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中最具代表性的现代企业形式,与一般股份公司相比,又具有自身的特点。新修订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制,突出了其在各类公司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特殊主体,其股票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并自由挂牌交易——体现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特殊的作用。《公司法》在保护上市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同时,也对股份的转让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以利于防止股份自由转让可能出现的弊端,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体表现为,公司法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管理层所持股份转让和控制权的转让进行限制。论文从上市公司的资合性入手,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与其转让受限制之间的冲突为契机,分析了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的方式选择。论文分析了现代公司法律对发起人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考察了限制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效力以及该制度的适应环境,得出的结论是对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进行限制不再具有正当性;在现代公司实践中,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控制和领导公司,董事会通常把其权力委派给管理层,因此是管理层实际控制着公司。而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分野,即使存在对管理层经营行为的监督,他们也存在图利自己的空间。只有通过管理层持股并达到相当的比例,把管理层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严格管理层的诚信义务,才可能让管理层在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为公司谋利,这就是法律对管理层持股转让设限的理论基础,我国公司法是否需要引进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来完善公司激励机制,有待进一步的研究;“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带来公司决策迅速并鼓励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又导致控制股东可能滥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中小股东,产生实质不公平,所以法律才对控制权的转移进行限制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控制股东,尤其在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无疑为一大缺憾。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遏止控制股东利用控制权交易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我们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公司法中确立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确立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是为了限制和清除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在保护上市公司股权自由转让与限制转让之间寻求平衡,于转让自由与限制之间达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目的,在追求公平之际保持公司效率,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限制的边界在何方?本文参考了大量有关文献,运用历史考察,经济分析,比较等方法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讨论,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中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