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性文件,在西方国家被誉为“公司宪章”,不论其是否真正是“宪章”,但足以证明公司章程对公司的重要性,其涉及的均是公司最根本、最重要的基本问题。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实践中它的地位非常尴尬,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中国公司章程几乎时千篇一律,在公司运作时,其常被置于“无人问津”地位。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简称公司法)本着“公司自治”的理念,减少了强制性条款,增加了任意性条款,强化了章程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据此,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规范着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行为。本文在开头论述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公司章程的内容与性质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有较大影响,如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其约束力更强,并可能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为保障,或者说其约束力直接源于法律规定。如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则约束力直接源于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法律效力和公司章程效力是不同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论述主要是为找寻公司章程约束力产生的根源所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别与公司章程容易混淆的公司设立协议。约束力的产生涉及到产生的时间及对象,本文将章程约束力发生与消灭的时间也作为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予以论述。公司章程约束力的对象是本文论述的重点。该等论述主要根据公司法第11条提及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展开,并对实践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评判,并与国外公司章程约束力作出比较。最后,是在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提升和完善公司章程约束力的若干建议,以保障公司章程约束力在实践中更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