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包运合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盛行,主要原因是包运合同能够在一定的时期内给托运人保证足够的运力,也能给承运人保证足够的货源。但是,在包运合同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均没有关于包运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系列纠纷。由于相关法律在包运合同方面规定的欠缺,很容易导致合同双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证。同时,我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包运合同在运输合同中的比例也逐年上升,在我国,制定包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必要性。本文先从包运合同定义、特征以及法律性质的分析着手,开展对包运合同相关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分析。因包运合同性质在某种程度上与连续航次租船相似,所以在分析过程中,笔者借鉴了英美国家关于航次租船合同和包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同时分析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UNCITRAL货物运输法草案》内关于包运合同(该草案将包运合同称为“volume contract”,“总量合同”或“批量合同”)的相关规定所引发的相关思考以及澳大利亚、法国关于包运合同下合同自由问题的相关提案,来进一步讨论包运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接着,笔者对我国包运合同法律适用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包运合同在我国法律制度下应遵循的合同自由的限度。最后,笔者得出结论:鉴于包运合同的法律性质与连续航行租船合同相似,建议立法者们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中单设一节,与第七节《航次租船的特别规定》并列;同时,法律应对将包运合同双方会影响到第三方利益以及影响公共利益的义务、合同双方的责任基础以及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对与包运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尊重合同双方的合同自愿原则,允许双方自行协商,法律的相关规定仅仅是在双方合同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反规定时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