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种法定的义务,设立告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人能够准确地掌握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以评估风险,从而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或以什么条件签订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它是保险的基础,各国的保险法大多都规定告知义务人如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英美法系的学者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说”是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而大陆法系的学者更加倾向于认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危险估计说”。对法理依据的认识不同是导致两大法系在告知义务制度发展中产生分化的重要原因。本文通过对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制度构成和违反告知义务之效果的研究,提出了如下观点:就告知义务的发展而言,最初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证保险人能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对有关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以评估风险,因此,在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初期,由于科技水平所限,告知义务采用的是“无限告知主义”的告知方式和严格责任制式的“客观主义”归责原则。但是,对保险人的过分保护就必然要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随着科技的进步、保险的发展及保险技术的日趋完善,告知义务制度在不同的保险领域发生了分化。除了传统的海上保险等技术性较强的保险领域依旧采用“无限告知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归责方式外,其它的保险领域开始逐渐地采用了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有限告知主义”的告知方式和“主观主义"的归责原则。有鉴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的被保险人比投保人更加了解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为告知义务目的之实现,有必要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列为告知义务人。就告知义务内容的范围而言,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实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应当将告知义务的内容限定在告知义务人“知道和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而重要事实的界定应以“决定性影响”为依据。就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而言,“有限告知主义”相对于“无限告知主义”不但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告知义务设立的目的而且也符合告知义务形式的发展潮流。在有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笔者认为,确定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除了考虑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以外,还应当考查保险事故与未告知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解除权的行使之限制问题上,有鉴于解除权是形成权,因此有必要对其设定一个除斥期间;对于人身保险,尤其是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来说,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所期待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本文最后对我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的修改提出了具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