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网络时代的刑事领域变革(论文文献综述)
肖雅菁,郭旨龙[1](2021)在《刑民衔接视角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范重构》文中研究说明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最初呈现出"刑先民后"的特点,而刑事制裁思路的局限及民事法律规定的缺位始终制约刑事制裁法律效果的发挥。《民法典》设立单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规定,奠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化基础。《民法典》从确立个人信息权益属性、制定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及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三个维度对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民法保护。这不仅补强了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也引发了个人信息在民法和刑法保护路径的衔接问题。为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之间的平衡,刑法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在《民法典》对个人信息规范的框架内,从刑法法益、非法使用行为入刑及出罪事由三方面进行重新构建。
江奥立[2](2021)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法治进程的全球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传统早已不是泾渭分明,成文法不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判例法亦不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属,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两者都逐渐趋向融合。近代以来,我国主要是以成文规范为基础构建法治体系,随着外来理念的冲击和本土意识的觉醒,案例资源开始成为我国法治文明继续向前迈进的新机遇。从法治发展的进程来看,我国将案例用于指导实践的做法并非完全缺位,但真正将“案例指导”作为具体制度提出的却是在新近几年。2010年11月26日、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正式成为司法裁判活动中一项专门的裁断逻辑和方法,“指导性案例”同时也成为具有专门指称的案件类型。将“案例指导”提升为一种制度,并不是对过往经验的简单归纳和总结,在其背后实际上是法律知识的转型和法律技艺的升级。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案例指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底色决定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特殊性。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论述中,成文规范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这种范式背后隐含着对演绎逻辑思维的绝对遵从。很显然,这与案例指导的理念和方法相异甚至相悖。因此,如何在刑事领域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不仅是对该项制度能否在司法实践中经久不衰的重大拷问,还是对刑事司法观念和方式如何转型发展的深刻反思。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涉及法律实体问题、法律程序问题、工作机制问题等诸多内容,这些内容与裁判结论的得出戚戚相关,因此都可以成为制作案例指导性规则的对象。然而,在这些指导性规则当中,以“定罪量刑”为直接内容的裁判规则所占的比重以及重要的程度最为突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中涉及的巨大争议和重大命题往往也与该类指导性规则直接相关。故此,文章拟以“定罪量刑”指导性规则为研究视角,从五个方面着手,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价值、规范、生成以及适用等面向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研究,试图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深嵌于现有的刑法体系,使之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第一章主要阐述了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重大价值,旨在突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定罪量刑活动的变革性影响。树立模范案例极大地改变现有刑事领域的知识形态和实践生态。一方面,刑事指导性案例将典型案例中的司法智慧提炼成规则并赋予一定的拘束力,使得富有成效的实践做法和观点先行推广,通过强化刑事司法的客观实践性来实现对法学通说的检验或者塑造。在理论价值上,指导性案例可以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客观解释方法的重申以及风险刑法理论的观照提供更加多元的视角和丰富的素材。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秩序的稳定,除了体现罪罚相当的公正内容,还需表现罚罚相当的公平内涵。在类似案件的量刑层面,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为刑罚间的均衡提供支持。在实践价值上,指导性案例对实现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化、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及补足成文规范的现实内涵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第二章主要从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出发,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样态和域外变态进行考察,旨在通过比较域外相关制度和回顾域内历史沿革,明确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时代的独特性。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在案例指导实践的制度上既有差异化,也存在趋同性,前者主要表现为判例在功能定位、运行机制以及适用技术等方面的不同,后者则体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各自法律传统上的相互借鉴和融合,譬如美国所制定的《模范刑法典》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典,却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德国虽然有着精致的法教义学传统,但司法实践对判例仍然有着无法拒绝的痴迷。我国历史上对待判例的态度有所不同,整体上表现为“乱世用案例,盛世用法典”,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历来有着案例指导司法实践的丰富经验。从目前各国在判例制度上的态度来看,基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的传统,是将判例视作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的功能在于源源不断的为法律规则添砖加瓦,故判例存在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创制”。大陆法系国家“事实拘束”的做法,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确保穷尽法律条文可能含义,实现司法最大化,故判例存在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发现”。通过考证我国司法史,案例指导工作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地位和作用,但总体功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不过不同的是,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形成诸如大陆法系国家那般由诉讼程序予以保障的“审级压迫”,案例是否被采用仍是取决于司法者自身的好恶。因此,我国案例的指导功能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强制性。简言之。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到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再到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案例的拘束力呈现出逐步减弱的趋势。第三章主要阐述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内容,旨在梳理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依据和结构,辨析该项制度和其他相关内容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立范围和自有功能。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间属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外部范畴。在与刑法条文的关系上,定性规范、违法性规范和量刑规范均是指导性规则开展教义化的对象;在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上,司法解释在于法律解释,指导性案例在于法律运用,从运作的范围上讲,指导性案例大于司法解释,故两者既有异体的成分,也有补充的内容;在与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关系上,需要以制裁性规范和填补性规范二分为基本逻辑,若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规则属于填补性规范且与法益恢复与否直接相关,那么,刑事指导性规则的生成和适用就必须遵循上述规则内容。若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规则对制裁性规定进行揭示和细化,那么,这些规则便在实质上拉扯了犯罪圈的范围,客观上影响了刑事指导性案例运行的方式。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刑事典型案例、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与刑事检察指导性案例间属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内部范畴。对于前者,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之间目前存在形式和内容上的混同,实践中也并没有厘清这两种案例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功能。事实上,典型案例承载的内容比指导性案例更加广泛和复杂,两种类型的案例在范围上存在差异性,也有同一性。从差异性的部分看,典型案例具有独立意义,在政策宣誓、法律教育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案例示范作用。从同一性的部分看,典型案例具有补充意义,可以作为指导性规则酝酿、试错的前端环节。对于后者,需注重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各自的特点,并以司法结论是否具有终局性作为标准,来妥善分配案例资源。第四章主要阐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过程,旨在反思刑事指导性案例现有的生成逻辑和生成方法,从而进一步坚固该制度的司法基础和前提。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强力推动下被给予巨大的期待,其制作问题都是以“立法”的要求和思路予以看待。这种逻辑所造成的制度反噬就是指导性案例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处在求稳的状态。其实,毋需过分强调案例指导制度的神秘感,应该突出指导性案例的工具化和功利性的基本定位,明确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是司法实践的一个环节,而非“立法”的过程。从发布逻辑看,应该反思当前建构式逻辑带来的弊病,探究自发式逻辑在揭示刑事指导性案例实用功能过程中的优越性。具言之,建构式逻辑并不具备与司法一线感同身受的先天条件,因此,在建构式逻辑下,司法实践中急需得到明确的裁判问题反而没有被关注。自发式逻辑的优势在于“精准扶贫”,即实践中哪类案件需要指导性规则予以规整,这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例就可以被制作为指导性案例。从发布主体看,基层司法机关等一线办案主体往往承办大量疑难案件,指导性案例上报意愿的弱化、案例遴选过程可能造成的失真以及案件疑难问题的地域性限制等因素,都意味着如果不将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权交由各级司法机关,我国案例资源客观上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挖掘和利用。这里可能存在的最大疑问是,将指导性案例制作权下放给各级司法机关,会不会出现权力滥用以及指导性案例相互冲突的问题。对于权力滥用的问题,需要清楚的是,即使没有制作指导性案例,后案借鉴前案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办案方法,将典型的案例予以规范的制作,反而能够加强对案例进行运用的规范性。