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每年大规模增加的网民数量,网络几乎已经融入到每个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网络在深刻影响着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体系形成挑战和冲击。公民的个人信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进入到网络空间中,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种新型权利,受到了人们的关注。这其中,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空间中信息和平台的提供者,对网络隐私权的屡遭侵犯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网络技术发展起步较晚,对网络隐私问题更无统一的规定,针对网络服务商侵犯隐私的法律规定也是少之又少,法条叙述也极其概括笼统。实践中针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案例虽然并不少见,但最终网络服务商通常只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几乎不涉及刑事处罚。但由于网络隐私权遭侵犯具有传播面广、传播时间短、社会影响较大等显著特点,仅仅对网络服务商以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惩罚的终结,并不能有效遏制为获取利益而置用户隐私于不顾的违法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络中隐私内容的公布,网络服务商若处于消极的不作为状态,其无异于给侵犯隐私权的不法行为提供了一个便利的平台,就这一层面而言,将网络服务商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是自然而然的事。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指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算是我国刑法正式对公民个人隐私提供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网络服务商的犯罪主体地位,网络服务商侵犯个人隐私权处于法律真空地带,这对公民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以及网络发展的规范都极为不利。因此,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将网络服务商纳入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刑事责任主体,是对个人隐私权的有力保护,也是促进网络事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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