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实施改革开放政策,经济体制也由以往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订立合同这一手段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已然成为不可或缺的有效交易方式,作用与地位在我国市场交易中日益重要,伴随而来的是作为经济欺诈行为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首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以独立的罪名将其归纳到扰乱市场秩序罪章节中。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我国最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且案件复杂、数额巨大、案发频繁、手段多样、社会危害性大。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又往往与诈骗罪、民事合同纠纷等交织在一起,理论上难以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需正确理解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特征,认清合同诈骗罪同非罪和其他罪名的界限,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鉴别符合法律、符合事实的合同诈骗犯罪。本文以陈斌合同诈骗一案为视角,旨在论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纠纷的关键问题。全文共一万六千字,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案情、审理情况的简要介绍,引出本文所要论述的争议焦点,陈斌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或者是民事合同纠纷。第二部分,主要是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对合同诈骗罪作简要介绍。第三部分,从案件所争议的焦点出发,论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①两者所侵犯的客体性质不同;②两者客观行为表现不同;③两者主体不同;④两者对数额认定的标准不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主要有:①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②主观表现形式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③客观履行合同的表现不同;④两者完成形态不同;⑤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四部分,通过对本案分析,笔者观点是陈斌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陈斌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多重客体,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陈斌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陈斌客观上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前两者的论述,因此笔者认为陈斌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因为陈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也未实施欺诈行为,只是将本应用于履行合同的财产挪作他用,并不构成犯罪。第五部分,通过对案例分析,引发笔者对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思考,发现合同诈骗罪立法上的缺陷,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合同诈骗罪立法上应当从立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上、法条内容表述上、本罪数额定罪标准上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