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诉的变更与当事人变更和诉的客观追加在目的和价值倾向方面有重大差异,因此诉的变更不应包括当事人变更和诉的客观追加。同时,由于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的变更都有可能对被告以及诉讼进程造成影响,因此诉的变更应当包括诉的声明的变更以及原因事实的变更。另外,由于诉的变更与撤诉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所以诉的变更程度不能达到应当适用撤诉规则的程度。由此,诉的变更实际上就是介于没有变更和撤诉之间的一种制度。由于诉的变更关系原告、被告以及代表诉讼公益的法院三方的利益,因此大陆法系的日等国均对诉的变更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虽然表面上看,德国立法仍采禁止变更主义,而日本则明确采许可变更主义。但鉴于德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法官评判机制,所以其诉的变更的立法模式实际上已经大致与日本趋同。目前德日对诉的变更设置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有两个:保持诉讼连续性以及不拖延诉讼。其实从禁止变更主义向许可主义转变是历史的必然。禁止变更主义江苏的变更完全交由被告决定,其缺陷无法补救。而许可变更主义则可以在保障原告自主调试诉的同时有效保护被告的程序安定利益以及诉讼公益。我国立法实行放任变更主义,该立法模式导致原告不受限制地对诉进行变更,其结果自然也就伤害了被告的利益以及造成诉讼迟延。基于此考虑,我国未来应当转采许可变更主义并辅之以适当的限制。正是由于现代民事诉讼应当采用许可变更主义,因此原本在传统立法背景下应当进行的诉讼标的识别,如今已经基本不需要了。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通说对诉讼标的认识的误区即认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应当覆盖全部民事之诉,而事实上诉讼标的指示具体民事之诉制度的一个工具而已,其自身不具备“一统天下”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在于许可变更主义确实不再需要诉讼标的识别了。诉的变更不仅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而且其作为一种诉讼行为,自然应当依照一定的程序实施。首先诉的变更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的变更申请,法院还应当作出中间裁判以尽早确定程序。另外,既然诉的变更属于一种诉讼行为,当然会产生一定的程序后果。他的程序后果主要有两点:保持诉讼的连续性以及禁止原告就被替换的诉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