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由于历史遗留因素以及社会偏见,中国在就业领域中存在相当严重的就业性别歧视,严重损害公民的平等就业机会。目前,劳动者因就业性别歧视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见,但由于社会多元化影响越来越深,各种弱势团体争取权益之呼声也日见高涨,加上WTO“核心劳工标准”的推广,假以时日,有关的就业性别歧视争议案件终有越来越多之时,并且必将受到多方面的重视。建立反就业歧视法是中国的一项相当迫切的立法内容,既顺应了国际潮流和WTO的要求,也能确保公民的公平就业机会。就业性别歧视既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更是法律问题。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就业性别歧视问题之根源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效益至上价值原则与劳动者平等就业价值理念两者之间的难以趋同,是当今法律面对的一种尴尬。国家对单位用人自主权进行公法意义上的规制是社会本位理念下的现代劳动法发展趋势之所在,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应作为完善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平等就业的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救济措施,以期消除就业歧视、引导和推动我国劳动就业市场健康向前发展。我国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反歧视规定散见于《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2005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列入第二条,但是,至今仍无歧视定义、无专门组织机构负责实施、无明确的法律责任、无强制证人出庭规定、无具体的防止报复规定等。这些必备要素的缺失使得受害人对于诉讼结果无合理预期,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偿失。加之受制于就业机会稀缺的国情,受害人宁愿选择隐忍。这对于受害人来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但在客观上无异于怂恿了性别歧视的实施者。上述障碍不排除,《就业促进法》中的“公平就业”规定便难以完善和落实,性别歧视难以消除,会成为创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最大的“不和谐音符”,直接阻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也会妨碍作为缔约国履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的义务,不利于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对于每一个研究者,这都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课题;对于每一个决策者,这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业性别歧视阻碍价格信号在市场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利于人力资源合理有序地流动,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就业性别歧视不利于缩小城乡差距,阻碍我国城市化进程。就业性别歧视违背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原则,严重时会危及社会稳定。反对就业歧视,促进公平就业是政府应当承担的重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