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3-0000-01
摘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男性间性侵犯的案件也不断的增多,生活中此类性侵犯案件大量出现,很多案件寻找不到法律解决的依据,使得相关的被害男性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同时也凸显出了我国法律在对男性性侵犯行为规制上的空白,基于以上的思考,笔者提出了对男性间性侵犯行为的认识,并且通过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分析和对外国相关立法趋势的分析,对我国的相关性犯罪立法提出浅薄的建议。
关键词:男性间性侵犯性权利
2011年1月4日新浪网一篇新闻《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报道:2010年5月9日深夜11点多,张华(42岁)在保安宿舍内对18岁的男同事李军(化名)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导致李军肛管后位肛裂,经法医的鉴定,李军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2010年8月30日,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将张华提起公诉。尽管故意伤害案一般为公开审理案件,但基于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法官最终决定不公开审理。经过审理朝阳法院认为,张华故意将他人致伤,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张华赔偿给李军2万元。鉴于张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根据笔者搜集的材料,近些年来我国男性遭受这样性侵犯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强奸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还是首次。在此之前,男性遭遇到这样的性侵犯,司法实践中大多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民事责任,究其原因是我国刑法在保护男性性权利这一方面规定的空白,所以才导致遭受性侵犯的男性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在上述案例之中,如果李军在张华对其实施的“强奸”中没有造成轻伤,那么张华依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强奸人为女性的话,那么即使在强奸过程中没有造成轻伤害,犯罪行为人至少也要面临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这无疑让我们的内心感到不公平。对于法院判张华为故意伤害罪,笔者也有不同的看法,我们知道故意伤害罪是以故意伤害对方为目的而实施的伤害行为,然而在上述案例之中犯罪人张华并非以故意伤害为目的,而是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满足自己的性欲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将该罪判定为故意伤人罪,是否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笔者认为也是不妥。我们应该怎样去认识男性间性侵犯行为?我们又有什么办法来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呢?
一、对男性间性侵犯的认识
男性间性侵犯,指以男性满足自己对性的欲求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反男性的意志的而进行的奸淫或者猥亵的性行为,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男性间性侵犯具有以下的特征:1.在行为的方式上。只要是以侵犯受害人性的自由权利为目的进行的性接触或者性挑逗、性骚扰都可以界定为性侵犯,包括:口交,肛交异物插入等,具体手段有:(1)暴力手段,即行为人使用暴力对男性直接施以身体上的强制,使其不能反抗,如捆绑、殴打、按倒在地等。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不管其程度的强弱或大小,只要违背男性意志即可。(2)胁迫手段,即行为人对男性施以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2.在行为的主体上,是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3.在侵犯的客体方面,对男性的性侵犯不仅是对男性个人性权利的侵犯,同时侵犯了男性的性羞耻心理。4.在行为的主观上,以满足个人的性欲为目的,同时也有由于泄私愤而强行对被害人进行性侵犯的行为。对于人类来说,性虽然是普遍的、重要的,但它又是稀缺的。导致稀缺的直接原因在于性长期以来受到各种力量的压抑。人类社会的各种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自由。性的冲动是一种本能,如果让它完全受本能的支配而任它为所欲为,那么无论是对他人的权利还是对社会的稳定都会造成巨大的侵害,因此,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对之放任自流,特定的约束是必要的。
二、男性间性侵犯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对人权的平等保护
自人类社会以来,自由、公平、正义一直都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享有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无论男女,不仅仅在适用法律上是平等的,而且在立法上也应该是平等的,立法上的平等是法律适用上平等前提,若果没有立法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那么何谈在其性权利受到侵犯时候的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呢?有权利才能有救济,没有权利何谈救济?
