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于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难点又集中在混合共犯的认定问题上。共同犯罪本身具有复杂性,共犯与身份的问题,把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特殊性结合在一起,理论界对它众说纷纭,在各国的立法上也差别悬殊。而共犯与身份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回避的,我国刑法学界对此的探讨尚不充分,也远没有达成共识。由于贪污罪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因而作为构成要件的纯正身份犯,贪污罪的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在认定更加与贪污主体身份密切相关,在学术界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观点也存在着争论。司法实践中,因贪污共同犯罪情况复杂及在理论上的争论,影响了对该犯罪的定罪量刑。因此,文章从贪污罪共同犯罪的混合主体身份入手展开探讨,通过对国内外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的立法及理论的对比和分析,对比新中国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立法,指出了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空缺和不足,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共同贪污犯罪实践认定中争议较多。因此文章对理论界关于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定性的不同理论观点逐一进行分析,并指出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行为决定说、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以及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说等几种学说的合理之处和缺陷。本文的创新在于通过分析最后总结出关于贪污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定性应当将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和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说有机结合起来的定性方法。根据上述论述,对我国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刑事立法中亟待弥补和完善的很多空缺和不足,文章也提出一些刑事立法建议,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各项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面临这与国际接轨的新挑战,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文章通过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的分析和研究,提出对我国刑事立法应与国际接轨的一些建议,一是根据国际公约,应当将职务犯罪主体统一起来,另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将有关由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的犯罪规定在刑法总则当中。通过本文的写作,希望对我国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刑事立法能够有所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