对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冲突问题,可能会导致某个行为在A地被指导性案例认定为是无罪行为,在B地则被指导性案例认定为是有罪行为。事实上,这种裁判上的分歧客观存在,并非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所引发。相反,通过加强各级司法机关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制作,可以将司法实践中隐性的裁判分歧充分暴露出来,这更加有利于对裁判差异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无论是权力滥用还是案例冲突问题,都可以通过强化审级审查来予以限制和优化。从发布内容上看,案件的疑难具体表现为法律上的疑难、事实上的疑难以及案外因素引发的疑难等类型,这就需要结合不同的类型生成相应的关于“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则。第五章主要阐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运用问题,旨在指出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运用中存在“不好用”、“不想用”以及“不会用”等问题,其中,类案类判的理解和适用是以上问题的症结和突破的关口。类案类判的司法展开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二是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充分拓展本土司法资源,赋予各级司法机关制作权的前提下,指导性案例的规模势必会呈现出爆炸性的增长,如此一来,便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案例的篇幅较大,其编纂不如法律条文那样简单,因此如何找到与待决案件相关的关联案例本身就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事情。二是指导性案例的巨大体量必然会导致指导性规则间的冲突,换言之,同样是与待决案件存在关联的指导性案例,还存在用哪个指导性案例更加有效的问题。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文章提出要通过类案检索、类案推送等技术辅助的方式发现关联案例,随后通过对初选的关联案件进行人工筛选,将关联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无法溯及或者存在规则冲突情形排除在外,进而发现有效关联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则是对有效关联案件的类比适用,进一步判断关联案件是否与待决案件属于类案。一方面,对于“类案”的理解应从实质的角度出发,指导性规则可以区分为开放型的指导性规则和封闭型的指导性规则,前种类型的规则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只是论证指导性规则的重要理由,而不是比照适用指导性规则的条件。因此,对于这类指导性规则,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之间的比较点仅在于争议焦点。后种类型的规则包含了必要的启动条件和适用场合,此时,这些条件和场合便是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的比较点。因此,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是否具备指导性规则相同的引发条件是判断类案与否的关键,而不能仅对案件结构、事实以及情节等内容是否雷同作简单地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类判”的理解需注意把握“合理性差异”和“异判”之间的关系。“类判”意味着“同”的成分和“异”的成分,其中,“异”的成分要求后案在判决中体现与前案指导性规则的合理差异,这种合理性的差异能够突出个案价值,有助于单个指导性规则的发展和指导性规则体系的建构,避免将刑法条文狭隘地等同于某个具体的指导性规则。
李然[3](2021)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文中指出数字传播市场中存在包括垄断、交易成本过高、正外部性无法有效内部化等市场失灵问题,表现为作品无法交易或无法正常交易。这是数字传播技术发展以后产生的问题,根源于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的着作权许可模式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从权利分配的视角,考察着作权许可模式的演变,从而分析着作权许可制度的运行规律,寻找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本制度。本文立足于着作权的立法目的,从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证成、规则构建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在蓬勃发展的数字传播市场中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制度的意见。第一章主要从权利分配视角阐述了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演进和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带来的挑战。首先,从着作权许可的根源权利分配入手,明确权利初次分配时设定专有权和权利再分配时选择着作权许可模式是非自愿许可演进的前提。学界也对权利分配的前提,即技术发展带来着作权扩张还是限缩开展了讨论,鉴于此,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明确了在大部分新技术市场上,着作权确实都得到延伸,并控制了作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传播。但是立法和司法也是相当谨慎地把握着作权效力的边界,以不阻碍技术创新为底线,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初次分配时,在新技术领域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设定专有权的前提下,通过着作权许可在着作权市场实现权利再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在演进中形成了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补偿金和共享协议,许可模式的选择代表了权利人和公权力对着作财产权排他性的取舍。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制度带来挑战,在获取作品自由、交易速度和交易成本上,对传播效率提出的要求决定了其与现有许可模式之间存在冲突。当然,通过在传统授权许可中发展集中许可机制,解决了数字传播产生的大部分着作权问题。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着作权许可制度,赋予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其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是引发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源。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基础。着作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动摇,洛克的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都是着作权和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平衡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和促进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之间的关系,即妥善处理着作权生产和使用的关系,实行“两条腿走路”,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发挥着作权制度在促进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场失灵属于利益冲突,也是数字传播利益分配中各种价值的冲突。利用法理学方法论工具即价值位阶原则,明确着作权法优先保护的价值,成为着作权许可模式或非自愿许可适用的正当性。根据着作权私权自治原则,法律赋予着作权强大的排他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许可模式。非自愿许可成为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并创新性引入行政法中用于考量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比例原则,从非自愿许可的手段正当性、限制着作权的必要性和未过度负担三个层面,明确在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时,具有提高传播效率、促进作品使用、促进再创作,论证了非自愿许可限制着作权具有正当性。同时,集中许可和合理使用囿于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可以解决数字传播中大部分着作权分散性和传播效率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没有解决特定领域内着作权人拒绝授权或无法正常交易的市场失灵问题,从而论证了非自愿许可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对于在着作权立法中没有解决的或适用着作权其他制度也无法解决的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反映为侵权诉讼的发生,这就是个案平衡原则存在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使用费补偿代替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即拒绝禁令救济。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基于非自愿许可制度具有督促着作权人主动行使许可权的功能,对作品的限价也能避免一方提出过高或过低定价,促进作品交易。通过梳理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例发现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定价体系、运行规则在实践发展中的演进。为发现演进规律,运用了市场规律经济学理论作为工具,分析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规则演进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不断追求作品使用的过程。他们对接触作品、合理价格适用作品的需求决定了着作权作品的交易必须遵循市场规律,而不能滥用着作权。因此,在建构新规则就是要拟制市场条件,包括在合理使用与非自愿许可的选择上,由于合理使用完全剥夺着作权市场,这是需要谨慎使用的制度。在非自愿许可中设置协商优先机制和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定价机制等规则,通过非自愿许可的限价作用,督促自愿许可的使用,使作品的使用回归着作权许可轨道,促进作品交易。进而明确了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限制着作权,而是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公权力确保实施交易,同时对作品进行“限价”,形成作品交易的“保底”方案。以此促使着作权人行使许可权,恢复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消除垄断,降低着作权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其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作品使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达到以非自愿许可倒逼自愿许可的实施、恢复市场机制的目的,应在非自愿许可的规则方面进行创新设计,如协商效力优先、三方议价定价和备案机制等。这些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完全剥夺许可权和获酬权中的定价权的制度设计,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运行中创新性地赋予着作权人选择权,以促使着作权人积极行使许可权和正当行使定价权,恢复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着作权交易,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轨道,消除市场失灵,促进作品使用。通过对规则创新性的设计,改变非自愿许可仅是着作权限制的功能,由堵改梳,解决了市场失灵问题,既保障了着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利,又激励后续社会创作,维持了着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实现了着作权法的规制目标。第四章主要是在建构数字传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新规则的基础上,对上述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新规则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进行思考。但目前我国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制度设置不合理、对数字传播新领域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反应,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对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则没有进行科学总结,使立法和司法缺乏理论支撑所致。