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温州325000)
摘要:监护侵害类案件屡见不报端,不断挑战着社会道德底线,刺痛着社会大众的神经。当家庭私力救济无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公权力在监护领域的介入成为必然趋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重点聚焦不适格监护人监护权的撤销,探索构建未成年人监护侵害监督制度,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侵害、监护权撤销、诉讼程序
1.前言
家庭本应是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的港湾。但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不仅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南京虐童案”、“南京饿死女童案”等,在司法办案实践中,亲生父母出卖子女、亲生父亲性侵女儿等恶性案件并不少见。在严惩犯罪的同时,构建监护侵害监督机制刻不容缓。
2.监护侵害监督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基于父母与子女天然的血缘纽带,在我国传统的文化法律中,监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责任多依托于父母、家庭,从而形成了以家庭私力自救为核心的未成年人保护模式。但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薄弱,加之中国社会大众不插手人家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当前的监护侵害案件面临着发现难、立案难的困局。国家公权力在监护领域的介入成为大势所趋。严惩并不能制止此类无可挽回的悲剧重演,如何及时发现并撤销不适格监护人,防患于未然,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侵害监督机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的法律意义。在监护制度的运行中,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介入,由“自然亲权”逐步向“国家亲权”过渡,“国家亲权”理论提出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当父母等监护人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国家有权对其进行处罚直至撤销其监护权。
3.检察环节监护侵害监督机制构建的困境
众多监护侵害案件频发,其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律框架下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缺失。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撤销监护权法律体系中最新、最重要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为监护权撤销诉讼程序搭建起相对完整的构架。当前立足法律监督职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将对不适格监护人监护权的撤销诉讼作为试点工作,进而以此为基点来构建起检察环节的监护侵害监督机制。但《意见》对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却较为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这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监护侵害的监督难以真正落实。
3.1检察机关在监护权撤销之诉中法律地位不明
《意见》第30条规定:“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上述条文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但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民事撤销监护权之诉。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为监护侵害线索的发现者,掌握着第一手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监护权撤销之诉的相关取证工作、出庭支持起诉等工作均由检察机关承担。但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及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地位如何等均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检察机关地位尴尬,不能最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2检察环节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缺乏具体的程序规范
当前《意见》中仅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如果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则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但对于检察机关监督发现存在监护侵害需要撤销监护权的情形时,具体遵照何种程序以何种形式提出建议、建议提出之后是否检察机关的职能即完结、相关职能主体不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时应如何应对等,缺少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
3.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履行缺乏有效的手段
当前监护权撤销之诉的提起存在诸多困难。一方面,因监护侵害行为限于家庭内部,外人难以发现,加之传统观念中父母对子女亲权的至高性及对他人家事的回避心理,监护侵害案件的线索难以获得,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在刑事案件移送后发现,此时往往已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有效监督无法可依,如检察机关建议相关部门提出监护权撤销申请,相关不予理会,应如何应对?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监护主体不适格,应如何行使检察权?监护权判决后的执行情况如何进行有效监督等均需要进一步明确。
4.检察环节监护侵害监督机制构建的几点思考
监护权撤销诉讼实际上带着明显的公益性。针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监护权撤销中遭遇的诸多困难,抓住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契机,笔者拟对检察环节初步构建以监护权撤销为主要内容的监护侵害监督机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4.1明确检察机关在监护权撤销之诉中的主体地位
当前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虽然未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等案件一同被纳入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但是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和最终的监护人,在父母等原监护人无法发挥监护作用,甚至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国家作为亲权主体,应负起监护职责。随着监护的公法化与社会化,撤销监护权案件之公益色彩不断加重,需要国家的干预或介入。因监护关系涉及公序良俗等社会公益,学界普遍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应扩大其保护的范围,逐步归入公益诉讼。因此,在监护权撤销诉讼中,在相关部门不能履行相应职能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权,使其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代表国家提起监护权撤销诉讼,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是彰显国家监护内涵的应有之义。
4.2细化检察机关参与监护权撤销诉讼的程序规则
规范、具体、可操作的程序规则是提高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力的根本保障。当前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主要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相关单位向法院提起监护权撤销诉讼。检察建议具有一定的执法弹性,易于被有关单位接受。笔者认为,下一步应对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文书、期限及检察建议提出的期限作出规范性的规定,保障监护侵害监督的及时性。有关部门向法院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后,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在需要时出庭参与诉讼。同时,对有关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公益诉讼相关程序,直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
4.3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力度
构建监护侵害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针对案件线索发现的难点,可以建立监护侵害报告制度,构建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相结合的模式,一是对经常接触未成年人的群体如亲属、邻居、学校、医院等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并对知情不报者给予相应的处罚;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建立监护侵害隐患的报告机制,规定相关部门在处理日常案件中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履行监护照料的未成年子女或已发生监护侵害行为,应及时向未检部门移送信息。另一方面,强化诉后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监护人不适格的,可以比照对生效民事判决的监督,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同时可以与相关部门协同合作,建立长期监督机制,对新监护人履行监护情况进行评估,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5.结语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的未来、社会的稳定。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监护环境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环节构建完善的监护侵害监督机制,及时撤销不适格监护人资格,最大限度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伤害,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刘俊武:《监护权转移:补齐爱的法律短板》,《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5日;
[2]冉启玉:《英美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启示》,《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第173页。
[3]高敏:《社会变迁中的儿童监护缺失与救济——以南京饿死女童事件为例》,《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5期。
[4]孙颖:《国家责任视野下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研究》,《科技资讯》,2015年第8期。
[5]费龙飞:《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撤销程序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3月20日。
作者简介:邹陶然(1986年3月—),女,浙江省永嘉县,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职业为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