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自确立以来,通过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和发展,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成绩斐然。但是,现行民事检察制度也并非完美,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这些成绩和弊端,使得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给予了广泛关注,各种观点大相径庭。不可否认,民事检察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检察制度既符合权力制约理论、司法公正理论、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理论,也与我国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相适应。实践证明,民事检察制度在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必须看到,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这些缺陷和问题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1、立法规定的监督范围狭窄,且监督手段单一;2、立法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民事检察抗诉权没有明确规定;3、没有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级和审理期限;4、对抗诉理由的规定模糊;5、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受到限制;6、民事公诉制度亟待建立;在检察工作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抗诉案件再审中存在诸多问题;2、民事检察制度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这些缺陷和问题绝不是取消这项制度的理由。应当在肯定民事检察制度存在价值的前提下,弥补缺陷,纠正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其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检察的范围较窄,目前仅限于对民事诉讼的事后监督,因此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确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为检察机关;2、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3、对民事抗诉理由予以完善;4、实行同级抗诉同级审理;5、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6、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权限;7、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称谓和职能。同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以及市场垄断案件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案件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这样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又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实现全社会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