对我国在现阶段增设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进一步对我国数字传播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的新规则提出完善建议。非自愿许可只是在利益失衡时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一旦利益平衡的原因消除,那么作品流通应及时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的轨道,由市场机制来主导着作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如下观点:1.着作权的立法目的应从宣誓性的法律规定走向现实,即对着作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平衡。当前在人工智能、网播和数字传播上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就是上述利益失衡在市场上的体现。2.颠覆传统非自愿许可特别是传统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对着作权之许可权和付酬权之定价权两个方面采取完全限制的常规做法,设计在非自愿许可的框架下,创新性引入协商效力优先和着作权人、使用人和政府三方议价的定价机制。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将非自愿许可作为“保底”制度,倒逼着作人积极行使着作权,增加作品在市场上的供应数量,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实现着作权的立法目的。3.在非自愿许可限制理论上,首次在着作权法领域引入在行政法领域具有理论相通性的比例原则,目的在于将比例原则作为在数字传播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着作权领域适用非自愿许可时的具体考量因素。4.对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的理解上提出从传统的限制创作转为保护创作的新观点,即传统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为限制创作,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具有保护创作的功能。这是由于在数字传播背景下,作品的创作和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着作权法的重心从以作者为中心转为以投资者为中心,从保护创作转为保护投资这一现实引起的。
孙道萃[4](2021)在《人工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之积极论》文中认为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已经成为讨论的逻辑起点。目前,实践走在理论的前面,但消极论与积极论仍僵持不下。传统法律体系继续有效、法律认识论的抵触、人类生物论的冲突、刑事法理的排斥、"人的犯罪"之认知设定等消极事由,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过度化浸入,而网络时代的功利主义立法却提供相反的校对样本。在吸纳当代功利主义的有益内容下,应适度倡导功利主义的立法观。人工智能犯罪日渐独立的动态、人工智能伦理的前提意义、刑事责任能力进化的倒逼、刑罚有效性的反制、智能主体的新兴权利之需要、智能技术演变的终极形态等核心要素协同发展,使积极论及其合理性日益明朗。
焦傲然[5](2021)在《刑事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之重建》文中提出在网络时代,电子数据取证已成为侦查人员在大多数案件中都需要面对的一环,而针对与案件相关的跨地区存储的电子数据及云端数据,取证活动则需依靠远程取证程序。当前我国远程取证活动主要依据2016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19年公安部发布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大体上构建了“网络在线提取——网络远程勘验——网络技术侦查”这一强制力层层递进式的远程取证体系,使得刑事侦查中对跨区域电子数据的远程收集、提取工作有据可依。但该两部文件侧重于通过规范取证程序解决刑事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未过多强调取证程序合法性,这导致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体系设计不合理,取证活动中权利保障不平等,取证制度运行失灵。本文从侦查学理论及传统侦查措施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我国学界相关的学术探讨以及其他国家在刑事电子数据取证领域的相关规范,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厘清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与网络技术侦查作为新规定的远程侦查措施在当前刑事诉讼中的性质、定位及其界线,从而明晰对电子数据的“远程搜查”之概念,以区分承载不同法益的电子数据为核心,尝试完善刑事犯罪侦查远程取证的规则体系。本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系统梳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侦查取证措施和电子数据取证措施的基本理论与相关规定,主要阐述现场勘验、技术侦查等侦查取证措施的定义、适用范围等,在分析电子数据特性之基础上,对比传统侦查取证措施与电子数据远程取证措施的异同,引出部分问题。第二部分梳理国内对电子数据远程取证的相关立法现状、学术探讨及实践情况,分析当前我国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对国外其他典型国家如美国、德国对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阐述与研究,主要围绕电子数据搜查措施的程序规定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着重分析当前我国三种电子数据远程取证措施的应然及实然定位,明确各侦查措施之界线,以当前学界对现场勘查措施争论的“任意说”与“强制说”为切入点,探讨三种电子数据远程取证措施特别是网络远程勘验之性质,以区分承载不同公民基本权利的电子数据为核心,引出当前我国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中各措施之间强制力跨度不合理的问题,由此阐述在远程取证体系中加入远程搜查的必要性。第四部分重点阐述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公安相关执行细则的框架之下合理地借鉴国外部分经验,在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中确立远程搜查之概念与类型研究,作为网络远程勘验及网络技术侦查之间的过渡措施,就其明确的适用范围、沿用传统搜查的部分程序、远程搜查相关规则及严重违规执行的程序性制裁等程序问题提出学术建议。第五部分在前文所述基础上,就网络在线提取与网络远程搜查的争议为重点,探讨不同争议立场下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的可能结构,并分析各自的优劣,以区分承载不同公民基本权利的电子数据为核心,尝试完善刑事犯罪侦查远程取证的规则体系。
刘亚飞[6](2021)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首先厘清大数据时代提出被遗忘权保护的社会背景与法律结构。大数据时代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风险包括“过度互联”引起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数据滥用”引起的个人信息使用风险;“记忆颠覆”引起的用户权利风险。为了加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维护传统社会的被遗忘价值免于被过度侵蚀,被遗忘权概念应运而生。欧盟的法律实践表明,被遗忘权并非一经确立就具有清晰的概念内容,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大致包括如下三种类型:仅针对信息主体自己发布的信息;扩张到第三方合法发布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概念的整合。在法律结构方面,被遗忘权具有人格权属性的同时兼具一定的财产利益属性;被遗忘权具有“删除权+忘却权”的二重本质属性。在法律关系方面,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义务主体应包括信息发布者、搜索引擎服务者;其法律客体应为隐藏在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包含着信息自由价值、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社会公平的价值。被遗忘权制度设计虽然具有普通用户法律地位提高、个人信息获得更多保护、被遗忘价值得到维护的正面效应,同时也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面临受侵犯的风险、删除/遗忘的可操行性不高且成本不菲、平台私权力滥用等负面效应。被遗忘权追求的个人信息保护价值,也可能与互联网领域的言论自由等其他合法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产生矛盾和冲突。具体而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具有信息主体与数据发布者、搜索引擎服务者、网络用户等三种冲突类型,可以适用基本权利冲突的衡量模式、基本权利价值位阶权衡理论和具体个案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解决。被遗忘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个人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冲突,可以援引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在被遗忘权的国外法治经验借鉴问题上,本文分析了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积极保护模式”、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消极保护”模式、日本对被遗忘权的“中立保护”模式以及三种模式背后的逻辑。国外对于被遗忘权的利益平衡与保护逻辑为我国提供的借鉴包括:合理引导大数据时代网络空间的权利布局;被遗忘权保护的宽严程度应当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保护的法律路径等。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问题上,本文首先梳理了当前涉及到被遗忘权的法律现状,发现我国虽然没有确立被遗忘权制度,但是个人信息保护、请求删除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法治建构提供资源支持。在法律方面,虽然缺少对“被遗忘权”的明确规范,但是已经为信息主体设定了请求删除的权利,为网络信息使用者设定了审查及删除的义务;在司法实务方面,司法机关避开了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法律争议,转而从立法已经较为成熟的领域切入解决实践问题;在行业自治规范方面,各大主流平台对删除用户信息的权限、用户信息的保留时限、用户对自己评价的个人信息删除权等形成自治规则。接下来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选择方面,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是否能够得到保护、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各自的社会、经济情况,在不同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博弈与平衡的结果。直接引入欧盟模式的被遗忘权保护会面临阻碍我国大数据信息产业的良性发展、滥权风险加剧、技术层面无法实现、利益冲突难以协调等风险,因此我们不宜完全选择欧盟式的被遗忘权保护路径。我国的被遗忘权保护需要进行场景化、类型化界定,如可以根据个人信息来源不同而赋予当事人不同类型的被遗忘权。“强控制模式”亦即个人有权删除其自身发布的不相关、过时、不必要信息。“弱控制模式”亦即个人无权删除他人转载的本人信息、或者人们发布的涉及个人信息的言论,以及搜索引擎对此类信息的链接,但是对于侵犯隐私却属于合法公开的负面信息,可以请求在特定领域限制对信息主体过往负面信息的披露与使用。在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配套机制上,应当建立健全专门性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作为被遗忘权的实施主体;国家可通过利益平衡方式来履行对公民人格权和信息权的保护义务。
