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主要组成部分,同时在民事实体上,也是直接决定民事实体判决的关键要素。而举证责任制度则是证据制度这一重点的“脊梁”。举证责任制度较为明确的体现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代。当时关于举证责任制度并不是通过具体立法详细规定,而是制定一些基本原则予以体现,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则和提出主张的人负有证明的义务,对之予以否定的人则不负有证明的义务原则。在此之后,德国对罗马法的举证规则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得到广泛认可,这一学说很快成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并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后来这一学说传到日本,逐渐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不同认识,他们从结构分层角度出发,认为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第一层次的举证负担和第二层次的证明负担。举证责任制度发展到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例,对于举证责任一词,仍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标准,而是通过一些关于举证、证明的原则、规则及相关的证据制度予以确认。中国古代实行“诸法合体”、“重刑轻民”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以不同形式零星地体现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很难归纳出系统的证据制度规范体系。到了近代,随着清政府一系列司法改革的夭折,中国近代司法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也宣告失败。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着手制定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逐步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但在实体上仍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由于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相应的在程序上关于举证责任的立法十分有限,现阶段我国主要通过司法解释规范举证责任制度,我国在理论上已经较为明确的认为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和法律后果紧密结合,更多地将其作为结果责任对待。我国当前民事审判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新问题主要有:1、对举证责任涵义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理论上的多样性和实践中的混乱性。当前,我国学术界就举证责任的涵义,有的采用大陆法系客观举证责任学说,有的学习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学说。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有的主张败诉风险负担说,有的坚持不利后果说等等,都给司法工作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带来不致的甚至相互矛盾的理论指导,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2、法官自由心证适用时的无规则性和缺乏监督制约。现行立法一方面认识到必须给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表现出了高度怀疑,通过大量的法定证据规范束缚审判人员的手脚,致使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形同虚设或者滥用、乱用自由裁量权。3、举证责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漏、滞后性及不一致性。我国尚未形成统一证据法典(目前正在酝酿之中),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部诉讼法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据认定标准,实践中很难严格区分开来,审判人员往往要兼顾学习和研究三部诉讼法的本质区别,并在具体案件中注意区别适用。这些因素往往给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和误区。举证责任涵义并不复杂,应概括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主体在举证不能时被科以的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含义包含三个要素即主体要素、内容要素、结果要素。主体要素是指举证责任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主体不仅包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也包括人民法院,而且人民法院是主体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内容要素,表现为举证责任主体实施的行为,首先是提供证据,即由谁提供证据。其次是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即证据能力及相应的判断标准,其中自由心证制度最为重要。第三是举证期限问题,即举证的时间和诉讼阶段问题。如此,按照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论,重构举证责任概念,从而厘清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涵义,以便审判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制度。其次,通过分析现行证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知,我国证据法律规范在理论上的研究已经取得巨大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坚定的实践基础。证据立法势在必行,应加快证据立法步伐。关于证据立法的模式主要存在统一证据法说、完善程序法说、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说、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说。其中单独的民事证据法说更加符合证据立法的属性和我国司法改革的现实状况。证据立法原则主要包括继承和移植相结合原则、保留和改革相结合原则、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原则。证据立法的具体内容有证据立法的目的和依据、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的形式、举证、质证和认证、证人作证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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