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定义,规定了两类托运人,但在《汉堡规则》中,两类托运人是择一的关系,而在《海商法》中,两类托运人却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如在FOB贸易条件下)会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正是由于《海商法》对托运人定义规定的模糊不清,致使FOB贸易术语下托运人的识别困难。另外,FOB贸易术语的使用造成两类托运人分离,但《海商法》对两类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加区分,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和相左案例。因此,如何确定两类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将成为未来《海商法》修改的必要内容。本文从分析《海商法》、《合同法》等相关条文出发,并与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一维斯比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以下合称“三大国际公约”)和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但尚未生效的《联合国全部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称“《鹿特丹规则》”)进行比较研究,分五章对我国托运人定义和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进行探究。第一章简要介绍了托运人定义和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的历史演进和发展过程。第二、三和四章分析我国现行海事立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从托运人的演变分析其定义条款;从托运人取得提单的权利、货物控制权、合同解除权和诉权四个重要权利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两类托运人权利分配存在的问题;从现行法律对托运人的义务的规定分析其不足和缺陷,尤其是支付运费的义务在实践中不明晰的问题。第五章,结合三大国际公约以及《鹿特丹规则》提出完善托运人定义和权利义务规定的思路和建议。首先,对于两类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鹿特丹规则》区分不同托运人,分别确定其权利的方式较为可取,建议将两类托运人界定为“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实际情况,我们不能一味的照搬,应对成为单证托运人的条件进行相应地取舍。其次,对于托运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获得提单的权利应属于发货人,而货物控制权和诉权应该赋予两类托运人。最后,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可以在借鉴《鹿特丹规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托运人与发货人义务的分配。文章在引言中简要介绍了选题意义,在结束语中对全文内容及论述方法做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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