帅奕男[7](2020)在《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文中提出本文旨在从法治范式变革的视角研究司法的范式转换问题。“司法范式”体现的是法官默认的司法逻辑和价值取向,司法范式的变化是与法治范式的变革密切相关的。因为法治范式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系统所处的社会所持有的一般看法,这种看法构成了人们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背景性理解。因此,本文在法治范式的语境中,对现代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形态演化、面临的信息化挑战及发展趋向进行探讨,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导论部分梳理了中外学者对智慧社会司法范式转型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介绍了选题缘由、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结语部分阐述了智慧司法与中国司法的转型策略,认为智慧司法是国家战略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法律系统内部转型革新的契机,但是需要在法治框架内把握技术介入司法领域的尺度。正文部分的内容具体如下:第一章界定了司法范式的内涵,考察了现代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并提出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在对司法范式的法治语境进行回顾分析的基础上,本章认为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官立足于个人主体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司法判断,其二是逻辑化、理性化的司法推理,其三是具有独立于司法结果之正义价值的司法程序。沿着司法范式现代性内涵的思路,本章对西方现代化进程中自由竞争阶段、福利国家阶段、安全保障国家阶段所对应的三种司法范式——形式司法、实质司法、协商司法的特征和具体内涵进行界定和阐述。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以服从实在法规则为特征,依赖于独立的司法权力机构通过严格的法律推理来解决具体冲突。其背景在于自由主义法治范式以形式理性为基础,通过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和规则至上的信念来构架其制度体系,法律的一般化和体系化意味着法官需要在普遍性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中寻找“决定性意义的原因”,以严密而精准的逻辑方法进行司法判断。福利国家法治的实质司法以目的导向推理为特征,司法权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政府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司法程序也从关注形式公正转向关心实质公正。其背景在于自由竞争下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化加强了垄断性资本的力量,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与日剧增,自由主义法治所带来的国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的分离以另一种方式走向整合,福利国家的实质法逐渐地导向了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并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整合。程序主义法治范式背景下的协商司法以沟通保障的司法程序为特征,表现为通过建立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以促进司法主体间协商沟通,进而达成共识。其背景在于法律结构和科层结构难以应对国家干预过于密集所带来的社会复杂情势,面向实质平等的权利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个人自主性的实现,这促使法律和司法转向通过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实现社会整合。司法范式的演化动力一方面来自于外部的社会条件变化,新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通过制度化吸收到基本的法律结构中,进而影响司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来自于司法实践的内部反思,司法系统也在纠纷解决中不断探索如何通过方法的运用、制度的设计,更好的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第二章考察了司法范式面临的信息化挑战。信息时代的到来正在改变传统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计算机、互联网与大数据的结合不仅消解了理性思辨在知识生产和权力架构中的话语地位,而且对围绕能量与物质构建起来的现代法治秩序带来冲击。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作为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及“微观社会矛盾纠纷的灵敏显示器和社会治理状态的预警机”,首当其冲的感受到社会信息化与建构理性碰撞磨擦的冲击力。这就使得现代司法范式在信息化背景下面临着三重挑战:其一是双重空间对既有司法裁判规则和场域形成的冲击,其二是平台治理对国家法律的中心主义和司法至尊的地位的消解,其三是司法智能化对以法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现代司法理念带来的挑战。第三章分析了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随着技术对社会解析的不断加深,物理时空发展起来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难以应对“微粒社会”的高速数字化进程,新的知识力量深度的参与到司法权力的运作之中。在司法规则方面,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被转化为计算机化的表达形式,甚至直接以代码生成规则,通过算法和程序设计实现自动化规制。在司法裁判方面,智能系统为各类案件提供“定制化”的证据指引、类案推送以及评估预测,使裁判结果更加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呈现出程式化的算法决策趋向。在司法过程方面,司法运作的场域逐渐从“广场式”“剧场式”的物理空间结构转向远程审理、人机交互、个性定制的多维立体空间,呈现出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趋势。在司法服务方面,依托诉讼服务平台,精准定位、智能预判的个性化的诉讼指导增加了公众与司法部门的黏性,提供了更加有效和便捷的“接近正义的方式”。与此同时,新兴技术力量与司法权力运作的结合也指向了一个全景敞视的可以精细识别不同苦乐场景的智能控制机制,我们需要在新的法治框架中对司法范式进行设想和探讨。第四章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现代法治范式的研究与现代性社会转型有着本质上的勾连,是一种与现代性社会转型密切相关、对现代性进行智性反思的法律知识形态的变化。本章吸收了现代法治理论中的反思要素,并与社会学的反思性理论进行勾连,对法律与社会特性进行“双向阐释”,提出面向后现代的智慧法治范式,并在这种新型法治范式中塑造司法范式的形态。首先,为智慧时代的司法价值注入数字正义的内涵,使其内在的反映信息社会资讯化、符号化的思考和行为方式。其次,充分意识到智慧司法中人脑决策与智能决策之间的协同关系,推动演绎逻辑与计算知识的融合运用,使司法逻辑内在地反映双重空间、人机混合、算法主导时代的行为规律和新型法律关系。最后,通过数据、平台与司法活动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司法应突破仅仅被理解为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的设定,发挥纠纷预防的社会治理功能,应对智慧社会的风险和变化。
夷冰倩[8](2020)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文中认为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复杂化和传统犯罪案件的网络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协助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缺乏系统的程序研究和权利审视,不仅影响了协助义务的履行效率,还威胁着数据主体的隐私权利,更挑战着网络社会的信任基石。因此,为了提高侦查效率,保障隐私权利,有必要也急需要从程序维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进行系统分析。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比较研究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展开分析与论证。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概述。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协助义务类型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采取的侦查措施三方面入手,厘清研究对象的基本概念。第二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的理论依据。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助侦查义务中的三重身份切入,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协助侦查并披露公民隐私和应当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侦查义务两方面阐释这一命题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问卷调查、文书分析、专家访谈、案例分析等实证方法,发现目前的问题主要在于:一是缺乏紧急协助机制,二是协助义务启动授权程序宽泛,三是协助义务履行过程缺乏监督与制约,四是数据主体权利难以救济,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权利。第四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域外考察。笔者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性地从国外的法律法规、数据分级、审查模式等方面借鉴经验。第五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规制路径。笔者在结合域外经验、学者观点与自身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一是细化数据分级,遵循比例原则开展紧急协助,并完善紧急协助机制的事后评估等配套程序规定;二是建构协助义务启动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侦企合作协议的公开与监督;三是打破侦查闭环,加强外部监督,设置合理的时间限制并规定延期事项,构建刑事合规机制;四是赋予数据主体知情权、异议权、更正权、被遗忘权和求偿权;五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诉、建议及抗辩的权利,并构建日常协助补偿机制及诉讼豁免机制。
房慧颖[9](2020)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三个阶段——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类大脑功能的替代。其中,普通智能机器人与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弱智能机器人与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简言之,从普通智能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就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的历史,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渐减少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多的历史,是机器人从“机器”向“类人”乃至“超人”进化的历史,也是机器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的行为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正如霍金所言,“我们站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的入口,而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同时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人类社会带来种种“惊喜”的同时,也会引发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方面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守住不发生严重风险的底线,未雨绸缪、积极布局,努力探索人工智能时代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防控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最大价值,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出谋划策,为社会的和谐安全发展保驾护航,是刑法及刑法学者在人工智能时代始终应当肩负的任务和使命。根据内容布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即本文第一章,笔者系统阐述了智能机器人的属性(包括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在第二部分即本文的第二章,笔者提出了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在第三部分即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为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刑法及刑法学者应采取的立场与理念;在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阐述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在第五部分即本文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笔者系统阐述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对刑罚论体系重构的设想。