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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然后分析了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最后分析了建设工程监理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完善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保险制度与建设;合理界定工程责任的范围;建立监管协会监管制度。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理;法律;责任
一、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
(一)对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地位的争议
怎样就建设工程中监理地位进行法律层次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主要观点有三种“中立第三方”说、“代理人”说及“折中”说。
第一种观点“中立第三方”说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第三方,其独立于业主和承包商之外,处于绝对公正、中立的地位。当业主与承包商发生矛盾时,建设工程监理要能够契合实际,公正、独立、自主地进行调解,并且在需要仲裁时,承担公正举证的责任。但是建设工程监理又是业主所雇,理当维护业主的权益,站在业主的立场处理问题,要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恐怕业主难以接受,承包商也难以相信。
第二种观点“代理人”说则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代理人”的地位,业主则是“被代理人”。业主通过委托书的形式把建筑工程中的相关监理事项授权给建筑工程监理来执行,而后者要能够依照授权行使权限内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他们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第三种观点“折中”说一方面认可“代理说”,认为业主与建设工程监理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业主与施工方出现了纠纷时,建设工程监理要能够理性客观地从中立的角度来进行调解,一旦需要仲裁时,监理还要公正举证,不能偏袒藏私,这实际上是要建设工程监理相扮演矛盾的双面人角色。
(二)重新认识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
首先,业主与建设工程监理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形成这一关系是要建立在两者之间所签署的委托监理合同之上的。但监理与承包商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监理人只是受业主委托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人,而非施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之所以能够开展一系列的相关监理活动,是由于业主已经与承包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就业主而言是有权利对承包商开展施工阶段监督,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业主出于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限制,对工程中的诸多实际操作及技术指标不够了解,因此只能委托有相应资质及能力的监理单位代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业主可以与具有相关监理资质的组织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该类组织代替自己完成对整个工程的监理。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应为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第三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一点并不表明代理人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责任的划定要由两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具体责任的划分来进行划定。因此,只有明确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才可以使得项目建造过程里各方能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标准来高效稳定展开。
二、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法律责任就是法律约束,是对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过程中的法律束缚,工程监理的主要行为主体是监理单位和监理工作人员。因此,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是从事监理服务的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工作过程中因未按照监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进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工程监理法律责任是一种制度法律范畴内的概念,它是监理工作不可触犯的底线。如果按照法律性质进行细致划分,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工程监理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民事责任划分中,工程监理单位是合同制定的主要民事权利主体,工程监理人员只是监理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因此,在具体的民事责任追偿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主体,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要由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在监理单位执行完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对有过错的监理执行人员进行追偿。
(二)工程监理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行政法律关系主要由行政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组成,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属于行政相对人范畴,如果发生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后果。在规则原则的划分中,监理行政责任主要坚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当行政违法事件发生后,首先推定工程监理具有主观过错,如其认为没有过错,则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三)工程监理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义务而对其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的刑事实体性义务行为。刑事责任较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为严格,只有当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在触犯工程监理的行政法律规定后,在实施工程监理业务时,又由于主观方面原因对工程项目的安全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才会承担刑事责任。
三、建设工程监理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保险制度与建设
工程保险制度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是以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疏忽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为依据的,对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合同。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或过失而造成损失的职业责任时有发生,只有通过善后采取措施转嫁或控制风险才能减少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建立监理协会监管制度
建设监理协会是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监理的各类企业自愿组成的行业团体组织。现阶段建立监理协会监管制度的最大障碍是行政主体部门不愿放弃手中的权力。在对具体项目检查中质监站由于拥有对各参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而经常直接干预各参建单位的具体建筑活动,超越了只对工程建设程序监督的范畴。现阶段要理顺政府行政主体职责,将质监站权力限定在对程序监测的范畴内,充分建立和发挥建设监理协会的作用是解决目前工程监理权责问题不明的关键。
(三)合理界定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范围
明确工程监理法律义务是合理界定工程监理法律责任范围的前提。工程监理法律义务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顾名思义就是直接由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工程监理法定义务是工程监理单位和人员遵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而实施监理工作的义务;二是约定义务。《安全生产法》调整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活动,而监理提供的是管理和咨询服务,两者不在同一层面。但在建设部2006年发布的《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把这句话的含义理解为监理单位未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则只追究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不追究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把监理单位列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施工生产单位反倒不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这显然随意扩大了监理工作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参考文献
[1]纪振洲.现阶段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策略研究[D].山东大学,2014.
[2]胡海波.项目监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能力评价研究[D].中国矿业大学,2014.
[3]罗琳芳.代建制下工程监理企业向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转型的研究[D].中南大学,2012.
[4]闫天华.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地位和职权的国内外比较研究[D].清华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