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源于德国,在台湾地区称为不完全给付。其提出的初衷就在于弥补德国法上的漏洞,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也受此理论的影响。本文力图就此问题作广泛的介绍,并试探性的对此予以分析和研究。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加害给付制度的历史沿革,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为主线,比较研究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与台湾民法上的不完全给付制度,探讨其规范目的及功能。积极侵害债权在传统的《德国民法典》上并未规定,之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颁布的新履行障碍法,将传统的“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与“积极侵害债权”相结合,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制度是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债的不履行情形,也在客观上调整了加害给付问题。第二部分研究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通过分析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界定加害给付制度的概念和类型。笔者认为加害给付需要如下几项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3)债务人履行债务不适当;(4)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害;(5)债务人具有过错。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加害给付制度中的责任竞合理论,主要包括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以上的三种学说分别从不同角度解决责任竞合情形下双重给付的弊端,有各自的优势,但也有自身存在的缺点。第四部分研究加害给付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精确计算,不能通过合同之诉来给与补偿,但在一些特定的合同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得到大多数立法者的认可与赞同。所以在加害给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时,应当允许其在选择违约责任时一并主张,对受害人给予完全的保护。最后,本文对整篇文章的重点部分做了归纳总结,作为结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为加害给付的合理解决提供了契机,笔者深信,随着法律的发展与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入,加害给付问题将会有更加完善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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