五个部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从现象到本质,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第一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和阐述。第一,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自主地在人类事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且其自主性程度正在飞速提高。目前看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和普通机器的差异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因而从伦理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人工人”。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从关系将慢慢淡化,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显现。我们应当正视这一社会伦理现象,考虑赋予其适当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第二,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智能机器人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对待不会对法律上“人”的概念产生根本冲击。法律上“人”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可见,立法上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可能,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第二部分(第二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诸多刑事风险,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从“纵向”来看,在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刑事风险的类型和大小会存在显着区别;从“横向”来看,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会发生“量变”和“质变”。第一,从“纵向”来看,不同类型的智能机器人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智能机器人而言,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工具时,与一般工具无异;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可能会因普通智能机器人的特性而影响犯罪的性质。就弱智能机器人而言,弱智能机器人仍然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其中的绝大部分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井喷式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形成了不和谐的局面,“无法可依”的危害在某些领域已显露端倪。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并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就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当强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其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因为此时的强智能机器人已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行为不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甚至从根本上违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在此状态下,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尚未有规制,但是在应然层面,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第二,从“横向”来看,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危害可能会发生“量变”和“质变”。其一,可能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量变”。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广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覆盖面积更“广”;另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深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使得产品全面智能化,也可以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由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深”。其二,可能使得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质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形式产生;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脱离人类控制,进而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第三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的立场与理念,对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及在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进行了研究与阐述。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我们需要树立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建立和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要求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不等同于盲目扩大犯罪圈,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使用。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可以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和缓冲空间,避免刑法的修改过于频繁。使得刑法规定既能应对当前风险,又能适应未来发展,从而增强和延长刑法条文之生命力。第二,关于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刑法应当及时介入,为社会稳定安全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所在。同时,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洪水猛兽”,禁止或阻碍其发展,刑法不应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绊脚石”,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要求。第四部分(第四章)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了研究与阐述。针对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纵向”的和“横向”的刑事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第一,从“纵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在认定涉普通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明确其与传统工具的不同,即人的意志通过程序在普通智能机器人身上得以体现,普通智能机器人所体现的意志就是人的意志,因此普通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对于弱智能机器人而言,一方面,要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立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将弱智能机器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弱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研发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通谋时,需要细分不同情况来明晰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方式。对于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强人工智能时代规制强智能机器人行为的必由之路。同时,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强智能机器人和使用者之间或者强智能机器人之间完全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从“横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的犯罪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能力,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和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其一,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可能会存在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对此类犯罪予以全面、准确评价。其二,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更新之后的行为方式纳入刑法条文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针对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加以规制。根据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第五部分(第五章和第六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理论的重构,包括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论体系的省思。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理论难题,应对现有犯罪理论进行省思和重构。首先,关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难题。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的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应当看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也即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智能机器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也就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难题。由于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或者范围外发挥自主性,在介入了使用者使用行为这个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如何判定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这一问题值得探讨。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无罪过;其二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何种罪过。前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不当处罚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后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研发者故意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代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智能机器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降低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风险。