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拍卖是拍卖人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递价,将特定财产(或权利)出售(或出租)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价参与人的竞争性缔约方式。本文从经济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对英国、美国(伊利诺斯州)、德国和中国等不同法系国家的拍卖法律制度加以比较研究,以探求各国拍卖法律制度的特点、利弊得失及对完善我国拍卖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全文共分三个部分,约3万5千余字。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各国拍卖法律体系。在开篇即对拍卖的概念予以了界定,论述了拍卖和招投标的区别,首先,拍卖是在多个有缔约要求的竞价参与人中选择合同相对方的一种缔约方式。其次,拍卖的对象既包括财产又包括权利,拍卖的内容既包括出卖又包括出租。再次,拍卖的方式既包括公开叫价,又包括密封出价。第二部分从拍卖当事人、成为拍卖人的条件、拍卖合同、拍卖对象和拍卖行为等五个层面对上述四国的拍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其中对拍卖当事人的论述主要集中在各国拍卖法律制度在界定拍卖当事人范围上存在的差异与分歧;在成为拍卖人的条件方面,各国拍卖法律制度要求不尽相同,其中以我国的设立条件最为严格,英国最为松散简单,美国伊利诺伊州法律制度要求则最为全面;在拍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方面,德国和美国伊利诺斯州立法更为完备,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拍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就缺失必备条款的拍卖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责任却没有对应的规范;在拍卖对象方面,与其他各国相比,我国实际上是根据不同的拍卖对象适用多重拍卖体系,从而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不协调甚至冲突;在拍卖行为方面,德国拍卖法律因其“本土性”特征而最具特色;而在禁止虚假拍卖问题上,各国立场则基本一致,其中美国伊利诺斯州独特而合理有效的专用账户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从拍卖法律关系中抽取了两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拍卖人的代理(行纪)合同关系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分野的角度出发进行比较分析。在委托人与拍卖人的代理(行纪)合同关系上,主要从代理(行纪)制度与拍卖委托、委托人权利、拍卖人权利和买受人权利四个方面予以论述;在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上,则主要对拍卖中相关要素和程序进行分析。我国拍卖事业的全面恢复始于1987年,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实施则标志着我国拍卖法律制度发展的新纪元。在新的历史形势下,只有深刻理解拍卖事业的经济和法律实质,广泛借鉴各国在拍卖法律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经验,才能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拍卖法律制度,保障我国拍卖事业实现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