性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上没有能够对男性和女性进行平等的保护,这明显是不符合人权平等性的,我国的刑法作为保护公民人权的一把利剑,在保护男女性权利方面有着明显的倾斜,由于长期以来的传统一些观念以及男女自身生理条件的差异,女性在一定程度上相对于男性其性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许多立法者更多的关注的是女性的性权利,在刑法上由是如此,在我们提到刑法上的性权利的时候,人们能联想到的就是女性的性权利,性权利就好像是女性的专属权利一样,男性是没有的,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男性与女性享有同等的性权利,一种权利,无论它在道义上具有多大的正当性,最终都必须通过法律来确认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既然男性的性权利是没有被重视而应当被重视的,那我们当然就要给予男性性权利以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二)严重损害男性的身心健康
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都会对男性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从身体方面来讲,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中较为常见的是肛交的方式,当男性肛门遭到行为人阴茎的插入,除了不会导致怀孕以外,应该说,受害人身心受到的创伤、肉体受到的痛苦与传统意义上的强奸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该行为易造成被侵害者肛门及身体其它器官的损伤,因为肛门它就是一个直肠,就是一个排泄的器官,直肠的粘膜常常比较脆弱,如果进行肛交的话,一是容易造成直肠粘膜的损伤,损伤就会容易出现一些炎症,易发生感染。二是如果经常进行肛交的话,容易出现肛门括约肌的松驰,会出现大便失禁的情况。三是肛门里面是细菌非常多,这就增加了感染像有些疾病,像艾滋病等等的机会,在肛交的人群中,比正常阴道交的人群的发病率要高得多。从心理方面来讲,中国几千年的性文化长河中,一直视男性为性的支配者、主宰者。因此男性在性方面有极强的自尊心,一旦当他们同性侵害后,自尊心会大大受挫,其程度远远大于一个女性受害者。他们大多数会羞于启齿,认为一个大男人被别人性侵犯了是件莫大的耻辱,会被别人当成笑话传播。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男性的性侵害对心灵的创伤要大于对身体的创伤,其不仅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婚姻家庭,更可能会波及到被害人的整个人生,可以说它对受害人的身心打击和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不亚于任何暴力性犯罪。
(三)更易引发其他犯罪行为
男性受到性侵犯后,会令男性的自尊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基于男性的自尊心,他们更不愿意讲此事告知他人或者司法部门,害怕别人知道此事而“笑话”自己,因为这样会让他们觉会令他们的自尊心受到第二次的伤害,这比女性被强奸后的心理更为复杂,对心理的危害程度更大,所以他们之中更多的是采取自我私力救济的方式去报复对其实施性侵犯之人,这使得被害人成为了加害人,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就算有些人去司法机关报了案,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司法机关仍然无法对施害者进行处罚,或者说只能对其实施一些民事的处罚,这样低廉的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变相的在“鼓励”施害者的行为,对男性实施性侵犯之人由于其违法成本之低,便会更加肆无忌惮对对他人进行性侵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对男性性侵犯行为进行规制的立法建议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
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主要采用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代表有德国,一般认为强奸罪既可以由男性实施也可以由女性实施,男性和女性也都可以成为强奸的被害人。猥亵罪更没有性别的区分,一般男女都可以成为犯罪人和受害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强调男性性权利与女性的平等性,这样使得男性性权利案件有法可依。
第二种模式是英美法系,典型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都没有在单行法律中规定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的受害人,它们一般认为强奸仅指男性对女性的奸淫行为,但这些国家却都以不同形式将同性间强制鸡奸作为犯罪,这其实也保护了男性的性权利。而对于猥亵等犯罪,也没有性别的区分,认为男性和女性都可以成为他人的侵害对象。这些国家并没有把侵犯男性性权利和侵犯女性性权利归为一类立法,而是通过其他立法来保护男性性权利,虽然这些国家不像第一种模式的国家,突出了男女性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但是对男性性权利却又能从实体上进行切实保护。
(二)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世界上趋向于将男性和女性的性权利同等保护,在强奸方面有不少国家直接认为男性可以成为被强奸的对象,都认为猥亵既可以对女性也可以对男性实施。目前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集中在强奸罪和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两个罪名上,而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可谓是一个空白,从保持我国的现实国情和保持我国刑事立法的完整性出发,笔者倾向于对利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强奸罪和侮辱猥亵妇女罪和两个罪名进行相应的修改,从而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1.对强奸罪的修改
要对强奸罪进行修改,首先应该扩大“性交”的内涵,性交不仅仅是“阴茎-阴道”这一种方式,还应该包括口交、肛交等至少有一方用了生殖器的行为。其次,扩大强奸的对象,强奸的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再次,强奸所侵犯的客体并非仅仅是女性的性权利而应该包括男性在内的受害人的性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志而仍然进行侵犯。
2.对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应该改为“猥亵罪”,猥亵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的意志猥亵他人,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中“猥亵”行为应该包括: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不包括我们前面所讲到的性交行为。其侵犯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妇女和儿童,包括成年男性在内的所有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其主观上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本文为贵州民族学院校级课题《男性间性侵犯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杜江:《中英刑法上强奸罪之比较》,载《现代法学》2007年3期。
2.陈志娟:《“他”的性权利》,载《方圆法治》2011年3期。
3.郭威:《浅析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的刑法规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6期。
4.史晓倩:《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保护》,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年1期。
5.李银河:《李银河说性》,北方文艺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