准确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有利于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防范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二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且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区分情况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普通智能机器人造成时,研发者的过失类型为直接过失;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弱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管理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强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监督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最后,关于刑法中行为内涵的难题。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自然人行为之中;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行为,达到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时代新场景中的“行为”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智能机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否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考察和判断。如果将上述人工智能新场景中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会面临两点困境。其一,弱智能机器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动性的融入是否会影响到人的意识对行为支配力的评价。认定一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是“受人的意识支配”,对“支配”的通常理解是,人的意识在行为过程中起到100%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当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行为过程中时,自然人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似乎就不再是100%了。其二,认定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受人的意识支配”是否必须将主体限定为“人”,能否是拥有与人类似的意识的其他主体?如果将强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就意味着强智能机器人拥有了与实施刑法中行为的主体相等价的资格。这就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上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应当看到,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第二,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在确定了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等四大类刑罚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涵括强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对强智能机器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张梦娜[10](2020)在《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影响与应对》文中认为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公众通过网络舆论愈发广泛地参与到各刑事案件审理中。网络舆论是公众对刑事案件集中反映出的内心诉求,不可避免的两者会发生碰撞。呈现出相互影响、相互冲突的对立统一关系。舆论在网络环境中的特征显示出网络舆论较大的非理性。故在刑事裁判中,不能对网络舆论“听之任之”。一方面,网络舆论可以监督刑事裁判,对刑事司法领域具有积极影响。另一方面,网络舆论也严重干涉刑事裁判,对刑事司法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刑事裁判中不能将网络舆论照单全收,为打破这一困境,参照域外经验与国内现状,寻求途径对网络舆论积极引导。不被网络舆论所困,使二者在冲突中寻求平衡。通过探讨措施来实现网络舆论与刑事裁判的和谐交流。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首要确定文章中对网络舆论讨论的范围,确定在法学意义下展开文章的论述,体现刑法领域的价值诉求。并总结特征对网络舆论定性分析,为接下来的论述做铺垫。第二部分探究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积极影响,网络舆论并不是一无所长。通过案例分析得出,若积极吸取网络舆论中理性优势,则对舆论监督刑事裁判全面进行,深入具体案件,行为认定细化和具体化,避免误判错判,遏制司法腐败具有极大的益处。第三部分分析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消极影响及原因,网络舆论是一把“双刃剑”,不能完全顺应。再次分析案例,可得出非理性的网络舆论与刑法价值冲突,会干涉案件独立审判,妨碍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影响案件进程,并侵犯相关人员合法权益。而消极影响的产生归结于网络舆论有相关理论与现实因素的支撑。第四部分探求域外相关规定。从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制定与运行、美国陪审制度的设立及其他国家的措施,吸取经验加强国内对相关立法与案件审理的完善。第五部分提出两者关系构建的措施。找准网络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角色定位。在借鉴域外经验下,对媒体报道与刑事裁判关系进行把控,避免案件审而未结,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法院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建立应对舆论压力制度,以及对公众舆论的正确区分鉴别和多维引导与规制,以寻求二者之间良性互动关系。
二、论网络时代的刑事领域变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网络时代的刑事领域变革(论文提纲范文)
(1)刑民衔接视角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范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司法演变 |
二、《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三重”维度 |
(一)将个人信息权定位于人格权项下 |
(二)制定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 |
(三)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民”衔接 |
(一)民事权利与刑法法益的衔接 |
(二)《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和刑法规定的衔接 |
(三)民法免责事由和刑法出罪事由的衔接 |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范构建 |
(一)法益构建:信息自决权 |
(二)行为构建:非法使用行为入罪化 |
(三)出罪事由构建:“知情同意”原则及场景化判断 |
五、结语 |
(2)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革新意义和现实价值 |
第一节 刑法知识和技艺的更新 |
一、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新命题 |
二、刑法知识的转型 |
三、刑法技艺的升级 |
第二节 理论价值 |
一、诠释罪刑法定原则 |
二、重申客观解释方法 |
三、观照风险社会现实 |
第三节 实践价值 |
一、实现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化 |
二、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
三、补足成文规范的现实内涵 |
第二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域外阐述和域内沿革 |
第一节 总体概貌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 |
二、大陆法系判例的“事实拘束” |
三、我国判例地位的“因时而异” |
第二节 差异性分析 |
一、功能定位的差异性比较 |
二、运行机制的差异性比较 |
三、适用技术的差异性比较 |
第三节 趋同性分析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运动——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 |
二、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渗透和编撰——以德国刑事判例为例 |
三、我国混合法的历史基因以及案例工作的延伸 |
第三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构造和基本关系 |
第一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构造 |
一、规范依据和基本概念 |
二、程序性构造 |
三、实体性构造 |
第二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外部关系 |
一、与刑法条文的关系 |
二、与刑事司法解释的关系 |
三、与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关系 |
第三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内部关系 |
一、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事典型案例的关系 |
二、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和刑事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关系 |
第四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生成逻辑和司法前提 |
第一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根据 |
一、生成基础 |
二、实质根据 |
三、形式根据 |
第二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方式 |
一、基本逻辑 |
二、发布主体 |
三、生成流程 |
第三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内容 |
一、结构性内容——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
二、指导性内容——事实认定规则 |
三、指导性内容——法律适用规则 |
第五章 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司法困境和适用方法 |
第一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基本问题 |
一、司法适用的基本现状 |
二、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阻滞的原因 |
三、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障碍的根本症结 |
第二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发现 |
一、“应当参照”的规范理解 |
二、技术性辅助:关联案件的识别 |
三、人工研判:“有效”关联案件的识别 |
第三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运用 |
一、类案类判的基本理论和争议 |
二、“类案”的判断思维和方法 |
三、“类判”的合理差异和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3)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理论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与挑战 |
第一节 权利分配视角下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 |
一、权利分配前提:着作权扩展与限缩的争论 |
二、权利初次分配:专有权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 |
三、权利再次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数字传播背景下着作权市场面临的挑战 |
一、促进作品自由流通从宣誓性的规定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
二、数字传播中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冲突 |
三、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影响 |
四、数字传播中权利分配障碍的掣肘 |
第三节 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制度考量 |
一、自愿许可在数字传播的适用中面临制度障碍 |
