问题的考察,本文拟从管辖权争议、回避事由以及证据可采性这三个主要的程序法事实争议及其证明着手,结合国外有关立法和判例加以研究,对我国在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制度的构建上提出一些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