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黑社会犯罪是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种犯罪形态,以其组织的严密性、危害的严重性、影响的全球性而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黑社会犯罪也日益严重,如何有效地打击和遏制黑社会犯罪已经成为我国需要积极应对的课题。本文拟通过介绍我国港、澳、台地区、主要发达国家及联合国《巴勒莫》公约防治黑社会犯罪的立法,比较借鉴其中成功的经验,针对我国反黑社会犯罪立法的缺陷和完善作初步分析与探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约三万二千字。一、简述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关于黑社会犯罪的立法。我国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始于地方法规。首次在官方文件中使用“黑社会”概念的是1982年9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取缔黑社会的通告》。而在全国性的官方文件中,“黑社会”的提法始于1983年的第一次“严打”。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规定黑社会犯罪,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在“分则”部分的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94条专门规定了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体包括三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于2000年出台了司法解释,2002年还颁布了立法解释。我国的香港地区制定了《社团条例》,列出了与黑社会组织有关的所有犯罪,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犯罪,还制定了《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以单独立法的形式打击黑社会犯罪是我国澳门地区的一项重要对策,早在1978年澳门就颁布了防治黑社会犯罪的单行刑事法规《核准管制黑社会之刑事制度》,后又于1997年颁布了《有组织犯罪法》,以此替代《核准管制黑社会之刑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末正式出台了“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二、介绍主要发达国家防治黑社会犯罪的立法,以及《巴勒莫公约》的相关规定。首先,较为详细的介绍了美国、意大利、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有关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国际公约中,对我国产生约束效力的主要是《巴勒莫公约》。《巴勒莫公约》中,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刑事规定主要有:第一、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刑事定罪;第二、有组织犯罪中的“法人责任”;第三、对有组织犯罪的制裁;第四,对有组织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第五,对有组织犯罪财产没收的特别规定。三、黑社会犯罪立法分析。目前世界上关于黑社会犯罪的立法模式大体包括四种:第一、尚未制定专门的关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第二,刑法典式立法;第三,单行刑事立法;第四,综合式立法。通过比较分析上述四种立法模式,笔者认为,通过制定专门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单行刑事法规,对黑社会犯罪的实体、程序等相关问题加以规定,有助于消除其他三种立法模式的缺陷,有助于对黑社会犯罪进行更为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应制定专门防治黑社会犯罪的单行刑事法规。实体法方面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从犯罪构成来看:第一、各国都将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各国普遍规定只要组织或加入黑社会犯罪组织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具体的其他犯罪行为;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带、参加或者支持有组织犯罪集团等行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把此类犯罪视为“行为犯”,也有少数国家规定为“阴谋犯”;第四、有组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宁或社会生活秩序。(2)对黑社会犯罪从严处罚;(3)对黑社会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4)附加刑或者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法方面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采取非常规措施;第二、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我国现行刑法与《巴勒莫公约》相比,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我国刑法未将单位作为黑社会犯罪的主体;第二、法定刑中缺失财产刑的规定;第三、缺失针对黑社会犯罪的减轻处罚和免予起诉的特殊规定;第四、没有规定没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利于预防和打击黑社会犯罪。四、我国黑社会犯罪立法的缺陷和完善。与我国港澳台地区、主要发达国家以及《巴勒莫公约》防治黑社会犯罪的立法相比,我国的黑社会犯罪立法在实体方面存在的缺陷有:罪名设置缺乏超前性;单位犯罪规定缺失;法定刑中财产刑设置缺失;刑罚偏轻;刑罚具体运用制度缺失;配套法规不健全。在特殊的刑事程序方面几乎空白,加大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打击此类犯罪的难度,因此必须完善。完善我国反黑社会犯罪立法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在刑事实体法方面:第一、罪名的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统一适用黑社会组织这一概念;第二、增设罪名,笔者建议增设“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严密刑事法网,使刑法具有适度的超前性;第三、增设相关的“单位犯罪”内容,将单位纳入黑社会犯罪的主体范围;第四、增设财产刑,笔者建议: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第五、提高法定刑,笔者建议:应提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幅度,其量刑标准应提高到以十年起步,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无期徒刑;应提高“其他参加者”的量刑幅度,对他们的处罚应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提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幅度。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完善有关处罚“保护伞”的法律规定;第七、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并从严适用减刑;第八、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在刑事程序法方面:第一、增设特别侦查措施,笔者建议应立法明文规定赋予侦查机关使用特别侦查手段的权力,使窃听、监视、秘密拍摄等特殊侦查手段成为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有力武器;第二、建立和完善证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将“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规定为特殊制度,从立法上明确这两种制度,有利于打击黑社会犯罪;明确立法,针对黑社会犯罪,证人如果拒不作证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建立起健全的证人作证制度以及证人保护机制;第三、增设特殊的强制措施;第四、严格适用酌定不起诉权。配套法规的完善也是完善反黑社会犯罪法网的重要方面,当前迫切需要完善反腐败制度以及加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的管理。随着反黑社会犯罪立法的不断完善,黑社会犯罪及时得到惩处,我们深信,黑社会犯罪一定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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