二、替代性制度建立新的利益平衡具有局限性 |
三、非自愿许可在调整市场失灵的积极作用 |
第二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非自愿许可以公共利益理论为证成基础 |
一、公共利益系着作权立法、司法的价值导向 |
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法理学证成 |
三、非自愿许可的正当性的法经济学证成 |
第二节 非自愿许可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 |
一、数字传播遵循着作权利益平衡理论 |
二、数字传播着作权利益平衡呈现新特点 |
三、非自愿许可调整数字传播中着作权的边界 |
第三节 非自愿许可以限制理论确定限度 |
一、利益冲突遵循价值位阶原则 |
二、市场失灵适用比例原则 |
三、利益再调整适用个案平衡原则 |
第三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 |
第一节 完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一、恪守公共利益优先 |
二、坚持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着作权交易 |
三、根据法律习惯选择非自愿许可的类型 |
第二节 优化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定价规则 |
一、以市场价格机制调和各方利益冲突 |
二、建立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的定价模式 |
三、建立多层次定价体系激活非自愿许可功能 |
第三节 建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运行规则 |
一、确认非自愿许可中自愿许可协议的优先效力 |
二、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的事前或事中备案机制 |
三、完善保障非自愿许可运行成效的裁决程序 |
第四章 我国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增设数字传播强制许可制度 |
一、设置强制许可制度满足公共利益和作品流通的需要 |
二、强制许可制度符合当下数字传播对传播效率的需求 |
三、增设强制许可的制度成本分析 |
第二节 调整数字传播法定许可适用范围 |
一、调整现有公共利益目的法定许可 |
二、增设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作品法定许可 |
三、扩展广播作品法定许可 |
四、设立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 |
第三节 完善数字传播法定许可付酬机制 |
一、提高报酬标保障着作权人的作品经济利益 |
二、遵循数字传播自愿协商优先原则 |
三、设立裁决程序发挥非自愿许可制度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数字传播拒绝禁令救济制度 |
一、拒绝禁令救济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
二、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特殊裁判规则 |
三、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规则化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人工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之积极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消极论的辩驳 |
(一)消极论的主要理由 |
1.传统法律体系继续有效 |
2.法律主体认识论的抵触 |
3.人类生物论的冲突 |
4.刑事一般法理的排斥 |
5.“人的犯罪”之归责导向 |
(二)对人类中心立场的理性反思 |
1.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必要修正 |
2.功利主义导向下网络刑法立法经验的侧照 |
三、积极论的展开 |
(一)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之确证 |
1.人工智能犯罪的自主性持续加持 |
2.智能时代伦理建构的供给前提 |
3.智能时代刑事责任能力进化的倒逼效应 |
4.智能时代刑罚有效性的必然反制 |
5.智能时代新兴权利的发展使然 |
6.人工智能技术演变的内在策动 |
(二)功利主义与智能立法的时代张力 |
1.功利主义的当代解释意义 |
2.功利主义的积极立法导向 |
结语 |
(5)刑事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之重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刑事侦查取证措施与电子数据远程取证措施概述 |
(一)传统刑事侦查取证措施概述 |
(二)电子数据特性研究 |
(三)电子数据远程取证措施及与传统侦查取证措施异同对比 |
二、国内外刑事电子数据远程取证程序规范考察 |
(一)我国刑事电子数据远程取证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实践问题 |
(二)域外国家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相关立法情况 |
三、电子数据远程取证措施定位之界明 |
(一)远程取证措施性质模糊:“任意说”与“强制说”之争 |
(二)定位判断的应然之义:以电子数据所涉法益为基准 |
(三)远程取证程序规则体系之缺漏 |
四、电子数据远程搜查制度构想 |
(一)电子数据远程搜查的内涵 |
(二)电子数据远程搜查之类型研究 |
(三)电子数据远程搜查规则构想 |
(四)电子数据远程搜查内部强制力划分 |
五、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构建 |
(一)网络在线提取性质的变化导致的体系变化 |
(二)网络远程搜查内部强制力划分与否导致的体系变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现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发展与审视: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缘起与权利结构 |
2.1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
2.1.1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及特征 |
2.1.2 “过度互联”引起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 |
2.1.3 “数据滥用”引起的个人信息使用风险 |
2.1.4 “记忆颠覆”引起的个人被遗忘权利风险 |
2.2 被遗忘权概念的法理分析 |
2.2.1 被遗忘权概念的界定 |
2.2.2 被遗忘权概念的内涵 |
2.2.3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区别 |
2.3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 |
2.3.1 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之辨析 |
2.3.2 被遗忘权的删除权本质与忘却权本质之辨析 |
2.4 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 |
2.4.1 被遗忘权的法律主体 |
2.4.2 被遗忘权的法律客体 |
2.4.3 被遗忘权的法律内容 |
第3章 张力与冲突: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适用限制情形 |
3.1 基于言论自由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适用 |
3.1.1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类型 |
3.1.2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利益衡量 |
3.1.3 基于言论自由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规则 |
3.2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适用 |
3.2.1 限制被遗忘权行使的社会公共利益类型 |
3.2.2 被遗忘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利益衡量 |
第4章 他山之石: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保护的国外实践 |
4.1 国际上对被遗忘权的三种法律保护模式 |
4.1.1 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积极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1.2 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1.3 日本对被遗忘权的“中立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2 三种法律保护模式对我国的借鉴 |
4.2.1 合理引导大数据时代网络空间的权利布局 |
4.2.2 被遗忘权保护的宽严程度应当与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相适应 |
4.2.3 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保护的法律路径 |
第5章 现实路径: 我国被遗忘权本土化的法治建构 |
5.1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现实资源 |
5.1.1 基于立法规范的实证分析 |
5.1.2 基于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 |
5.1.3 基于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5.2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路径选择 |
5.2.1 基本态度: 不宜选择欧盟式的被遗忘权保护路径 |
5.2.2 现实做法: 宜确立场景化、类型化的控制路径 |
5.3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配套机制 |
5.3.1 实施主体: 建立健全专门性个人信息保护机构 |
5.3.2 实施方式: 国家通过利益平衡方式来履行对公民人格权和信息权的保护义务 |
第6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与形态演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 |
一、司法范式的现代法治语境 |
二、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 |
第二节 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 |
一、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 |
二、福利国家范式的实质司法 |
三、程序法范式的协商司法 |
第三节 司法范式的演变逻辑及其局限 |
一、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 |
二、工商业时代的司法变迁及其局限 |
三、数字时代司法范式的转型升级 |
第二章 司法范式面临的数字化挑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转型的信息化背景 |
一、信息时代的知识状态 |
二、元叙事的消散:信息时代的法治秩序变革 |
三、司法范式转型的困境与机遇 |
第二节 双重空间对司法场域的冲击 |
一、涉网案件管辖制度失灵 |
二、电子证据采信标准缺位 |
三、网络民意对司法逻辑的冲击 |
第三节 平台治理对司法“中心化”的挑战 |
一、自治高效的争议处理 |
二、群策共治的大众评审 |
三、事前预防的技术控制 |
四、激励规训的评分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智能化的转型张力 |
一、从信息孤岛到数据共享 |
二、从在场交往到远程审理 |
三、从“人与工具”到人机协作 |
第三章 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 |
第一节 代码识别的自动化规制 |
一、证据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二、诉讼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三、管理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第二节 算法决策的程式化裁判 |
一、证据审查程式化 |
二、准据识别聚焦化 |
三、自由裁量标准化 |
第三节 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 |
一、司法空间脱域化 |
二、司法供给分众化 |
三、司法交涉界面化 |
第四节 智能回应的平台化服务 |
一、诉讼引导智能化 |
二、申请受理移动化 |
三、解纷路径分流化 |
第四章 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重塑 |
第一节 法治范式转型:迈向智慧法治 |
一、法治范式转型的理论基础:反思要素 |
二、智慧时代的社会特性 |
三、开放融合的智慧法治观 |
第二节 司法价值:从场域正义走向数字正义 |
一、立足数字化期待 |
二、建立可视化交互 |
三、面向场景化需求 |
第三节 司法决策:人机协同与融合 |
一、以计算知识填补演绎逻辑 |
二、加强司法人工智能的论证性和可解释性 |
三、明确技术权力介入的边界和尺度 |
第四节 司法功能: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 |
一、纠纷预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
二、纠纷预防何以可能 |
三、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运行机制 |
结语 探索中国特色的智慧司法模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概述 |
1.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 |
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类型 |
1.2.1 数据留存义务 |
1.2.2 信息披露义务 |
1.2.3 技术监控义务 |
1.2.4 协助解密义务 |
1.3 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采取的侦查措施 |
1.3.1 协助技术侦查 |
1.3.2 协助查封、扣押、冻结 |
1.3.3 协助调取证据 |
1.3.4 协助其他 |
2 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的理论依据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助侦查义务中的三重身份 |
2.1.1 “侦查执法权——公民隐私权——商业利益”的博弈 |
2.1.2 本质是权力与权利的二元互动 |
2.2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协助侦查并披露公民隐私的理论基础 |
2.2.1 第三方原则 |
2.2.2 权利让渡理论 |
2.3 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的理论基础 |
2.3.1 制度制约理论 |
2.3.2 正当程序理论 |
3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存在的问题 |
3.1 缺乏紧急协助机制 |
3.1.1 缺乏紧急协助机制的法律规定 |
3.1.2 紧急状态下协助程度与案件性质的匹配不成比例 |
3.2 协助义务的启动授权程序宽泛且缺乏监督 |
3.2.1 协助义务启动手续来自于侦查机关内部授权 |
3.2.2 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合作协议 |
3.3 协助义务的履行过程缺乏监督与制约 |
3.3.1 协助过程形成侦查闭环,缺乏外部监督 |
3.3.2 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禁止性规定尚未明确 |
3.4 数据主体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
3.4.1 数据主体缺乏知情权、异议权及更正权 |
3.4.2 数据主体缺乏被遗忘权和求偿权 |
3.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难以平衡 |
3.5.1 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主张申诉建议的权利 |
3.5.2 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协助补偿权利 |
4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域外考察 |
4.1 紧急情况下的信息披露 |
4.1.1 美国苹果公司 |
4.1.2 美国优步公司 |
4.1.3 《荷兰刑事诉讼法典》 |
4.2 根据隐私程度进行数据分级 |
4.2.1 美国“二分法” |
4.2.2 欧盟“三分法” |
4.2.3 小结 |
4.3 不同国家审查模式的比较 |
4.3.1 英国:行政审查模式 |
4.3.2 美国:司法审查模式 |
4.3.3 荷兰:准司法审查模式 |
4.4 尊重并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
4.4.1 美国谷歌、苹果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年发布透明度报告 |
4.4.2 美国社团组织每年发布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度测评报告 |
4.5 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权利 |
4.5.1 欧盟《网络犯罪公约》 |
4.5.2 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案》等相关法案 |
4.5.3 德国《限制书信、邮件及电讯秘密法》 |
5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规制路径 |
5.1 细化紧急协助机制 |
5.1.1 细化数据分级,遵循比例原则开展紧急协助 |
5.1.2 完善紧急协助机制的事后评估等配套程序规定 |
5.2 细化协助义务启动的授权程序,强化监督及审查 |
5.2.1 建构协助义务启动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 |
5.2.2 加强对侦企合作协议的公开与监督 |
5.3 加强协助义务履行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 |
5.3.1 打破侦查闭环,加强外部监督 |
5.3.2 设置合理的时间限制并规定延期事项 |
5.3.3 构建刑事合规机制 |
5.4 给予数据主体正当隐私权利合理的救济 |
5.4.1 赋予数据主体知情权、异议权及更正权 |
5.4.2 赋予数据主体被遗忘权和求偿权 |
5.5 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 |
5.5.1 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诉、建议、抗辩的权利 |
5.5.2 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日常协助补偿机制及诉讼豁免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9)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
二、智能机器人道德应被赋予和认可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的特性 |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 |
一、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风险 |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和“质变” |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 |
二、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质变”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与理念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
一、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革新刑法理念 |
二、前瞻性刑法理念与相应误区辨析 |
第二节 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
一、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 |
二、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风险的刑法规制 |
一、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责任类型划分 |
二、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三、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划分 |
二、刑法规制不同类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 |
第一节 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认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三、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 |
四、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
五、确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重要性 |
三、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故意的认定 |
四、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的行为涵义新解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确定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涵义的重要性 |
三、刑法中行为涵义的法理根基 |
四、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应有之义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
一、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 |
二、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
一、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 |
二、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符合刑事立法规律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
一、具体刑罚体系设计应坚持的原则 |
二、具体刑罚体系设计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影响与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网络舆论的概述 |
一、网络舆论的基本内涵 |
二、网络舆论的特征 |
第二章 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积极影响 |
一、通过监督审理遏制司法腐败 |
二、促进案件行为定性形成典型性案例 |
三、推动政策改革与制度变革 |
第三章 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消极影响 |
一、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消极影响的主要体现 |
(一)冲击案件独立审判与罪刑法定原则 |
(二)干涉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
(三)阻碍刑事案件进入裁判程序 |
(四)侵犯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
二、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产生消极影响的原因 |
(一)网络舆论影响刑事裁判的理论支撑 |
(二)网络舆论影响刑事裁判现实原因 |
第四章 域外舆论与刑事裁判关系存在机制 |
一、域外对媒体报道与舆论的限制 |
(一)藐视法庭罪的制定 |
(二)限制方式——“司法缄口令” |
二、域外司法机关的应对措施 |
(一)陪审制度 |
(二)互联网强制过滤与网络实名制 |
第五章 网络舆论与刑事裁判关系构建 |
一、网络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角色定位 |
(一)网络舆论以舆论监督名义参与刑事裁判 |
(二)刑事裁判以司法独立排斥网络舆论干涉 |
(三)刑事裁判考虑网络舆论应遵循的原则 |
二、域外经验引发的思考与借鉴措施 |
(一)避免审而未结 |
(二)限制媒体模式 |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
三、合理控制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影响 |
(一)制定法院应对网络舆论的改善途径 |
(二)公众网络舆论的调整与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论网络时代的刑事领域变革(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民衔接视角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范重构[J]. 肖雅菁,郭旨龙. 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5)
- [2]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D]. 江奥立.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D]. 李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人工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之积极论[J]. 孙道萃. 法治社会, 2021(02)
- [5]刑事电子数据远程取证体系之重建[D]. 焦傲然.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6]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亚飞.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7]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D]. 帅奕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D]. 夷冰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9]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网络舆论对刑事裁判的影响与应对[D]. 张梦娜. 青岛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